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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侦查] 郝生林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关键字】过失致人死亡 疏忽大意的过失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生林
咨询律师: 肖本岗
[案情]:2005年11月17日14时许,陈某驾车回家路经“红卫桥”路段时,遇其父与李某(男,78岁)在公路旁为填土方补偿青苗费问题发生争吵,遂下车与李某争执。争吵中陈某用手由下往上、由里往外的方向一甩,将正站在土坡边缘的李某摔倒,李某滚至半坡处爬起后至坡下拿起一把锄头,从小路绕至公路上欲砸陈某被人拦住,双方继续争执。在争执中,李某突然栽倒在地,陈某见状叫人将李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李某于当日下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由于情绪激动、轻微外力作用等因素诱发冠心病骤发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 [分歧意见]:在审理中,对该案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面对高龄的李某,应当预见自己对李某的一甩手之行为,可能导致李某摔倒而产生损害李某身体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加上介入其他因素,致使李某诱发冠心病骤发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冠心病骤发死亡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陈某作为一个普通人,没有义务也不可能预见李某生前患有陈旧性室壁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疾病,也不能预见由于自己一甩手的轻微外力会诱发李某冠心病骤发死亡
咨询律师: 刘波
且当时被害人喝了酒不太清醒,被告人系成年人,其理应意识到其行为的危险性及所造成的后果而疏忽大意未意识到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意外事件的。
咨询律师: 肖本岗
笔者认为,应当着重把握以下两个关键点: 一、准确把握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的区分要素 间接故意杀人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的过失致人死亡主观要件的区分,是准确把握两者界限的重点。两者的共同点在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行为人在主观上并非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两者的区别在于主观心理态度不同,这一主观心理态度上的区别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预见。
咨询律师: 刘波
便打在刚欲回头制止许安康行凶的许福昌左颞部,许福昌当场倒地身亡。经法医鉴定,许福昌死于颅骨骨折,脑挫伤。案发后,被告人许安康供认是想打死其叔许福发。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许安康欲杀其叔而误杀其父的行为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许安康的行为构成过失伤害致人死亡罪。许安康在将木棍打出时,明知其叔许福发与其父许福昌相距较近。
咨询律师: 肖本岗
这一规定表明醉酒不能成为酒后犯罪的无罪或罪轻的辩护理由,但对酒后犯罪的罪名如何认定未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和第15条关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规定来认定被告人的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过程中对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及其后果是明知的,并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即为故意,否则,应推定为过失。
咨询律师: 刘波
了被害人龙某的死亡。段某应当预见这样殴打肯定会导致龙某身体健康受到伤害,因此其主观上对龙某的伤害是持一种放任的态度,是间接故意,虽然龙某的死不是段某所希望发生的,但是故意伤害致死并不要求犯罪主体主观上有追求死亡的结果发生,也就是说故意伤害致死是结果加重犯,只要犯罪主体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且产生了死亡的结果,犯罪主体就应当对故意伤害致死承担刑事责任。
咨询律师: 肖本岗
廖某的上述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理由是:被告人廖某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害人甘某死亡的结果,虽然不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但是却抱着放任的态度。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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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侦查] 王长友过失致人死亡案
要袭击他,疑惧中即实施了“防卫”行为,致他人死亡。属于在对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实施的假想防卫,其行为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对其假想防卫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依法承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通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长友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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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侦查] 论犯罪阻却事由
构成之外来探讨正当防卫等行为,不仅没有说服力,而且不科学。进一步看,正当防卫等这些应当在犯罪构成内部研究的行为与我们一直就在犯罪构成内部研究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严重损害行为、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就具有一个共同点:不齐备犯罪构成。正是这个共同点使笔者看到了寻求它们共同的上位概念不仅必要而且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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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共同侵权行为归责基础的研究是对民事侵权行为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对侵权行为归责的法理溯源。她对于正确适用民法有关规定,维护受害人和加害人的正当权益,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对各国民法进行一般性的考察,不难发现,从保护无过错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各国民法大都对共同侵权行为人课以连带责任。但使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本法理何在?学术界的看法并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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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侦查] 析共同正犯的几个问题
共同正犯是按分工分类法所确定的一种共犯类型, 是共犯理论中的一个重要范畴。我国刑法虽未使用共同正犯一词, 但理论上一般认为数人共同实施犯罪时, 犯罪的性质应由实行犯来决定, 因此并不否认共同正犯对于正确定罪与量刑的重要意义。 一、共同正犯的概念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的专门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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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案件在民事审判中大量出现,特别是在基层法院,尽管我国相关法律对共同侵权行为做了详细的规定,但是对于在审判实践当中,操作却仍然有困难,各地法院的判决和认定,以及责任的划分不尽相同,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利于司法权威及稳定性。本文试从共同侵权的概念特点入手,深入分析共同侵权的规则原则
咨询律师: 肖本岗
【摘要】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行为、责任承担、免责事由等方面存在很大争议,不利于共同危险行为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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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而签字的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若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则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就本文研究所及而言,目前对于证券共同侵权责任,学者对其的研究多是针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对操纵市场和内幕交易等侵权行为中的共同侵权问题还相当贫乏。即便如此,实践中证券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及其承担问题也是莫衷一是,歧义多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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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侦查] 雇佣犯罪研究
近年来,雇佣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的犯罪类型,正不断增多,并且已经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但是,目前学术界对雇佣犯罪的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践部门对雇佣犯罪的立法均处于滞后状态,研究雇佣犯罪迫在眉睫。笔者从雇佣犯罪的概念、雇佣犯罪的构成要件、雇佣犯罪的性质、雇佣犯罪的刑事责任、雇佣犯罪的实行过限以及雇佣犯罪的停止形态等问题,略陈管见
咨询律师: 刘波
【内容提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其特征:(一)必须是由故意犯罪产生的物;(二)必须是他人而不是自己犯罪所得的物;(三)必须是有形物(如货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公文、证件,等等)。至于是不是被害人对该物有请求权,是不是违禁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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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的判定是共同侵权问题中最重要、最基本、争议较大的问题,也是司法实务中最难以把握的问题。尽管从立法上看似乎比较简单,但实务中涉及的问题却错综复杂,深究起来并不那么容易。本文试图结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共同侵权构成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法理,借助域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说和判例,对实务中共同侵权的成立问题进行类型化梳理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炼易于把握的抽象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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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虽属不同构成要件的行为,但若这些构成要件间存在同质的重合的部分时,也能肯定共犯的成立,这被称为部分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主张,二人以上无论是共同实现特定的犯罪,还是单单以共同的行为实现各自所意图的犯罪的场合也成立共犯。[6] 近年来,国内有学者在借鉴日本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的相关理论基础上,提倡部分犯罪共同说,[7]此主张得到了国内众多学者的支持。
咨询律师: 肖本岗
[立案侦查] 共同侵权的法理探讨
也为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客观说”。该说认为“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之共犯不同,苟各自之行为,客观上有关联共同,即为足已。”(史尚宽《债法总论》,第166页) 主观说害怕扩大共同侵权及连带责任之适用而加重加害人的负担;客观说则试图寻求对受害人更有力的保护与救济。二者均有可取之处以及相应的法理,但是各执一端难免失于偏颇。我们认为采取“折衷说”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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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侦查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8 律咖推荐指数:98 业务咨询人数: 105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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