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资讯 > 法律常识 > 票据法 > 票据法其它知识 > 票据管理
[票据管理] 浅析票据背书的连续
[摘要] 背书是转让票据权利的重要方式和手段,而背书连续性对于票据权利人是证明其权利的一个重要因素。本文介绍了背书连续的法律效力和构成要件,着重论述了背书连续性的认定问题,分析了我国票据法在认定背书连续性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
咨询律师: 胡骅
第二十三条【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及其效力】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咨询律师: 方亮辉
票据伪造背书是指非票据权利人假冒票据权利人在票据背面书写签章,以实现享有票据权利而不承担票据义务的行为。票据伪造背书在实践中十分常见,它严重影响着票据信用和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关伪造背书法律后果的认定和处理,一直是各国票据法乃至国际票据统一立法的难点。我国学者对票据背书问题探讨较多,但对伪造背书法律问题研究较为欠缺。
咨询律师: 胡骅
委任取款背书的法律效力 委任取款背书不产生转让票据权利的效力,给予被背书人的是代理权。如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如背书载有“价值在托收中”、“为托收用”、“委托代理”或任何其他词语,以表明单纯委托的声明,持票人得以行使汇票上所有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第二款规定:在此情况下,承担责任的各当事人对持票人提出的抗辩以能对抗背书人者为限。
咨询律师: 方亮辉
小企业将持有的应收票据(带息票据)背书转让,以取得所需物资,借记“材料、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应计入取得物资成本的价值借记“库存商品”等科目,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应收票据的账面余额贷记“应收票据”科目,按尚未计提的利息贷记“财务费用”科目,按实际支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咨询律师: 方亮辉
企业将持有的应收票据背书转让,以取得所需物资时,按应计入取得物资成本的价值,借记“物资采购”或“原材料”、“库存商品”等账户,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账户,按应收票据的账面余额,贷记本账户,如有差额
咨询律师: 胡骅
[票据管理] 票据背书转让会计处理
解答]xx烟草有限公司计算分析如下: 应收票据的账面余额=票面价值+已计利息(5月份) =20000+150=20150(元) 至背书转让日尚未计提的利息额(即6月1日至6月22日)为: =20000×9%×21/360=110(元) 取得物资价值总额=物资成本+进项税额=18000+3060=21060(元) 企业应付金额=21060-(20150+110)=800(元)
咨询律师: 方亮辉
因此,有关各方均对付款人资金不足承担连带责任风险,有的企业由于票据填制不规范而造成资金管理的漏洞,还会给企业带来或有损失。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企业应采取相应措施规范票据转让行为:、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制定严格的出纳人员岗位职责与考核办法,明确印鉴章的分离保管制度及内部稽核制度,通过授权控制、分工控制、业务记录控制等牵制并规范相关人员的行为。
咨询律师: 胡骅
票据背书转让视为应收债权的出售行为。 1.银行承兑汇票背书 因其不存在承兑风险
咨询律师: 方亮辉
按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主要是汇票、本票和支票),发生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时,当事人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当人民法院受理了该申请后,同时会通知支付人( 主要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停止支付,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结束。
咨询律师: 胡骅
关于背书转让中的法律问题。背书应该说是发生案件最多的一个环节,实际上也是票据签发以后,功能体现最充分的一个环节,如果票据不能背书转让,票据的功能基本上就无法发挥,汇票、本票、支票,只有能够转让才更能体现制度设计的基本目标,但是这里有几个问题要注意一下:第一,背书转让要前后手衔接,不应当出现减少背书或增加背书的情况,避免当事人背书上的自我矛盾。
咨询律师: 方亮辉
背书转让是指持票人在票据背面背书栏内记载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的背书文句,并将票据交付相对人,表明将票据上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票据行为,是票据转让的主要方式。而直接交付转让就是不在票据上进行背书的记载,直接将票据交付收让人即完成转让行为的票据转让,最多见于收款人空白和空白背书的票据,此种方式手续简单,可以便利地实现票据的流通转让。
咨询律师: 胡骅
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有以下要求: (1)必须是在法定的情形出现时,才能行使追索权。这些法定的情形包括: 第一,汇票被拒绝承兑。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远期汇票在到期日之前必须向票据记载的付款人提示承兑,在票据获得承兑后,持票人在到期日时可以要求付款人付款。如果付款人拒绝承兑,则该张汇票就无法取得付款,持票人的第一次付款请求权就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持票人就可以行使追索权。
咨询律师: 方亮辉
[票据管理] 什么是持票人的追索权
票据权利包括两项权利,第一项权利是付款请求权,也称为第一次请求权,它是指持票人按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请求付款人予以付款。第二项权利是追索权,也称为第二次请求权,它是指付款人拒绝付款,或者拒绝承兑的,或者由于其他法定原因预计在票据到期时得不到付款的,而由持票人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以及有关费用的一种权利。 由此可以看出,持票人的追索权与付款请求权一样,是票据的基本权利。
咨询律师: 胡骅
 为了维护票据关系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票据法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履行的手续作出了规定。 (1)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向被追索人出示被拒绝付款或被拒绝承兑的有关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第一,当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被拒绝时,持票人应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制作和交付拒绝证明。同时,承兑人和付款人也有义务向持票人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
咨询律师: 方亮辉
所谓丧失票据上的对前手的追索权,是指持票人不能行使其第二次请求权。在下列情况下,持票人丧失追索权: (1)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提示付款后,已经取得票据上记载的金额,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已经实现。因此,持票人的追索权也因付款权的实现而消失。 (2)持票人由于疏忽而未能取得追索权所必需的文件,并在票据法规定的追索权行使的时效内未行使追索权的,因此而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咨询律师: 胡骅
法要求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有义务将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情况,提前通知前手。 (1)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在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三日内发出通知。收到该通知的被追索人还应当在三日内将这一情况通知其直接前手,依此类推。 (2)持票人如果没有按照规定的期限发出通知,并不因此丧失其追索权,而是由于未能及时通知前手,会造成前手来不及准备好相应的资金,承担额外的费用,对此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
咨询律师: 方亮辉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清偿以下金额和费用: (1)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由于票据法不允许进行一部背书或分割背书,那么,持票人要求清偿的票据金额应当是该票据上记载的全部金额。 (2)被追索的延迟付款的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按照不同的票据种类和不同的到期日来计算。
咨询律师: 胡骅
[票据管理] 关于追索权的行使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咨询律师: 方亮辉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咨询律师: 胡骅

票据管理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5 律咖推荐指数:98 业务咨询人数: 140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电话咨询

优质服务

用真心换诚信,优质服务

权威法律顾问

专业律师团队为您提供权威建议

律师资质认证

律师100%实名审核

不间断回复

7*24小时不间断律师回复提醒

一站式服务

找、问、查、委托一站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