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
共同过失犯罪若干问题
本文拟就承认共同过失犯罪的必要性及其范围、共同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等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理论之争 由于对共同犯罪的共同性的本质的理解不同,刑法理论界对“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得出了肯定与否定两种结论,同时,亦有学者主张限定的肯定说。 肯定说一般为行为共同说与目的行为论者的学者所主张。行为共同说是主观主义的共犯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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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
对每人均处以为该犯罪规定的刑罚"。②[2] 但是,共同过失犯罪否定说目前仍是一种传统而通行的观点。我国曾在民国初年的《暂行新刑律》中规定"于过失罪,有共同过失者,以共犯论",但新中国的刑法理论界普遍未将刑事立法纳入共同犯罪之范畴,刑事司法也立足于现有的刑事立法及刑法理论,将共同过失犯罪只视为过失犯罪的一种特殊情况,而不当作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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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共同过失犯罪
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制度不过是共同犯罪之客观现象在法律上的反映。而反映于法律的共同犯罪制度的范围,应当取决于社会上存在的共同犯罪现象以及处理共同犯罪的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从历史演变的角度讲,共同犯罪的范围呈现出一种日渐缩小的趋势,其构成日益受到限制。这也使共同犯罪制度得以朝着更加科学与合理的方向发展。在共同犯罪发展与完善过程中,一些与共同犯罪密切关联的犯罪行为逐步被从共同犯罪中排除出来,成为共同犯罪的的附属形态,而共同过失犯罪无疑就属于此种情形。所谓共同过失犯罪,通常认为是指二人以上的过失行为共同导致一定的危害结果,因而分别构成犯罪的情况。尽管从实质意义上讲,共同过失犯罪已不属于共同犯罪之范畴,但由于它与共同犯罪有着千丝万缕的客观联系,因此仍很有研究之必要。 共同过失犯罪之理论纷争 关于共同过失犯罪,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存有颇多争议,其中最为核心的一点便在于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它是否为一种独立而实在的犯罪形态?对此,学者之间的肯定与否定态度可谓泾渭分明。 行为共同说是主观主义的共犯理论。该学说认为犯罪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表现,共同犯罪的“共同”正是共同恶性的体现,而共同犯罪的行为不过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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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过失犯罪:以中国的立法与司法为视角
处罚应当适用其他共同犯罪所适用的“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即:指每个行为人对所有的共同危害结果承担责任,而不仅仅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危害负责。 从立法上看,共同过失犯罪经历了由全面肯定到部分肯定,再到全面否定的过程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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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应当承认共同过失犯罪
与政策依据,并提出应当重视审视共同过失犯罪问题,完善我国的共同犯罪理论体系。 一、关于共同过失犯罪的理论概说 对于共同过失犯罪,我国刑法学界大体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对立的观点,其中否定说目前居于通说地位。 (一)否定说。否定说以我国刑法典为依据,认为不论新旧刑法均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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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共同过失犯罪的两个争议问题
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上述规定的出台,引发了对交通肇事共同过失犯罪问题的讨论。笔者的基本观点是:应当全面确立交通肇事共同过失犯罪[①]形态,但对于指使逃逸型交通肇事共同过失犯罪形态的规定应该予以检讨,应当取消共犯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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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过失犯罪理论的构建
部门相关责任人员未履行共同注意义务导致的。依单个过失分别处罚是不恰当的。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社会生产、生活中有相互分工、协作、依赖关系的行为人,适用共同过失犯罪的有关理论。追究共同过失刑事责任,有利于促使他们提高警惕,积极履行共同注意义务,减少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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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过失犯罪的反思与重构
共同过失犯罪的研究现状 共同过失犯罪是相对于单个人犯罪而言的一种特殊犯罪状态,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共同犯罪就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对于二人以上共同过失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形,能否成立共同犯罪,能否追究全体行为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刑法理论学说与司法实践存有颇多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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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过失犯罪的范围与要件
我国刑法学界根据现行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2款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仃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的规定,通说的观点认为,共同犯罪卞观力一而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如果共同的犯罪者为犯罪过失,或者一力一为过失者不构成共同犯罪其理论上根据卞要是,共同过失者之问没有、也不可能形成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当然也就不存在实际的分工、协作关系,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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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过失犯罪与共同犯罪
