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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 贪污罪主观要件
己有,也可以是行为人希望将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非法获取后转送他人。另外,贪污罪不以特定的犯罪动机为其主观方面的必备要素,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可构成贪污罪。 以上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有可能构成贪污罪。如果贪污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一般也不以贪污罪论处,而给以党纪、政纪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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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违规存款是否构成贪污罪? 案情: 李某系国家a机关负责人,刘某是李某的下属部门负责人。 1992年9月9日某信托公司副经理来某游说李某将机关公款存入信托公司,其好处是利率高,可随时提取利息,利息还可以分两笔账走,李某表示同意。双方商定,a机关将周转资金300万元存入信托公司北京办事处。1993年3月存款到期后,办事处将300万元本金和按月息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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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 从事公务是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责,那些非行使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权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一般不认为是从事公务。如售货员、收银员、售票员等,不论是否具有干部身份,只要其从事的工作不具有职权内容,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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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 本案被告是否应构成贪污罪
本案被告是否应构成贪污罪? 9月18日中国法院网法律实务栏刊登了何传斌同志撰写的《本案事实构成贪污罪还是贷款诈骗罪》一文,案情如下:被告人张某系古蔺县古蔺镇原石羊村副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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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 此案是否构成贪污罪
在向法院起诉时,只认定王某、孙某与易某第二次分得的钱构成贪污罪,对第一次分钱未作犯罪认定,对张某等人作另案起诉。 本案在案件定性及易某是否构成犯罪上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王某、孙某与易某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贪污罪;在认为构成贪污罪上,对易某是否构成犯罪上,又存在两种意见,一是认为易某构成贪污罪,系共犯,另一种意见认为易某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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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 本案是否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林连枝的违法所得32606元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案发后向检察机关退清全部赃款。 【审判】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连枝犯贪污罪,于2005年6月29日向永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林连枝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犯贪污罪定性不准,墘溪村对“瓦辽口”改造是新村建设,属村一级集体事务,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被告人在履行集体管理事务中,利用职便,骗取了集体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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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侵吞私人财物同样可构成贪污罪 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中的私人财物构成贪污罪,这就意味着按照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财产”不是贪污罪的惟一的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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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索要10万元为单位“引进资金”,是否构成贪污罪? [案情]:被告人高某,系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分局副局长,受指派到该县新公路建设指挥部协助办理龙华公司与县交通局合资成立的“新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事宜,经省工商局核准同意,为该公司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因龙华公司的资金未到位,县政府要求工商部门启动注销该公司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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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私发奖金是否构成贪污罪? 案情:周某系省农村致富技术函授大学某市分校办公室(以下简称农函大)主任,农函大系国家事业法人单位,编制三人,法人代表为周某,会计吴某、出纳陈某。会计吴某、出纳陈某等人工作时间聊天时向周某提议以发奖金的形式分点单位的钱。此提议经周某同意后,2005年至2007年春节期间,周某、吴某、陈某三人通过虚开发票、虚报支出的方式,套取公款人民币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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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主体,绝大多数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少数是指与受贿具有对向性或撮合性的犯罪是一般主体。我们这里主要讲的是聘用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这种特殊主体。聘用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目前刑事理论存在身份论还是职能论两种观点,特别是在此问题上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在认识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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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贪污贿赂犯罪是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严重腐败行为,必须坚决予以铲除和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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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 怎样的行为是贪污罪
怎样的行为是贪污罪? 村支书挪用了移民款4千元,是贪污罪吗?如何判刑? 答: 关于怎样算贪污的问题,在贪污罪的司法解释中有类似你诉说的情况的规定。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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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 贪污罪概念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在国有公司、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侵吞本公司、企业的财物,当然属于信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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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贪污罪 主体 国家工作人员 论文摘要:文章从理论到实践探讨了贪污罪主体的演变过程,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主体问题,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人员构成贪污罪主体问题,村民小组长构成贪污罪主体问题,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企业的人员构成贪污罪主体问题,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是否构成贪污罪主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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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166条的规定,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或者向自己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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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经济主体的多元化和所有权的进一步社会化,对贪污犯罪的主体、对象等问题在刑法理论界引起很多争议,司法实践中也是莫衷一是,影响了法制的统一。本文拟就上述问题作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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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 再谈贪污罪的未遂
对贪污罪未遂问题的争论由来已久,理论界各执一词,司法解释也避而不谈,可谓悬而未决。日前,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再次遇到这一问题,故而旧话重提。 关于贪污罪既、未遂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贪污罪无未遂。从现行的法律条文来看,贪污罪是根据实际取得公共财物的多少来处罚的,无实得额就无处罚依据,即“实得说”或称“否定说”。二是贪污罪有未遂,但须数额巨大,才能定罪处罚,暂称为“折衷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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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犯罪数额既是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又是量刑情节。一般情况下,既遂状态下的贪污罪犯罪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非法控制的财物数额来认定;倘若犯罪中止或未遂,则按行为人犯罪时意欲得到的数额来认定。以上是我们认定贪污罪犯罪数额的一般原则,但在审判实践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往往会以各种理由提出要将某部分赃款从贪污总额中扣除。我国法律在这方面尚无明确规定,各地司法也不统一,笔者在此谈一些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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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一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指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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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的廉洁性和公私财产关系。但从构成贪污罪的受贿罪的主体特征来看,两者之间的范围是不完全相同的。 我国《刑法》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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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8 律咖推荐指数:96 业务咨询人数: 161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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