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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解释】本条规定了保险合同变更义务。 机动车辆所有权转移属强制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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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 交强险条例立法宗旨
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一条【交强险条例立法宗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解释】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的规定。 一、立法目的 就世界范围内而言,机动车的普及使得机动车交通事故成为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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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接报案和理赔受理 一、接到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报案后,应询问有关情况,并立即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涉及人员伤亡,或事故损失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或事故一方没有投保交强险的,应提醒事故当事人立即向当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 二、保险人应对报案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录入业务系统统一管理。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以索赔须知的方式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索赔须知必须通俗、易懂,并根据实际案情勾选以下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1)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保险人身份证明,领取赔款人身份证明。 (2)事故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或简易事故处理书,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或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 (3)损失情况证明:车辆定损单,车辆修理发票,财产损失清单。 (4)人员费用证明: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报销凭证,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伤残鉴定书,死亡证明,被扶养人证明材料,户籍证明。 第二节查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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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 交通强制险是什么
2006年7月1日之后,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并张贴或携带交强险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 2006年7月1日起全国统一开始实行交强险了,它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是一份机动车辆必须购买的强制保险,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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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十六条【投保人解除交强险合同的禁止与例外】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详解】本条是关于投保人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禁止及其例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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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作者:文章来源:中国交通事故律师网点击数: 301发布时间:2007-6-1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 第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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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十九条【交强险合同期满后的续保义务】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详解】本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合同期满后的续保义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于保护不特定的交通事故第三方的利益,对保单的持续有效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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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下可行,如果责任分担,则该规定似乎具有局限性。 问题四:救助基金的来源 《条例》规定了原则,但诸如: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具体比例、罚款管理和其他资金的范围均存在明确的要求。 综上所述,立意、立法、实施、见效确需很长实践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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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二十二条【交强险除外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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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除非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二者显然差异很大。 全国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施,法律依据在于国务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的《条例》,对此当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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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四十三条【交强险适用范围的补充】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详解】本条是对本条例适用范围的补充规定,即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也要比照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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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强三险”期内继续有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后,为确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顺利实施,上海保监局昨日出台了地方交强险细则。 沿用费率浮动制度 根据《条例》规定,交强险费率水平将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挂钩,上海地区将继续使用目前的费率浮动制度,依托上海市机动车辆联合信息平台,实行“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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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三十九条【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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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四十五条【交强险条例过渡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详解】本条是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时限要求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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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二十一条【交强险赔偿范围和赔偿原则】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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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十五条【交强险合同履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详解】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履行有关程序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除根据前条规定要书面通知投保人外,还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凭证,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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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三十四条【交强险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详解】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有保密义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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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三十条【交强险赔偿争议解决方式】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详解】本条是关于赔偿争议解决方式的规定。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如果就保险赔偿发生争议,可以选择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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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二十三条【交强险责任限额制定原则、限额结构以及制定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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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 第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条 交强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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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损失险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9 律咖推荐指数:91 业务咨询人数: 174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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