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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 代位权诉讼相关问题
前未以通知方式行使抵销权,则其在该诉讼中不宜再以诉讼第三人的身份行使抵销权。因在诉讼中认定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抵销权相当困难,而且易破坏原本正常的诉讼程序。 二、代位权对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允许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共同起诉一个次债务人,但并未明确规定某一个或几个债权人起诉了次债务人正在一审期间,另一个债权人能否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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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该制度在具体操作中,执法者在认识上也还存在一定分歧,直接影响该制度作用的发挥。笔者现就代位执行程序和实体上的的几个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代位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异议的处理问题  (一)关于第三人异议的法律规定及其弊端  对第三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到64条有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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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判决的约束力 代位权诉讼的裁判结果对债务人是否有约束力?代位权人的请求被驳回后,债务人是否可以另行起诉次债务人? 代位权人的请求被驳回有两种情况:一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法院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二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不成立,法院驳回代位权人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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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以下简称“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1。 代位权制度在国外早已有之,早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就确立了这一制度。而我国大陆地区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代位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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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模式在我国的不适用性 大陆法系国家对代位权制度有两种立法模式:德国的否定模式和其他国家的肯定模式(如法、日)。我国应采取哪种模式? (一)我国并无德国已采用的强制执行法模式。 (二)我国目前的执法环境尚不足以支持强制执行法的良好实施。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300条和《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第61-69条的规定在实践中弊大利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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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又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其对涤纶厂的到期债权,而在其债权到期后,同意签订延期还款计划,明显损害农行的合法权益,属于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因此,一审认定其怠于行使债权并无不当。第二份还款计划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应当认定无效,其所约定的还款期限亦无效。 问题:(一)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延期还款计划是否属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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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后,债权人为了债权的实现,这类案件会越来越多,在审判实践中,还有一些问题难以把握,本文从代位权成立的要件及代位权诉讼中难以把握的几个问题上进行探讨。 一、对代位权成立要件的理解 任何一个法律关系都有其成立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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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 代位权制度之我见
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被称为我国市场经济的根本大法。第一次对债权保全制度作了系统、完整的规定,体现了现代合同法的基本精神:鼓励交易、减少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增进社会财富。但与传统的代位权理论相比较,笔者以为,合同法所规定的代位权制度仍不尽人意,甚至是明显的不足,提高司法效率的良好愿望也只能停留于表象。谨发表一己之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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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在性质上,代位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1」代位权制度是由《法国民法典》在立法中最先确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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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学术界对于代位权相关细节的理解都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因而,在金融实务中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金融机构能否准确运用合同法中的代位权制度确保自身债权的实现,也很值得怀疑。所以,代位权制度作为有效保全金融债权的一种方法,已很有必要在金融立法中加以确立。 二、金融机构行使代位权的主要要件 根据金融机构自身的特点,同时结合法理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金融机构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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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我国法律正式确立了债权人的代位制度,这对于保全债权人的债权,维护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的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从第11条到第22条对代位权提起诉讼的条件、管辖、审理以及代位权诉讼法律关系等作出了比较明确具体的规定,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人民法院审理代位权诉讼案件有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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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又称为代位诉权或间接诉权。 二、我国代位权制度存在的不足 通过对代位权相关理论的研究和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我国现行的相关代位权的规定并结合现实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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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此藉以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所以,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代位权诉讼确认数额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其仍有权就相应数额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不能以法院就代位权诉讼所作的由次债务人代位清偿债务的判决为由推卸其原本既有的债务清偿责任。在次债务人没有清偿能力或次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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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 代位权的几点思考
为保障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在73条规定代位权制度,即:“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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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的发展趋势,扬弃不利于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的规定,确定某些有利于公司债权人的原则,以完善我国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 [关键词]:公司债权人,基本方式,法律缺陷,保护制度完善 传统理论认为,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是两种性质不同、权利义务有别、法律地位迥异的利益主体。公司股东是公司的成员,是公司的所有权人,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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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规定突破了债权相对性原则,确立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下面笔者就代位权的理论及实务问题谈谈个人的认识和看法。 一、如何理解和把握代位权的法定构成要件 1、债权合法。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若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债权,例如赌博之债、买卖婚姻之债,或合同无效、被撤销,则债权人均不能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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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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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的一种形式,是指法律赋予债权人制止债务人财产减少的权利,以保证其债权实现的一种措施。我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债权人代位权做了规定。笔者通过对实践中存在的关于代位权行使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与研究,以期达到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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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 浅析债权人代位权
上也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排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相互勾结的情形,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是对自己利益的损害,甚至由于长期躲避债务导致自身到期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失去法律保护。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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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较小,并且没有规定权利行使的效果,因而该制度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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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辩权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6 律咖推荐指数:93 业务咨询人数: 168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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