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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法理问题:一是法律上应当如何判定见义勇为的成立与否;二是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以及其行为与不法侵害人的重大伤亡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三是见义勇为不承担刑事责任应当具有什么样的合理限度。    一、见义勇为的判断标准及其法律性质    目前,主流观点一致认为,所谓见义勇为,是指行为人在紧急危险情形之下,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使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免受正在发生的损害而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见义勇为的正当化依据是法律赋予公民在特殊紧迫情况下的自我保护权。一些地方还以立法形式设定见义勇为奖项,规定见义勇为人不仅有权利对被害人进行救助,而且可以因此获得奖励。    见义勇为的成立应当具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主观上有使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和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损害的目的,具有社会正义性。第二,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避免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免受损害。第三,行为人实施危难救助、保护行为,是出于道义上的正义感,并不是基于法律、契约等规定或约定的义务。    第四,见义勇为是在危急情况下做出,具有相当的危险性。   
咨询律师: 胡骅
来源:  作者:贾龙宝  【摘要】:惩恶扬善、见义勇为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一项传统美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虽然对由见义勇为引发的补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没有专门立法,但全国绝大部分省份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已对其认定和损害补偿作出了规定。因此,见义勇为,并非无法可依,因见义勇为而遭受的损害,也并非无法得到补偿。
咨询律师: 方亮辉
上存在过失,而不是防卫行为属于过失。防卫行为之属于故意并不妨碍防卫限度把握失当之属于过失。所以,防卫过当只应该定性为过失,不应该定性为故意,防卫过当行为造成严重伤害后果而致防卫人构成犯罪的只应该定性为过失犯罪,不应该定性为故意犯罪。
咨询律师: 方亮辉
【摘要】事实认识错误问题的实质在于是否成立故意犯罪的既遂以及成立何罪的既遂,也就是,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成立故意犯罪的既遂。行为人对自己所使用的金融工具等发生认识错误,也可谓一种对象认识错误。若主观故意与客观事实分别对应的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完全相同或存在包容、交叉关系时,两罪的构成要件可能存在实质的重合。
咨询律师: 胡骅
2005年8月的一个深夜,张某酒后回家与妻子争吵进行殴打妻子,其岳母也被吵醒。随后,张某从厨房拿出一把尖刀,扬言杀妻子全家,并将前来劝架的岳母推倒,继续殴打妻子。随后,张某给连襟王某打电话:老太太让我揍了,媳妇也揍了,你赶快过来吧。王某接到电话后赶到张家,见张某正手持尖刀在卧室门口和妻子吵闹。王某一边劝说张某,一边伸手向张某要刀。张某右手持刀向王某刺去,刺中王某左小臂(轻微伤),王某用左手抓住张某持刀的右手,同时右手抓住张某的左肩,企图夺下张某的刀。二人在卧室床边撕扯时,张某被床角绊一下,张、王二人同时倒地,张仰面倒下,王压在张身上,刀刺入张的心脏。王某和张某的妻子迅速将张某送往医院,张经抢救无效死亡。 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王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王某面对张某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是为了保护自己和他人(张某妻子及岳母)的人身安全,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第二种意见:王某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王某和行为既不是故意也不是过失,在夺刀过程中张某被床绊倒是无法预见的,属意外事件。 第三种意见: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王某应当预见到在夺刀过程中可能对张某造成伤害,但由于
咨询律师: 肖本岗
是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的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而主观方面则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 可见在我国,遗弃罪的主体虽然是一般主体,但是在具体的个案中,认为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应具有亲属关系
咨询律师: 刘波
根据的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不以论处,即两人以上由于过失行为,造成同一危害结果的,不以共同犯罪定罪处罚。因为在过失犯罪的场合,行为人在主观上既不希望,也不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当然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也就不属于共同犯罪。 两人以上由于过失行为,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而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咨询律师: 刘波
[犯罪构成] 犯罪主观方面
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首先,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1)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该种犯罪;(2)各个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次
咨询律师: 肖本岗
[犯罪构成] 犯罪客观方面
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
咨询律师: 刘波
[犯罪构成] 强奸罪犯罪主体
