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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十七条【交强险合同解除的效力及保费清退原则】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详解】本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效力及保费清退原则。 本条第1款规定了在合同解除时保险责任的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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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十八条【交强险合同变更义务】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详解】本条规定了保险合同变更义务。 机动车辆所有权转移属强制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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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十九条【交强险合同期满后的续保义务】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详解】本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合同期满后的续保义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于保护不特定的交通事故第三方的利益,对保单的持续有效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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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二十一条【交强险赔偿范围和赔偿原则】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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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二十二条【交强险除外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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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二十四条【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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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二十五条【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源】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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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二十六条【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详解】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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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救治标准和方式】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详解】本条是关于对医疗机构救治标准和方式的有关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创伤是特殊类型的损伤,特点是发生率高,伤情复杂,最典型的是撞击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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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四十五条【交强险条例过渡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详解】本条是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时限要求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过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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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四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抢救费用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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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第四十一条【有关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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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三十九条【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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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从事交强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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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擅自从事交强险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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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三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详解】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有关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前提是被保险人依法对受害人损失负有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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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二十八条【交强险理赔——赔偿金请求权主体和交强险理赔程序】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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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三十一条【交强险保险金支付对象和时限】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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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第三十三条【交强险各部门单位之间的核实工作】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详解】本条是关于对有关部门、医疗机构配合保险公司或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交通事故及医疗费用核实工作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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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 新交强险条例解读
新交强险增加了有责赔偿额度,适当减少了无责赔偿额度,使总赔偿限额提高至12.2万元。由于与车主利益息息相关,新交强险条例一经公布,就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 有责医疗赔付增加 根据新交强险相关规定,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旧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5万元、8000元和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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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损失险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5 律咖推荐指数:97 业务咨询人数: 173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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