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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合理合法,但罚款3000元的决定超越了职权范围,应予撤销。 【法院判决】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平湖市交通局吊销航海旅行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但对罚款3000元的处罚决定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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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3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大福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林邦彦,区长。  委托代理人黄吉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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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决定对申某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申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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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所作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0日,辛集市辛集镇人民政府就原告霍柱山与第三人霍根柱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作出(2003)辛镇决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霍柱山对此决定不服,在复议申请期限内向辛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辛集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03年12月26日作出了辛政复决字(2003)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04年2月9日送达霍柱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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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赣州高桥合成煤矿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赣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矿行政复议一案,于200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2月2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基玉、胡礼彬、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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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以某部门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为由,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某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批准使用面积比某单位有合法依据取得的使用面积多出了962.04平方米。对多出面积,某部门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确权合法。因此,复议机关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的规定,撤销了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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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审查,于2000年月4月2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省公安厅经审查认为:市公安局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及时进行了检查和督促整改,但目前申请人居住的行政楼内仍然存在消防、治安安全隐患,对此市公安局应继续督促江大李家坡校区落实整改措施。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要求,包括对第三人的处理要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审理的范围。遂根据《行政复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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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年4月24日,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该大酒店在无《经营利用证》的情况下,擅自出售施氏鲟,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该大酒店非法出售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施氏鲟,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大酒店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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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信托投资公司某市代理处 被申请人:某市土地管理局 1997年初,某实业发展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定房地产开发合同。同年4月,某实业发展公司用某建筑公司在该市南京路118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向申请人贷款350万元。工程在建过程中因资金不足而停工,申请人发放的贷款不能按期收回,申请人遂诉至法院。199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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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003号复议决定。 同年6月2日,市劳动局又作出市劳护字〔1997〕108号《关于对水磨沟废棉加工厂4.18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相艳对此处理意见也不服,于1997年11月25日又向劳动厅提起复议申请。1998年3月17日,劳动厅作出了新劳复议字〔1998〕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变更市劳护字〔1997〕108号第六条第三款认定黄仲波因工死亡为非因工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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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晓红诉东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金中行初字第26号 原告单晓红,女,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东阳市中医院职工,住东阳市吴宁街道北正街41号。 委托代理人厉建军,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东阳市江北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丰伟,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许洪钟,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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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中法行初字第10号 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住所海口市海府路省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汪啸风,省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新,海南省法制办行政复议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廖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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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土地详查时,区经济林研究所与a村委会等签订了《土地权属界限协议书》,1990年7月区政府为该所颁发了《国有山林权证书》,并且此土地由该所使用至今。2008年5月某区政府根据《土地法》及《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下达《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决定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使用权收归区经济村研究所。a村委会对此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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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黔高行再终字第3号 原审上诉人(原一审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易胜金,系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市长。 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原告)六盘水市盘县断江镇大铺子村六、七、八、十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封发元、封舟芳、封盘普、封发稳、郑洁。 原审第三人盘县断江镇断江村十三、十四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管连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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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乌中行终字第40号 委托代理人康明远,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称劳动厅)。住所乌鲁木齐市和平南路203号。 委托代理人赵广英,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民,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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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7年9月8日生,汉族,唐山市丰润区司法局干部,现住丰润区燕丰平房3排3号。 原告安爱存诉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爱存、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昭明、唐新征、第三人朱瑞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久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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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19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865号。 法定代表人祝均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喜,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辜鸿鹄,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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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沪二中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毛越民因治安处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4)静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越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文、何政斌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钱锋、杨岚岚,原审第三人郑文鸿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桂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静安公安分局于2004年9月17日作出(2004)沪公静法复决字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2004年3月23日下午郑文鸿在延安西路394弄内,被邻居毛越民拳击头部致伤。2004年4月21日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静安寺派出所(以下简称静安寺派出所)于2004年8月2日对毛越民作出警告处罚。郑文鸿不服该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中,经郑文鸿申请,静安公安分局委托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郑文鸿的伤势重新鉴定,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于2004年9月14日作出的《复核鉴定书》认定:“被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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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2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地址佛山市大福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林邦彦,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娟娟,禅城区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吉亮,禅城区法制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霍明冰因诉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佛禅法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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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土地权属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4)海南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于2004年12月30日通过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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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主体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9 律咖推荐指数:91 业务咨询人数: 101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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