对于共同过失犯罪的争论,存在的另一个焦点便是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这也是在理论界争论最激烈的问题。从外国刑法理论界和立法来看,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对立的观点。 (一)肯定说 主要为行为共同说学者所主张,将共同的本质求诸于熟人的共同行为而实现各自的犯意。凡二人以上具有共同行为,不论其为故意行为或者过失行为,其中有过失者,无论是共同过失或一方有过失,都不妨碍共同正犯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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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共同过失犯罪的处罚应区别对待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然而,现行刑法的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已经与社会快速发展的现实需要不相适应,因此,对共同过失犯罪进行理论上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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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犯罪构成看犯罪防控
与犯罪原因对应还是将其与犯罪类型对应,都是很具有研究价值的。但本文中,笔者想从另一个角度来探讨犯罪防控问题,即对应于犯罪构成来探究犯罪防控。 一、 关于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备受刑法学界重视的理论问题。犯罪构成理论的提出,是罪刑法定主义在刑事定罪问题上的一种体现。德国的费尔巴哈首先把犯罪构成作为一个刑法上的概念加以使用,并将自己的思想观点融入了他参与制定的1813年的《巴伐利亚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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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故意犯罪形态论
间接故意犯罪形态问题的讨论由来已久,实际上这是一个纯理论性的问题,如何于实务中解决这个问题,现有刑法规定并未提供令人满意的答案。当我们已知某种故意犯罪成立,那么这种犯罪主观上是否具备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态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但是,当涉及具体的犯罪时,许多学者却经常忽略了这一点,通常认为这种犯罪是故意犯罪,但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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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过失犯罪中“应当预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作为一个正常人,应当预见到在当时情景下,将农药倒给赵某的行为可能会导致赵某死亡的结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赵某中毒而亡的危害结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33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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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主体的认定方法
认定该类犯罪的主体非常重要。监督管理过失犯罪主体,是指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正确履行监督管理义务,因而没有防止被监督管理人的过失行为及危害结果,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监督管理人。 笔者认为,认定监督管理过失犯罪的主体,可以按照以下方法加以确定: 一、根据界定该类犯罪主体的两重标准来确定 首先,必须确定行为人是否负有特定的监督管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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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过失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由于对共同犯罪的内涵与外延的理解不同,刑法学界对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中是否包括共同过失犯罪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然而,在现实生活与司法实践中,共同过失犯罪已经是一个不容忽视、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尤其是在一些分工细密、机械化程度发展很高的行业,一些重大事故的发生往往并不是由个人造成的,而是数人共同过失导致了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后果。因此,对客观上业已存在的共同过失犯罪进行理论上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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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车抢夺致人伤亡不应按过失犯罪处理
飞车抢夺致人伤亡是指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主要是摩托车)进行抢夺,在抢夺过程中致被害人轻伤、重伤及死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犯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笔者认为这一解释欠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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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犯罪法定刑配置研究
近现代以来,各国刑事立法对过失犯罪均采较为宽容和较为温和的态度,过失行为只有在对他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和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时,才被认为具有可罚性,从而予以犯罪化并配置法定刑。过失犯罪具有的特性,使其与故意犯罪之间在法定刑配置问题上有很大的不同。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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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过失犯罪处罚问题研究
【摘要】科学技术的发展在给人类带来巨大的福祉的同时,也使得生产、交通、建筑等高风险领域中过失犯罪的发生率持续上升。为保障社会安全,适应惩治和防范业务过失犯罪的需要,应加重我国刑法对业务过失犯罪的处罚,彻底改变刑法对该类犯罪的处罚轻于普通过失犯罪的普遍现象;适当增加业务过失危险犯;改变多数业务过失犯罪法定刑刑种设置的单一性,增设罚金刑和资格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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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犯罪主观方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 犯罪”。本条规定说明,不管造成了多么严重的损害结果,只要造成这种结果的行为人没有故意或过失,行为人都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行为人是否犯罪首先取决 于他在主观方面是否具有罪过,即故意或过失。 那么,如何认定刑事被告人主观方面各要素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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