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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 受贿罪审判实务研究
  贿赂,作为一种超越社会形态和意识形态且为迅速蔓延的社会现象,表现在我们的刑事审判中,是受贿罪案件数量的增加和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本文拟结合具体案例
咨询律师: 胡骅
[贪污贿赂罪] 单纯受贿行为之定性
利用职务之便为对方谋取利益的约定,那么要认定张某行为为受贿,于法无据,对其错误行为只能按党纪政纪处理。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单纯受贿行为如何定性?所谓单纯受贿行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为当时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仅因其特殊身份关系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咨询律师: 方亮辉
虽然并不是最新出现的一种受贿罪的特殊形式,但这种犯罪由于与传统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既为他人谋利又收受财物的受贿犯罪相比,谋利人与收财人相脱离,受贿故意更难以认定,受贿手段更隐蔽,日益成为当前犯罪分子采用较为普遍的受贿方式。两高”《意见》针对第三人收受财物型受贿,特别是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作出规定是必要的。
咨询律师: 胡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院”司法解释)发布之后,司法机关在受贿个案的处理中遇到不少适用难题。笔者择其中两个问题加以探讨,以期统一认识、明确界限。    一、关于收受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的犯罪认定问题    收受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房屋,已成为当前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新的形式,对此,司法解释也将其纳入犯罪范围。
咨询律师: 方亮辉
为他人谋取利益”旨在说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财物与其职务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大概有六种类型;在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的成立要求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而刑法理论上对这一要件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存在着种种不同的主张,主要有旧客观要件说和新客观要件说;文章在对这种种主张进行分析后认为,无论采取哪一种主张,都会造成一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者逃脱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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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 受贿罪之我见
[论文提要]受贿罪客体历来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非常有争议的问题。笔者通过对国内外各种受贿罪客体理论的分析,指出受贿罪的客体既不是复合客体也不是选择性客体,应具有单一性。受贿罪的客体是直接客体
咨询律师: 方亮辉
[贪污贿赂罪] 受贿罪问题探讨
这个问题争论的焦点实际上是贿赂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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殊性:一是被告人丁某并没有直接收受他人财物;二是被告人丁某要求人王某所免除的并不是自己本人的债务,而是张某的债务;三是被告人丁某与张某之间的特定关系因张某下落不明得不到印证。  根据《刑法》385条的规定,受贿罪的对象是财物。因而在本案中首要的问题是:免除第三人债务能否成为受贿的对象?如果这一前提成立,其次的追问是
咨询律师: 方亮辉
  修订刑法在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名的解释,这一规定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受贿罪的一种情况。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则认为这是规定了一个独立的罪名,即间接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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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 受贿罪适用的实务研究
人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包括非法利益和不确定的合法利益。 主题词:受贿罪 构成要件 司法适用 一、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如何理解这一要件,是准确认定受贿罪的一个重要问题。
咨询律师: 胡骅
[贪污贿赂罪] 对受贿罪行为对象的再思考
引发对受贿罪行为对象的再思考,并就此提出了一些新的主张和相关对策。 关键词:受贿罪  行为对象  行为方式  财物   非财产性利益 abstract:for a long time, we all take bribe offense unique behavior object to the -“ wealth and properties” conduct and actions.
咨询律师: 方亮辉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作为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中的重要问题,司法实践中认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从相互关系的基础看,是基于自然人关系还是基于职务关系。双方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不少是血缘、婚姻、好友关系。
咨询律师: 胡骅
上的控制力,行为人只要行使其职务上之行为(包括不正当为职务行为) 就能为他人办事谋利。斡旋受贿中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针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而言的,它与请托人之事项或利益无直接的关系。从语词上看,它在职务上的便利”之上还使用了形成”与条件”两词,这说明行为人因其职权或地位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作用力,但其作用力并不是支配性、决定性的,而只是条件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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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 浅谈受贿罪与非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对受贿罪与非罪的界限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首先,一般的受贿行为与受贿犯罪的界限划分。受贿罪与非罪的界限,数额与情节相比,数额起主导使用,情节则起辅助作用。犯罪情节在受贿罪的构成中,只有在受贿数额不足5000元的情况下,才起决定使用。对此,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 第一、构成受贿罪的数额是否有最低的限制。为便于司法实践统一操作,应设定一个最低数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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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 事后受贿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385 条规定了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由于本罪内部构造特殊,往往表现出繁杂的非典型形式,造成对其认定困难,其中尤以事后受贿最具代表性。本文在对事后受贿进行概念澄清的基础上,对其认定作一番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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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 新类型受贿犯罪的预防对策
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各种新类型受贿行为的定性处理。《意见》的出台,有利于及时查处、依法惩治各种新类型受贿犯罪活动,加大打击腐败的力度。同时,《意见》对各种具体受贿行为的细化以及罪与非罪的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划出了界限,有利于统一认识,预防类似犯罪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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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均给思考者们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课题:犯罪主体如何界定、认定共同主观故意的证据如何提取、此类案件如何预防等等。本文现就共同受贿案件的特点、实践中认定上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以及共同受贿案件的预防工作做一初步探讨。 一、近年来共同受贿案件区别于单独受贿案件的新特点 (一)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共同受贿罪的主体则不一定全部是国家工作人员。
咨询律师: 方亮辉
[论文关键词] 回扣 折扣 医药回扣 [论文摘要] 《刑法修正案㈥》中针对商业受贿罪刑法条文所作的修订,为商业贿赂的有效惩治和防范提供强有力的制度支持。但由于商业贿赂的复杂性、多样性和立法的抽象性以及人的智识的有限性,刑事立法没有也不可能对商业贿赂犯罪司法适用中的所有问题均一一予以明确详尽的规定。
咨询律师: 胡骅
负责某种公共事务的便利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包括虽然没有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但却利用了与自己职务有直接关系的便利条件,即自己职权与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利用第三人职务之便”,是间接受贿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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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受贿罪概念 内涵 外延 罪名 论文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立法、司法实践的变化,我国受贿罪概念的内涵及外延一直处于变动不居的过程中。我国1997年刑法典明示了受贿罪的罪名及其内涵、外延,但由此带来了有关受贿罪概念的诸多矛盾。从国际比较的视野审视并分析这些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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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9 律咖推荐指数:90 业务咨询人数: 199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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