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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被告金凤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徐伟人民币70000元。逾期不还,按月利率6.63‰计算利息,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10元,由被告金凤育负担。 [评析] 保全债权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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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并抛弃民、刑事请求权,因此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后,无法从小昕身上获得向对方求偿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无法行使保险代位权。反之,在案例事实二部分,保险公司先为理赔后,小昕向对方求偿的权利并未消灭,自然可以在理赔金额範围内行使保险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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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案
[摘要]海上货物运输货损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中,作为原告的保险公司对非保险事故的赔付,在被告提出明确、有效的抗辩时,保险公司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 一、案情 2003年1月7日,被告船务公司所属船舶承运粮油仓库托运的一批玉米1466.7吨,装港营口,卸港厦门。装货完毕当时气温约-18°c,港内水域大量结冰,无法开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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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就本案而言,该公司有权选择究竟是向保险人索赔还是向施工队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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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权转移给保险公司为由,向鱼台人保公司索赔,要求先行赔偿,后行使代位追偿权。     鱼台人保公司认为保健院对此次事故不负任何责任,故不属于保险条款和保险法规定的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更不存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代位追偿权,予以拒赔,保健院便一纸诉状将鱼台人保公司推上了法庭。     鱼台县法院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判决鱼台人保公司赔偿保健院车损、施救费、车上人员责任险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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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简称平保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八卦岭八卦三路平安大厦。 被告:香港。友航轮船有限公司(简称友航公司)。住所地:香港干诺道西144-151号成基商业中心29楼。 1994年4月中旬,托运人五矿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五矿公司)在中国南京港通过其代理江苏远洋公司,向友航公司经营的“郁金香”轮托运价格条件为cif马来西亚槟城307美元的钢板1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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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主张债权,也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债权转让有效,可以直接裁定变更宝泰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理由是: 本案中,债权受让人宝泰公司作为华融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债权的合法承受人,有权主张变更自己为申请执行人。    商丘中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依法裁定变更了执行主体,该变更是正确的。    二、执行中的代位申请执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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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工商局没收轿车的行为是具有法律依据的,保险公司依法取得的代位求偿权也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本案的关键所在就是原告有没有对被告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这就是牵涉到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是否会受到一定的约束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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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关于保险人能否直接参加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已进行的诉讼行使代位求偿权问题,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此有明确规定。而在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中,保险人能否直接参加,其他程序法未作规定。作者通过分析一个典型案例说明:这一法律空白给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带来许多不便,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也不能很好地贯彻“两便”原则。因此,建议在有关司法解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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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营业管理部。 被告:福建省惠安县垵头海运公司。 被告所属“垵海182”轮总吨465吨,抗风力等级为7级风。2000年10月18日,“按海182”轮承运一批货物自上海至厦门。根据“按海182”轮盖章的运单记载,托运人、收货人均为福建省饲料工业公司(下称省饲料公司),货物为7970包、400吨鱼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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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尚欠第三人人民币150511.28元。但由于碍于与被告间的亲戚关系,第三人至今一直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催讨过该款。第三人为履行其对林盈公司所欠原告的连带清偿责任,于1999年8月26日出具一份(债权债务转让书)给原告,称其将对被告享有的人民币150511.28元债权中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但至今为止,原告仍未收回该笔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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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主张《以房抵债协议》有效,原告无权行使撤销权、代位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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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表现为一般的规范命题,其具体内容必须通过一个个具体案件的审理才能显示出来。结合司法实践,仍感代位权法律制度语焉不详,因此,必须借助于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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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乙承担举证责任。 【评析】 要正确处理本案,主要是要准确把握代位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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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的,现在只赔偿42700元,自己将遭受1万余元的差额损失,不合理也不公平。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追加赔偿上述差额。保险公司则认为,如果追加赔偿,保险公司对10400元的差额无法行使追偿权,因此只能按照原法院裁定的42700元赔偿。 法院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保险公司除已赔偿的42700元外,再赔偿a公司10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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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现实生活中,保险人并不会主动地要求\"享受\"代位追偿权,道理很简单:那些损失金额小,向第三者索赔容易的案件被保险人用不着转让追偿权;相反正是这些损失金额比较大,向第三者索赔又棘手的案件被保险人才会考虑追偿权的转让。而且,倘若轻易开了口子,以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稍遇麻烦就要求转让代位追偿权,保险金岂不是无形中增加了自己的工作负荷?谁又希望引火烧身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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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要求其代为偿还b公司所欠的货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 a公司对c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立法本意,不具备代位权起诉的条件,故在法院对b公司的执行尚未终结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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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金额不确定并不影响代位权的成立,故张某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从理论上讲,在讨论“债权确定”时,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关系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两种情形。对于前者理应要求债权合法、确定,而对后者也要求债权必须确定则不妥。由于债的相对性的存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关系是否确定,对债权人来讲很难确切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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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规定,建议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也加入付费宽限期和付费通知等问题的相关规定。 关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产生基于两个法律关系的合法存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和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前一种关系产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补偿请求义务,后一种关系则产生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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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 关于债权人的代位权
原告同意在进出口公司还款以后才还款,因进出口公司未还款,故被告暂不能履行还款协议。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支付货款。 (二)对本案的不同观点关于被告是否应履行还款协议问题,曾有不同的观点,但大多数人主张还款协议本身规定不明确,应确认该协议无效,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还清欠款。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请求第三人代被告支付货款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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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辩权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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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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