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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伤的后果,其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致死罪虽然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其主要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方面不具有要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后者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则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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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过失致人死亡 民事赔偿协议 酌情从轻处罚 缓刑 【案情摘要】 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鹿鹏飞 2008年10月31日17时许,在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远遥村威海中心渔港施工现场,被告人鹿鹏飞明知没有驾驶资格,仍驾驶工地上拉混凝土的前翻斗车,向模板上运送混凝土。返回时,因观察不周,将站在旁边的被害人郝启宣轧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11月3日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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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所以不能只以结果定罪。从客观上看,钟某的死亡与谭某的行为有关,但从主观上看,谭某既没有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因为谭某不会在短时间内了解到被害人是穿拖鞋,喝了酒,用手一推就可能站立不稳,可能产生倒地的结果,他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用力推开吵架的两人,其中钟某会倒地后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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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为某医院实习医生,刚大学毕业,尚未取得医师资格。其邻居某乙的儿子某丙染上毒瘾正在家中戒毒,为此某乙请某甲帮忙,于是某甲利用工作便利,在医院查阅了一些资料,同时抄了一些相适病例的治疗方法回家,并为某丙进行治疗,后因某甲操作不当,导致某丙死亡,问本案例中某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分歧: 经过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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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王海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陈霞是自杀身亡的,王海对陈霞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杀人的行为,而且王、陈两人属于相约自杀,陈自杀,王虽未自杀,但不应追究王海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海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陈霞系自杀身亡,王对陈虽没有杀人的故意,但存在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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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而这种过失与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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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罗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两人应当预见到扔爆竹的行为会伤害张某,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但由于刘某并没有直接的实行行为,其提议吓唬张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现行刑事立法中仅有交通肇事罪中规定了共同过失犯罪,故在一般的过失犯罪中仅应当对实行行为者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罗某、刘某的行为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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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特异体质者,是指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而导致身体素质与正常人不一样的人。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这样一些案件,行为人对患有心脏病、脑血栓、脑遗血等严重疾病的特异体质者实行了较轻的伤害行为,造成的直接伤害后果仅构成轻微伤,但却诱发了被害人的疾病发作,最终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对此类案件,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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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查明,轻微外伤、情绪激动等均可成为脑基底动脉破裂之诱因。 [评析]    对本案定性问题有不同观点,分别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无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同意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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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此时警告牌掉落在电闸高压线杆底下的草丛中,袁玉春没有发现。袁误认为此时已无人作业,并且认为天色已晚,即使有人作业这时也该干完活了,以前副业场电工弄完电以后也曾没人合闸,畜牧场要用电,也都是自己去合闸。于是,袁玉春便找来铝线接通线路把电闸合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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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看,情绪激动为被害人冠心病发作而猝死的原因。 其次,被害人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键在于判断被告人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是否应当预见,这是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还是意外事件的根本区别。判断时首先要考察行为人有无预见的义务。其次还要求被告人有无预见的能力。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是有机联系的,只有二者同时具备,才能以过失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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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案全罪,必须从该罪的犯罪构成出发,考察客观上行为主体是否以危险方法实施了足以危及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即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及行为主体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 【案例索引】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08)户刑初字第58号(2008年4月15日) 【案情】 公诉机关陕西省户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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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二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第三种意见认为高志强、梁志洪二人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理由是:发生争执殴打时,高志强、梁志洪猛击被害人要害部位——头部、胸部数下,打后被害人即躺地上不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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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精神状态不好,便急忙送往医院,刘某在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系外力作用,造成颅内出血死亡。 对于本案中王某的行为认定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认为王某的行为应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二、认为王某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认为王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分析案情和三种罪行的犯罪构成后,笔者认为对王某的行为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较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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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规章制度,造成人员伤亡的,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周某经营旅店时,把不在经营范围内的房屋出租给江先生,属于超范围经营,且造成了江先生煤气中毒死亡的严重后果。周某可以将房屋随意租给任何不特定的人,危害的客体就不特定,因此,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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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这一特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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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产生无法弥补的后果,而给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的危害。李某利用公司管理上的过失,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行为。被告化工厂与李某主观上均有过错,客观上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王某的死亡,都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构成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根据过失的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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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 1、李华具有积极救助的义务,其指使逃逸是一种不作为的犯罪行为。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动作,实施刑法规范所禁止的行为。不作为是危害行为的一种基本形态,是指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而没有履行义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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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8月17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范某在一商店门前玩,见同村的唐某骑脚踏三轮车经过,便开玩笑地说“鬼子(指唐某),你的‘宝马’还可以嘛,搭了两个人还装了一把柴”,并朝脚踏三轮车后载的柴木踢了一脚。三轮车走过几米后,搭乘车坐在柴木上的宋某叫唐某停车,并下车捡了一块重约5斤的大石头向范某的脚下砸去。范某跳起躲开后,即冲上前去,从后面抱住宋某的脖子说:“你还敢打我!”然后将宋某摔倒在地。宋某头部触地,当即不醒人事,伴有呕吐等症状。范某将宋某扶起,并拦了一辆班车由宋某的妻子送宋某去就近的诊所治疗,自己则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同月25日,宋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宋某系颅脑损伤致死。 【评析】 对范某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范某的行为属典型的突发性间接故意犯罪行为,应定故意伤害(致死)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范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认同后一种观点。 首先故意伤害(致死)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有着根本的区别,即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无杀人的故意,但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既无杀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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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和性质,“气死人”可能产生三种不同的法律后果:1、行为人明知对方精神脆弱、生理有疾,可能会被气死,而故意追求气死对方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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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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