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损
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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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侵权损害赔偿]
校园内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事后学校又及时采取必要救助措施的,一般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学生参加体育训练发生的人身损害 体育活动本身存在着一定的事故风险率,学校教师在组织体育训练时自然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照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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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侵权损害赔偿]
校园外学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学生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人身损害 学生上学、放学途中不属于学校的管辖范围,也不属于在校期间,学校当然没有义务专门护送学生上学、放学。因此对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学校一般不应当承担责任。 如果学校和学生法定监护人有协议,学校负责接送的,无论是否单独收费,学校都有义务将学生负责安全接送到学校和法定监护人约定的或者临时指定的地点。学校未能做到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2)、学校偶然提前放学导致校外人身损害问题 未成年学生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需要受到充分的监督与保护。所以学生上学和放学时间一般都提前制定和公布,以便学生家长合理安排日常生活。学校不应当出现提前放学,指使学生处于无人监管的状况,除非学校事先在合理时间内明确通知到了学生的监护人,学生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必须经过监护人同意。 学校偶然提前放学如果没有履行在合理时间内事先通知,没有经过监护人同意的,导致学生的安全处于失控状态,在校外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3)、学校组织教学、游览、参观、表演等一切群体性或者单独性活动在校外发生的人身损害 学校对其组织、举办的校外一切活动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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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侵权损害赔偿]
学生人身损害案件诉讼的注意事项
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当然,受害人也不能因此而放弃收集有利证据,如果受害人可以证明学校有过错,即便学校能证明自身没有过错,受害人的证据效力也可以高于学校的证据。 3、法定免则条款同样适用于学生人身损害案件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同样适用于学生人身损害案件,对此学校无须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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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人身损害案件的处理途径
一般来说,调解是必要的,能够通过沟通和协商达成和解对各方来讲都是有益的。 2、行政机关组织调解。《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亮点之一就是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当地教育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组织调解,当事人也可以选择这样的行政调解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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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人身损害案件当中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
就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来说,由于学生一般均为未成年人,目前理论界普遍认同的是教育管理关系:即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仅仅是教育、管理、并且给予一定保护的责任。 根据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学校的基本职能就是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方面发展,成为对社会有用之人。为此,学校必须慎重履行教育和管理的职责,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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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及法律规定
的这种职责,是受公法而非私法调整的,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这种教育管理关系,也是一种公法关系,而非私法关系。同时,这一教育管理职责包含着要充分地保护未成年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等义不容辞的责任,尽管带有监护的性质,但是绝非私法意义上的监护。 笔者认为,学校对在校学生应承担管理责任。学校不应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但决不意味着学校对学生受到的伤害可以不负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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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种特殊情况下学生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上学和放学途中发生的未成年学生致害案件 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基于未成年人的天性,会经常聚在一起打闹、游戏等,故不可避免地会引起人身损害事件的发生。在此种情况下,未成年人既不在父母的直接监督之下,也不在学校的教育管理之下,故确认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较为棘手。 笔者认为,下列要点须予以关注: 1.加害行为本身的性质及危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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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界定及特点
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本文界定为学生因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而引发的案件。即学生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读期间,因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正确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而遭受人身损害所引发的案件。 校园人身损害赔偿作为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一类案件,由于涉及到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相对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其自身的特点。 1.在时间方面,应当以教育机构的工作时间之内为基础,并包括其合理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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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全文)