强奸罪的主体属特殊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均可构成强奸罪。根据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强奸妇女包括奸淫幼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依照强奸罪定罪处罚。妇女在共同犯罪中,如果教唆、帮助他人强奸的,应以强奸罪的共犯论处。
咨询律师: 刘波
[犯罪构成] 强奸罪犯罪客体
强奸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对非典型强奸行为来说,还侵犯了幼女的身心健康。犯罪对象为妇女,既包括年满18周岁的成年妇女,又包括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少女,还包括未满14周岁的幼女。对于非典型强奸行为而言,其对象则只能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
咨询律师: 肖本岗
实践中,这种无罪可定的窘态,其根源还在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犯罪主体方面的立法缺陷。  我国刑法以自然人为主体的受贿犯罪有两种,即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在此以外的人员均不构成上述两罪的主体。但社会上大量存在的受贿主体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两种。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这样的案例:被告人刘某系村党支部书记,在该村房屋开发工程中,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施工单位的贿赂,计人民币6.5万元。
咨询律师: 胡骅
定性用的是“可以”。2005年的司法考试中,就有类似的考题(卷二第18题)出现,在没有确定主从犯的情况下,标准答案是以职务侵占罪论处。    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以贪污罪定罪更具有合理性。表面上,对难以分清主从犯的行为人以职务侵占罪处罚,比以贪污罪处罚要轻,符合疑罪从轻的原则。
咨询律师: 胡骅
扩大,由此引发了对该罪主体的多次立法修改。至今,关于贪污罪主体仍然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主张纯化贪污罪主体,将其限制在国家公职人员的有之[1],赞同我国1997年刑法的规定,并对其作出历史演进性论证的也有之[2]。笔者认为,关于贪污罪主体的取舍,应该首先界定该罪的犯罪客体,也就是把握该罪的立法意图,这是一个前提。若无此前提的界定,对该罪犯罪主体的界定将会困难重重。
咨询律师: 胡骅
在新的体制下使贪污受贿犯罪的规定符合立法目的的要求,应该重新构建该类犯罪的主体。 [关键词]体制改革;贪污受贿;犯罪主体;建构   犯罪主体在贪污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也是近年来刑法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建国以来的历次刑事立法
咨询律师: 胡骅
摘要: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应以“串通投标行为”为核心,坚持以“参与”投标程序为基础,站在实质解释论的立场,将其理解为:参与招投标程序,并实施串通投标的行为人。 关键词:串通投标罪;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 近年来,随着经济建设的迅猛发展,招投标市场也日益繁荣,招投标主体也呈现多元化趋势。
咨询律师: 方亮辉
[犯罪构成] 此案是一罪还是数罪?
鉴定,刘某系散弹枪致左大腿损伤(股骨粉碎性骨折,股动脉破裂)发生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吴代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私自制造火枪,并在偷猎中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问题:此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 评析:所谓罪数,指犯罪的单复或个数,在刑法理论上指一罪与数罪。一罪有实质的一罪,包括继续犯、想象竞合犯和结果加重犯。
咨询律师: 方亮辉
原则,在其妻子是否死亡及其他证据上都存有疑问时,法院在多次发回重审后,最后又不得不判,但不判处死刑,而是留有余地,改判为有期徒刑;而邓秀琼案,法院真正坚持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在证据存有疑问,顶住压力,改判为无罪,案件虽然是个案,却让司法前进了一大步,终于让纸上的原则在现实中生长,可喜可贺。
咨询律师: 胡骅
刑事法律对网络诽谤犯罪的界定需要兼顾到言论自由,否则就可能招致民众的反对,甚至引发言论恐慌。网络诽谤的犯罪主体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网络诽谤罪与非罪的区分,对其分类讨论和研究有助于完善本罪的刑法理论,也有实践参考价值。本文将分别探讨网络诽谤内容的发布者、转发者(传播者)、网络(论坛)管理者及新闻媒体的刑事责任问题。 发布者的刑事责任问题 由于网络诽谤内容的发布者是犯罪的源头,是犯罪行为的始作俑者,因而在一般情况下,网络诽谤内容的发布者应当承担网络诽谤的全部或主要的刑事责任。网络诽谤内容的发布者是指自己捏造可能损害被害人的虚假内容并将其利用网络为媒介进行发布和传播的主体,是网络诽谤行为中最基础、最关键的一环,是造成网络诽谤行为之社会危害最直接的原因。 在部分国家和地区,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规定中,诽谤是一种严格责任,不区分故意或过失,诽谤性言论一旦发表,错误就已经构成。而我国大陆刑法典则明确规定了诽谤犯罪属于过错责任,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才可能构成犯罪。但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故意仅需要行为人捏造并发布虚假内容,且知道该内容可能会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损害即成立,并不需要其明确认识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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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 虚假破产罪的犯罪客体
虚假破产罪侵犯的客体或曰法益是什么?  各国有不同的做法和学说。在国外,一般认为虚假破产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双重的:一是个人利益,二是社会利益,而且以前者为主。例如,日本有学者认为,当破产人陷于经济窘境时,公正而迅速地开始破产程序,是为了公平的保护全体债权人的财产上的利益,这就将破产犯罪归于对个人法益的侵害为主[  5 ] ( p1316)  。
咨询律师: 胡骅

犯罪构成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8 律咖推荐指数:93 业务咨询人数: 119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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