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罪]
受贿罪若干问题初探
了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原有刑法规范,已不能适应反腐倡廉的需要。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作出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受贿罪作出了更加详尽的规定。1997年修改刑法时为突出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将其与贪污等犯罪一起规定为独立的类罪,使之更加完善,更加具体。但是,法律并不能详尽全部内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是千差万别的,这就需要我们不断地探索,以更好地服务于审判工作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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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亮辉
[贪污贿赂罪]
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若干问题的剖析
论文关键词:非国家工作人员 职务便利 个人占有 论文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对刑法163条的修正,将该条罪名易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反映出了该罪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喜爱一些新特征;淡化刑法对法益保护中的公权性质,扩大职务行为的非管理化;充实以个人占有的”的主观要件。深入剖析这些问题,有利于准确把握立法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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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骅
[贪污贿赂罪]
受贿罪客观方面之我见
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但在具体案件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上,也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 (一)关于利用职务之便” 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主要有两点: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仅限于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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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
国家工作人员家属受贿罪的界定
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能否独立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刑法理论上有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意见。持肯定意见的人认为,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仅指利用本人的职务上的便利,还应包括利用第三人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家属以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背着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的,该家属应单独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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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
浅议“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的地位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第388条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一个必要条件,本文从当前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冲突,受贿罪的本质,解决的办法等几方面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冲突 我国《刑法》第38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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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
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388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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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骅
[贪污贿赂罪]
探讨受贿罪司法认定中的共性难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以下简称两院”司法解释)发布之后,为司法机关审判受贿个案提供了依据,但由于两院”司法解释主要针对受贿犯罪的新类型”而来,因此,并没有完全解决既往司法实践中积存的难题,甚至由于新的司法解释仍然存在着条文式解释所固有的概括、抽象特点,致使对新类型受贿犯罪的认定同样遇到了不少适用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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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
事后受贿的定性――以行为构造为视角
内容提要:受贿罪是常见罪,作为其非典型形式之一的事后受贿行为区别于国外的职后受贿罪,同时也有别于职后兑现型的受财行为和职后斡旋型的收受行为,严格意义上的事后受贿仅指先谋后收的受财行为。此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关键在于对受贿罪犯罪构成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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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
浅论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论文关键词:构成要件 职务便利 职务关联性 论文摘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的必备要件,其基本的含义是受贿行为必须与职务具有关联性,但是这种关联性既包括现实具体地担当某一职务,还包括抽象的职务权限;不仅要从单纯的事实来认定,还要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地位来观察,以是否使职务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受到侵害为参照进行价值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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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
受贿罪主体与国企管理人员
行政级别,享受行政工资待遇。在当时,把这部分人员划入国家工作人员序列,尚有名符其实之处。? 但是,经济体制改革以来,我国的经济领域发生了深刻而剧烈的变化。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过渡,最重要最显著的变化就是政企分离,使国有企业成为名符其实的经济实体,不再担任行政管理角色,这些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家机关与国有企业在社会中的地位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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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亮辉
[贪污贿赂罪]
论我国刑法中受贿罪规定的缺失与完善
摘 要:我国现行刑法对贿赂犯罪规定的不足制约了打击该类犯罪的力度。本文以刑罚法规正当原则和现实执法情况为视角,分析了受贿犯罪规定的缺失。并提出,在保留我国受贿罪立法中的合理因素的情况下,应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香港、日本的法律为参考,借鉴其他国家、地区的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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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骅
[贪污贿赂罪]
刍议受贿罪的惩治对策
公害,成为老百姓关注的热点问题,如不有效加以遏制,必将影响党群关系,影响党的形象及政府的威信,甚至影响党的执政地位,影响社会的长治久安,后果可谓不堪设想。在现行刑法中,我国确实对这一“顽症”痛下“猛药”,其法定最高刑更是直极刑,并处没收财产,对犯罪分子的生命与财产进行“双剥脱”,以图腐败分子能放弃犯罪念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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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
浅谈受贿罪立法之比较与完善
中外刑法关于受贿罪立法概要之比较 在受贿罪的立法上,中外刑法在受贿罪的罪名设置、贿赂的内容及法定刑的配置上着较大差异,评介如下: (一)受贿罪罪名设置之比较 在受贿罪罪名的设置上,中国刑法仅规定了受贿罪(第385条)和单位受贿罪(第387条)两种类型的受贿罪,而未作进一步地细化、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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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
浅谈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认定
内容提要: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员职务行不的不可收买性,犯罪对象应以法律规定的财物为准。国家机关、公务、村基层组织人员是认定受贿罪主体的重点,国家工作人员家属、离职人员、公司、企业人员等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具有不同的特点,需要加以特别的注意。直接受贿(索取财物、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和间接受贿(收受回扣、手续费、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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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
论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一、受贿罪的主体 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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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
浅析受贿罪的认定之“为他人谋取利益”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司法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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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亮辉
[贪污贿赂罪]
试析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之类型及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由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成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必备条件。 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不应成为一般受贿罪的必备条件?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好这一必备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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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亮辉
[贪污贿赂罪]
刍议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以罪状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中心
梳理,进而提出应将为他人谋求利益”的规定从受贿罪罪状中予以删除的观点,盼对受贿罪构成要件研究有所裨益。 一、关于受贿罪的立法体例巡礼 对受贿罪的规定,主要有两种立法体例。 一种是无论是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还是谋取不正当利益,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职务地位促成且收受了他人财物,就构成受贿罪。这一种立法体例只为俄罗斯、新加坡、巴基斯坦、蒙古、印度等少数国家所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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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骅
[贪污贿赂罪]
受贿罪司法认定若干问题探析
因此认真研究受贿罪的有关问题,对于当前的反腐败工作仍然具有现实意义。下面笔者就实践中遇到的与受贿罪认定有关的问题谈几点粗浅看法。 一、事后受财是否构成受贿罪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因此受贿罪分为索取型与收受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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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亮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