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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婚姻登记或婚姻无效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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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误工损失和垫付费用。某甲主张该欠条系受乙胁迫所签,但未能举证证明,不应采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甲应返还乙介绍费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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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胡某亦向法庭表示同意与杨某解除夫妻关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杨某与胡某的行为涉及无效登记与事实婚姻竞合,故对该案是否适用调解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在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采用弄虚作假的方式与胡某登记结婚,该登记应属无效,故杨某应向法院起诉宣告与胡某的婚姻无效,而非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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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以下简称法复[1994]10号)规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刘男已有配偶王女,又与另一妇女登记结婚,明显属于上述解释所规定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事实婚姻不是合法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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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是现实生活中又出现各种各样的情形,如事实婚姻、非法同居、早婚、无效的婚姻等等,因此法律又针对不同的情形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本案是非法同居还是无效婚姻?我们先来比较两者的区别,非法同居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定义,广义上是指婚姻之外的一切不正当两性关系;狭义是指未婚男女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不符合事实婚姻法定条件的两性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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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不能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因为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中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是没有配偶者,而本案中,原、被告同居时,被告已领取有其与他人的结婚证,是有配偶者。综上,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小孩吴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故判决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的同居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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弟弟因未达法定婚龄便持自己的相片和哥哥的身份证与女友打了结婚证。之后,当哥哥自己结婚时却不能办理结婚手续。于是,哥哥便以先前是弟弟结婚,弟弟持自己的身份证与弟媳登记结婚的事自己不知道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结婚证上所记载的婚姻无效。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哥哥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法院确认结婚证上所记载的婚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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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根据婚姻法规定,在未对该房屋的权属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明文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杨安庆作为共有人之一,在未征得李和平书面同意前,擅自将该房出售,侵犯了作为共有人李和平的权益,故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赵丹阳、吴卿与杨安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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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判决将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财产判归原、被告一方所有,本案被告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通过其他程序,撤销登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  第四种意见认为,可以将原告之父列为诉讼第三人,判决将第三人名下的财产归原、被告一方所有。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不将原告之父列为诉讼第三人而直接判决将争议房产归归原、被告一方所有违背了物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公示原则是物权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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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05年4月12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张某发现李某神智时好时坏,遂将其送入某精神病医院就诊,经诊断,李某系间歇性精神病患者,且病史已有二年以上。后经近一年来的治疗,被告李某的病情却不见好转。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婚前即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且婚后也未治愈,故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分歧:在处理该案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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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周某与杨某系表兄妹,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应判决其婚姻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及表兄妹婚姻无效的理由来看,适用新婚姻法判定40年前缔结的婚姻无效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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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某属轻度智能缺损,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007年7月3日偶然识得郭某,3日后,腾某与郭某到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同年8月,腾某父母发现此事,以腾某法定代理人身份向法院宣告申请腾某与郭某的婚姻无效。 评析: 法院该如何处理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腾某属轻度智能缺损,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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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共同财产(楼房)享有一半份额的产权及使用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该楼房是属于哪种共有产生分歧。    [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楼房是属于共同共有关系。因为共同共有是基于共同关系而形成的共有,如夫妻关系、家庭成员的关系等。虽然在双方已经离婚,但并不影响共同共有的性质,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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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重婚婚姻无效 【案情简介】 申请人:史某某 被申请人:王某某 2006年3月初,离异妇女申请人史某某在南昌市总工会婚介所刊登征婚广告,被申请人王某某见到征婚广告后,通过广告上刊登的征婚电话主动与申请人史某某联系。被申请人王某某自称叫王捷(假名),并隐瞒自已有配偶的事实,持假户口簿和假身份证于2006年7月25日在南昌市西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骗领了结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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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 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对离婚条件实行的是感情破裂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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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05年1月 结婚。办理结婚登记时,杨某未到场,而是由张某一人携带户口簿和身份证以及相关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由于和张某熟识,违反规定为其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08年2月,婚姻登记机关以杨某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由,向两人发出了撤销结婚登记的通知,并要求张某与杨某交回结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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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本案可参照《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宜予以宣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 上述两种意见,受诉法院采纳第一种意见作出了一审判决。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从法理层面分析。因为无效婚姻是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设的制度,增设这种制度的目的是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保障公民的婚姻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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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2日,江西省永丰县法院对一起无效婚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后,农妇邱某怎么也没想到,自己长达19年的婚姻在法律上竟然无效。邱某与邻村的毛某是表兄妹。1986年,在双方父母撮合下,邱某与毛某领了结婚证。婚后,两人生育了3个儿子。近几年,毛某有钱后渐渐地要求与邱某离婚,但邱某死活不肯,毛某便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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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一方婚前患精神分裂症,婚后经治疗精神症状消失的,应当视为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另一方申请婚姻无效的,不予支持。 案情    被申请人刘秋月曾于1993年8月患间歇性精神分裂症,在四川省自贡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1994年2月精神病症状消失,生活能自理,治愈出院。1994年11月11日再次入院,至1995年3月25日痊愈出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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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况下代理王某提起离婚诉讼,应驳回起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离婚请求必须由当事人一方亲自提出。婚姻关系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其具有严格的身份专属性。婚姻的缔结与解除,只能由当事人本人亲自作出意思表示,任何人不能强迫和代理。可见,任何第三人(包括离婚诉讼中的代理人)都不能对他人的婚姻作出是否同意解除的表示。 其次,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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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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