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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事实认识错误问题的实质在于是否成立故意犯罪的既遂以及成立何罪的既遂,也就是,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成立故意犯罪的既遂。行为人对自己所使用的金融工具等发生认识错误,也可谓一种对象认识错误。若主观故意与客观事实分别对应的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完全相同或存在包容、交叉关系时,两罪的构成要件可能存在实质的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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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遂的标准提前到犯罪的实行阶段,才能给予其严厉的打击。 二、 对通说的质疑 笔者认为通说的观点固然有一定道理,但如果依通说观点,即假设危险犯都属于犯罪的既遂状态,那么就是否定了危险犯存在中止和未遂形态。可是,笔者就此产生了质疑。先以一个案例开始 : 某案中刘某为打一把刀片,将一根长44厘米,粗2. 5厘米的铁棒用钢丝绳捆绑在京广线铁轨一侧,想用火车把棒压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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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危险犯 实害犯 犯罪既遂犯罪中止? [论文摘 要]分析危险犯既遂后主动排出危害状态的行为的各种观点,归根结底是我国没有厘清危险犯的概念。在分析各种观点的基础上,提倡运用准中止犯的理论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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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十条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但《意见》第十条未把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未遂的认定包括在内,那么,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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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单一行为,只要行为人绑架并实际控制他人人身的,就构成本罪既遂。也有论者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宜解释为复合行为,即由绑架和勒索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两个行为组成,其既遂应以实施了复合行为为限度,但不以勒索到他人财物等危害后果为标准。笔者赞同通说观点。 一、刑法学根据    第一,绑架罪的罪质特征在于侵犯人质的人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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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形态] 犯罪中止与未遂之我见
犯罪的中止和未遂是两个概念,它们均属于故意犯罪的形态类型,极易混淆。如何区分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在刑法理论界似乎已成定局,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犯罪 中止与犯罪未遂溯及理论上的争议有悖于法治的基本精神。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作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并不具备刑法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因而如何 正确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对行为进行正确地定性和量刑,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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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在既维护法律逻辑,又符合刑事政策精神的前提下,应当肯定既遂后中止”这一特殊的犯罪中止命题。但这一命题的提出是在我国传统的危险犯定义之下做出的不得已选择
咨询律师: 胡骅
因为被害方的原因造成的犯罪未遂。(4)其他客观原因。其他客观原因主要包括自然力、不可抗力、第三者干预以及别的不可预见因素。例如,犯罪人放火后正值瓢泼大雨将火熄灭;无法窜入银行后无法打开保险柜空手而归;使用的毒药已经失效没有发挥作用;企图行盗被巡逻的保安发现等。上述列举的原因都属于导致犯罪未遂的一些主要原因,当然,实践中也还会有其他许多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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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共同实行犯的既遂与未遂并存的肯定说奠基在亲手犯的原理之上,而亲手犯的概念所要解决的问题与共同实行犯的既遂和未遂形态能否并存问题根本无关;着眼于共同实行犯内部的主客观构造分析,一部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应该予以坚持;肯定说不仅混淆了共同犯罪与同时犯的界限,而且在着手的认定上,还会出现有人着手、有人未着手的现象,这就给刑法理论带来了混乱;肯定说的主张不经意间制造了对集团犯罪首要分子、复杂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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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犯罪既遂认定的。因此,以“未得逞”来界定犯罪未遂,在语言表述上不够准确,未能准确反映出各种犯罪未遂的全部内涵,在理论上容易产生歧义,在司法实践中易产生误导。 《刑法》是一部具有严肃的理论性和应用性的法典,不仅它的内容要有科学的体系,紧贴客观实际情况,而且在文字表述上也要经得起推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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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确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标准时, 需要对现行刑法第240条第1款与第2款的关系予以准确界定。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罪状所蕴含的行为是拐卖”, 而本罪又属于行为犯, 则对本罪的既遂标准的认识就要取决于对拐卖的理解。本罪的既遂只能以妇女、儿童是否被出卖给他人为标准。 关键词:拐卖妇女; 儿童罪; 既遂标准; 目的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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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行为的开始。这开始的一瞬间,就是着手”。它标志着盗窃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已由犯罪准备阶段开始进入犯罪的实行阶段。而在着手”以前,小偷尾随事主,是盗窃罪的预备;杀人犯买刀、麽刀、携刀,或者借枪,携枪寻找被害人,是故意杀人罪的预备。可见,犯罪分子是否着手”,是区别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根本标志。 如何确定着手”,在实践中是个比较困难的问题。因为犯罪是个极为复杂的社会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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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通过审理以后认定各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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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形态] 论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
要认定犯罪的停止形态,只需考察犯罪行为人目的是否实现,若未实现,再根据是否出于意志以内的原因,就可以区分犯罪既遂、未遂和中止。而既遂构成要件说以构成要件是否全部符合为既遂的标准,这样在判断既遂与否时,考察的是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全部具备,但在判断犯罪未遂还是中止时,考察的则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从体系上看,既遂、未遂与中止标准没有统一,破坏了体系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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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刑法分则对于许多经济犯罪采取了定量的立法模式,并且,对于诸多经济犯罪,还根据量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刑罚。这种立法模式给犯罪既遂、未遂的认定带来诸多争议。在承认我国刑法分则是以犯罪既遂为模式的前提下,应当认为刑法分则关于经济犯罪中所规定的量”是犯罪既遂的标准。对于刑法分则中关于经济犯罪的量”的理解,不应仅仅局限于客观方面,而应当结合主客观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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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犯是一个颇有争议的概念。 在英美法系国家,受其判例法特色的影响,传统刑法理论一般没有把行为犯作为一种犯罪类型加以研究。只是在近些年来,随着英美法系国家制定法的增多以及国际间刑法理论的交流,行为犯这一概念才得到一些学者的关注。如有的学者把那些依据危害行为而非危害结果来下定义的犯罪称为“行为犯”(英文为“conduct crim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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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在轮奸中已得逞的共犯相提并论。关于轮奸共同犯罪中的既遂与未遂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从刑法有关规定以及强奸罪的特征来看,笔者赞同后一种主张,在轮奸共同犯罪中,应根据共犯在轮奸中是否得逞来划分强奸既遂与未遂。 一、对参与轮奸的共犯划分强奸既遂与未遂的意义 在轮奸共同犯罪中划分既遂与未遂,在强奸罪的定罪上是没有什么影响的。但在对各共犯的量刑上却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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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单一行为,只要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并实际控制他人人身的,就构成本罪既遂。笔者以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宜解释为复合行为,即由绑架和勒索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等两个行为组成,其既遂应以实施了复合行为为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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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轮奸从来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强奸罪的一个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但对于轮奸案中的各被告人是否应划分强奸既遂与未遂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不尽相同。有的认为轮奸犯罪不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只要各被告人中有一人强奸得逞,则不论他人是否得逞,所有共犯都应当对全案负责,均按犯罪既遂论处;也有的认为,轮奸犯罪中应当以强奸是否得逞来划分犯罪既遂与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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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未对转化型抢劫犯罪中是否存在未遂形态作进一步阐释。    转化抢劫犯罪不以盗窃、诈骗、抢夺等前期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已在实务界形成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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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7 律咖推荐指数:94 业务咨询人数: 135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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