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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形态] 防卫过当还是故意伤害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外逃,后被抓捕归案。 【审判】 本案在审理时,对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结果加重犯,应从重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 【评析】 笔者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属防卫过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咨询律师: 胡骅
经法医鉴定:王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分歧: 在本案的审理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属防卫过当;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属避险过当。 评析:  对此问题,众说纷纭,其中很大一部分人持第一种观点。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第一,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二者危险来源有别:正当防卫的危险只来源于人的不法侵害。而紧急避险的来源包括自然力、动物、人类的生理病理因素以及人的不法侵害行为。
咨询律师: 方亮辉
[犯罪形态] 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
某的这种不法侵害行为在持续没有结束,龚某拿方凳直扫过去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要的,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龚某的行为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理由是:被害人赖某的侵害只是使用拳击,并未使用凶器,而且赖某追到厅堂时也是赤手空拳,而龚某却利用厅堂没有开灯、躲在门后的便利,趁赖某不备操起方凳就砸过去,致赖某重伤乙级,伤残九级的严重后果。
咨询律师: 胡骅
在评议该案时一致认为,被告人陈海堂持刀刺伤侍广林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对被告人陈海堂的行为是否属防卫过当有分歧,多数认为属防卫过当。其理由: 首先,被害人一行三人夜晚酒后到被告人家,并与被告人家人及黄新纠打,且同伙的黄克儒持刀,并扬言威胁要卸黄新膀子。在被告人家人要求侍广林三人出去,其拒不离开,故其行为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同时又在伤害黄新。
咨询律师: 方亮辉
和政府部门派员进行了调处,并约定时间妥善处理,且双方不能再闹事。但美霞电话邀约小华等五、六人在当天下午仍然来到小明家,对小明及儿子进行责问和殴打,激化了双方之间的矛盾,有重大过错。小明在被害人徒手对其父子实施侵害行为的情况下,在反击过程中使用凶器,将被害人刺成重伤,属防卫行为,但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属正当防卫。
咨询律师: 胡骅
[犯罪形态] 本案是否超过防卫限度
进行围攻殴打,虽然没有使用凶器,但其人多势强,而被告人处于弱势,不及时还击,也会严重侵害小明父子的生命健康权。因此属正当防卫。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小明防卫强度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笔者认为本案的防卫强度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属正当防卫。其理由如下: 一、从防卫方认识能力分析,防卫方难于掌控防卫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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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日,一男士甲招了一辆的士,称去某某地方,当车行至偏僻处时,甲见四周无人便掏出尖刀对女司机乙实施抢劫,劫得现金若干,手机一部。尔后甲拔去车钥匙,并威胁乙道:“不准报警,我下车走一段路后将钥匙丢下,你自己来找。”甲下车离开后,乙关好车门拿出另一把备用钥匙开动汽车向甲追去。乙追上甲后用车撞甲且高声呼救。甲被撞倒后,爬起来再跑,乙又驱车撞甲,最终甲在闻声而来的群众和警察围堵下被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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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形态] 防卫过当之我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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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形态] 再论防卫过当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即防卫过当,虽然含义清晰,但由于立法过于简略,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也造成了在正当防卫理论上的争论和实践中的困惑,特别是罪与非罪的困惑,为此,探讨防卫过当之科学界定就具有了现实意义,笔者拟之前的研究基础上,再作一些简要探讨。
咨询律师: 方亮辉
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对该条款的规定,有些学者概括为“无过当之防卫”的规定,[1]有的学者将其概括为“无限防卫权”的规定,[2]还有的称之为“特别防卫权”的规定。不论如何概括,都说明刑法典赋予公民对特定不法侵害以无限防卫权。对刑法无限防卫权的规定,理论界褒贬不一,赞成者颇多,批评者也不乏其人。本文对无限防卫权规定的利弊予以探讨,以引起对无限防卫权的再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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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搞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特殊防卫权,从某种意义上讲,特殊防卫权是正当防卫权的一种特殊形式,两者之间具有包容关系,特殊防卫权具有正当防卫权应有基本特点外,还有自身特有特点。本文就其含义进行诠释,并对其构成要件进行论述。
咨询律师: 方亮辉
 [摘要]: 我国1997年新《刑法》对1979年《刑法》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其中对在正当防卫理论中,最为我国刑法学界、司法实务界所关注且最具争议性的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问题进行了修改。之所以如此,除了现实中的防卫案件本身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外,更重要的则是与1979年《刑法》对于正当防卫限度的规定不甚明确有着直接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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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形态] 小议正当防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 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是最重要的一种正当行为,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是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 斗争的一种积极手段。
咨询律师: 方亮辉
[内容提要]:《刑法》第20条对正当防卫作了明确规定,但正当防卫的前提——不法侵害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说明,本文从不法侵害的含义及特征入手,以求对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作一个科学的界定,并从主体上把不法侵害的主体分作个人主体与单位主体,并对二类主体的不法侵害的持征作出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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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就此问题谈些自己的看法,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特殊防卫是指防卫人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免受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实施的损害行为,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后果,也不负刑事责任的权利。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特殊防卫的对象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特定的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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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的本质与形式 近代刑法理论认为,正当防卫是将本来应由法律保护的利益在法力所不能及的紧急情况下,赋与公民奋起自卫的一项正当权利,它本身意味着对国家刑罚权的一种补充。大陆法系刑法理论通常认为正当防卫属于阻却行为违法性的事由之一,而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行为同属于“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本质上就不具有违法性。无疑这两种主张的视角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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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形态] 正当防卫的认定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中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正当防卫的概念。   正当防卫其本质在于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律所要保障之利益。正当防卫的客观特征是,法益正在受到不法侵害的时候,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正当防卫的主观特征是,在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情况下,意图保护法益不受侵害。   正当防卫的构成需要满足五个要件: 一是存在侵害的现实;二是侵害正在进行;三是具有防卫意识;四是针对侵害人的防卫;五是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一、存在侵害的现实: 正当防卫的起因必须是具有客观存在的不法侵害,不存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就不可能存在正当防卫。这里的“不法”是指法令所不允许的,也就是非法和违法。对于那些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能实行正当防卫,例如: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公民追捕扭送正在实施犯罪或者正在被通缉的在逃人犯的行为;对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都不能实施所谓的正当防卫,或者说实施的行为不能构成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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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善良人的宪章”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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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聚讼纷纭,这种混乱不一的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公民正当防卫权的行使,立法者所期望的正当防卫“以正压邪”之社会效果更是难以付诸实现。本文不拟对正当防卫制度的具体问题发表见解,只是从价值观念层面谈谈自己的粗浅的看法。因为在我们看来,价值观念关注的是刑法规范的价值理性,它是对制度设置的实质合理性、正义性进行反思与检讨。
咨询律师: 方亮辉
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在各种舆论中,最强烈的声音是主张邓玉娇案应该适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认定邓玉娇的行为属于“特殊防卫”,因而不仅不能对邓玉娇定罪量刑,反而应该认为邓玉娇是为民除害的“巴东烈女”! 然而,理智地分析,邓玉娇的行为既不属于正当防卫,也不属于特殊防卫,而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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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9 律咖推荐指数:99 业务咨询人数: 173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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