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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纠纷案件的管辖 由于我国以前并没有代位权制度,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代位权的实施作程序方面的规定。《合同法解释(一)》第14条对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管辖的性质、与协议管辖、仲裁管辖的关系、涉外代位权诉讼的管辖等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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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位权诉讼判决的执行 代位权诉讼判决生效后,执行终结前,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是否可以要求参与该债权的分配? 法院审理作出判决确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成立后,在次债务人向代位权人清偿前,该债权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应该作为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的债权的担保。依照债权平等的原则,债权人的债权,除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有担保物权或法定优先权)者外,无论发生时间先后,原因如何,数额多寡,均应该得到平等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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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代位权制度是债权保全的一种方式,现代各国立法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障社会交易的安全,一般均设立了债权保全制度,我国《合同法》第73条对我国代位权制度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弥补了我国合同立法方面的空白。但在具体操作层面上,缺乏具体立法依据,使得代位权制度无法发挥应有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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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制度及其完善作些浅见。     关键词:代位权的概念 特征 构成要件 法律适用     债权人的代位权起始于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或称间接诉权)。在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制度,其含义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影响债权人权利实现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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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 试论代位权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代位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对代位权制度又进一步作出了详尽的解释。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它是债权人所固有的实体法上的一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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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位权诉讼是否以向债务人提起诉讼为前提? 代位权诉讼是否以向债务人提起诉讼为前提,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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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或许能够成为本世纪的最有影响力的立法活动。由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草拟的民法典草案已经初步完成,但在草案完成的过程中,民法学者也作出了应有的努力。梁慧星先生领导的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学者建议稿)”。债法总则构成该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的组成部分。本文内容所涉及债权人代位权的条文,经过课题组成员的讨论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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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合同法创设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对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交易安全、维护正常民商事流转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代位权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使债权人可以代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为了约束债的效力无限制扩张,法律规定了行使代位权的严格条件,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与“保护债务人的经济自由”两个价值目标之间取得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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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保全债权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作者围绕保全债权这一核心内容,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就该制度的几个基本理论与实践问题加以探讨。首先,在理论方面,要最大限度地实现债的保全功能,就必须协调以下两方面的矛盾:确保债权人地位平等与充分鼓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间的矛盾;债务人处分自有财产的自主权与限制债务人对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取得的责任财产的处分权之间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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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 代位权
 一、代位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代位权的概念 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简言之,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的一种权利。[1]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合同法》第73条对债权人的代位权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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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 论债权人之代位权
债权人之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我国《合同法》第73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之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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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在债务人行使债权时发生懈怠而对债权人造成伤害的,债权人以自己名义代债务人行使其债权的权利。《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伤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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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债权而不受损害,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当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而怠于行使,致使其财产应增加而不能增加,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以增加债务人的财产,从而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 代位权并非自合同的关系发生之时就为债权人所享有,换言之就是并非每个具体的债上都存在代位权。它仅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才能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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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制度成型于法国古老的习惯法中,最早由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予以明文规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弥补强制执行规定的不完善,特别是不动产的转让、请求给付债权及其他财产权执行方法的欠缺。由于该项权利仅能在诉讼上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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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 代位权之再认识
[内容提要]:我国合同法在代位权制度方面,突破了传统民法代位权理论中“债的相对性原则与平等性原则”之禁锢,体现为代位权行使之结果并不归属于债务人,而是在债务人所负债额的限度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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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统意义上的债权人代位权 (一)意义 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之权利(台湾民法典第242条),谓之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罗马法及德国均未承认此项制度,惟法国法系之民法(法国民法典第1686条,西班牙民法典第111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234条)及日本民法(其法典第432条)设有规定。台湾民法亦仿法日之例而设有此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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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的诉讼主体和债务人的诉讼地位 合同法颁布以后,关于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是否必须参加诉讼,其参加诉讼时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等问题,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引起了广泛的争论。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应该将债务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债务人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3)应该将债务人列为共同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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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的概念、性质和特点 代位权是指债权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作为一项债的保全措施,起源于法国,1804年法国民法典就对债权人的代位权作了规定。该制度后来被西班牙、意大利、瑞士、日本等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所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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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 浅析代位执行
【摘要】代位执行是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当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又对案外第三人享有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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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上还是实践中,疑问颇多,对哪些权利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如何进行限制与扩张解释,观点各异。 债权人的代位权,应当针对债务人的哪些权利行使,在学理上是值得探讨的。有学者指出,关于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债务人对于第三人权利的范围,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仅限于到期债权,过于狭窄,构成法律漏洞,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使该制度难以发挥应有效能,应采取目的性扩张的方法加以解释、填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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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辩权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6 律咖推荐指数:95 业务咨询人数: 109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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