教育部令第12号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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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学生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依据
在实践中,处理学生损害赔偿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民法通则》第16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的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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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连云港七海水养殖户因污染受损获得赔偿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法院本月初发出陆源污染近海补偿令,责令当地一家化工污染企业限期整改达标,并补偿恢复近海生态环境及赔偿7名养殖户的经济损失。 据了解,去年11月,连云港某化工厂因污水循环处理系统发生故障,致使污水直排大海,持续时间约4个月,对近海5海里海域环境造成损害,区域内紫菜养殖大幅度减产,网箱放养的鱼苗部分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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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光污染照明灯光应停用
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近日对一起光污染纠纷案件做出判决,认定涉案灯光已经构成光污染,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此处照明灯光,但未支持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和索赔人民币1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陆耀东是居住在被告上海永达中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厅隔壁的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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琴音成噪音 邻里法庭见
天棚要求其停止,他们不但不停,反而猛烈地跺地板,从此双方交恶。”以前,楼上邻居常带着孩子到潘先生家玩儿,此后,两家人见了面也假装不认识。 “他们利用住在我们头顶上的优势,天天跺地板、原地跳,故意扔东西制造噪音,直到半夜11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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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装修噪音整治有法可依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举行《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颁布实施新闻发布会。据悉,这一条例于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对于目前常见的一些野蛮装修现象,条例给出了禁止性的规定。 夜间禁止装修作业 案例:程先生的孩子刚升入高三,孩子每天都复习到深夜。最近,楼上老张装修房子,晚上八九点钟也敲个不停。程先生找到老张交涉,“装修怎么会没声音,”老张的答复让程先生恼火不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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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内噪声污染无标准 居民维权难上难
3分贝,3号电梯为34.4分贝。 5月份,贾女士以此起诉,起初她信心十足———按照2007年当时环保总局“关于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以下称“07复函”)第二条,评价居民楼内电梯、水泵等设备产生的噪声,可参照执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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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音构成侵权 法庭判定精神损害赔偿
2006年12月18日下午3点,听到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南磨房法庭的一审判决,70岁的北京市民刘春仲大爷脸上绽放出了满意笑容。门牙都已掉光的刘大爷对记者说:“这噪音实在把我们一家人害苦了。”法庭当庭判决:北京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宏宇公司)所开发的房屋因噪音污染,对刘大爷造成侵权损害,判决宏宇公司赔偿刘大爷一家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并承担噪音监测费3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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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p style=""text-align: "> (2006)吉民初字第293号 原告:曾智勇,男,1971年10月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永和镇张巷村委会渡头村4号。 被告:江西吉安锦源粮油食品厂。住所地:吉安县永和镇。 业主:徐芋生。 原告曾智勇与被告江西吉安锦源粮油食品厂(下称食品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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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燃油泄漏暴露污染赔偿机制缺陷
2003年8月5日凌晨约4时25分,东方刚露鱼白,从河北黄骅港驶来的“长阳”轮停泊在上海黄浦江码头一侧,正在卸煤。一艘不知名的小船撞击了一下“长阳”轮,总吨位为1.2万吨的散货船“长阳”轮仅晃动了一下,“长阳”轮的左舷船艉油舱已破损,泄漏事故造成长200米宽20米的油带。 这是上海近7年来最大的燃油泄漏事故。总溢油量为85吨,受污染的海岸线长8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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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群体性环境纠纷的司法救济机制
救济机制进行两个方面的创新:一是特定主体代表受害群体提起的公益诉讼,发挥社会力量来推动环境司法接近正义;二是拓展现有的法律机制,为业环境受害群体提供支持,使其不仅能在程序上享有平等权,而且能够在实质上平等地捍卫合法利益。 【关键词】环境侵害;群体性纠纷;司法 【正文】 一、环境群体纠纷对传统司法审判机制的挑战 环境侵害具有长期性、潜伏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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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环境权力性质的研究
【摘要】2008年3月,我国进行了大部制改革,在此次大部制改革中,原国家环保总局升格为环境保护部。此次改革明显扩大了环境行政权力的权威,对涉及环境保护的各项行政权力进行了重新配置。但目前我国在理论领域对作为公共权力的环境行政权的专项研究还很滞后,理论上的无为状态对环境行政的正确实施有很大的负面影响,本文着眼于这种现实情况,力图对政府环境权力的性质进行一个较为深入的理论疏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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