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分割]
郭复军因与被上诉人李艳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郭复军因与被上诉人李艳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2005]沈民(1)权终字第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复军,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19-2栋2-2-1室。 委托代理人:邵建忠,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沈阳国富物资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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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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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的理解与适用
其余若干财产归甲,但对一台冰箱未作约定(协议上没有)。之后,甲拒将约定的财物交给乙,乙诉至法院,请求甲迁出公房,交还彩电,并分割冰箱。 问题一:对此案应如何受理,如何确定案由。 笔者认为,对此案只立案由为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在一案中进行审理。理由如下: 一、对“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的“财产”范围不宜作狭义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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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亮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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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惠琴诉郭秉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张惠琴诉郭秉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2009)淇滨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张惠琴,女。 委托代理人董谷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秉生,男。 委托代理人李宏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闫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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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欧XX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xx,男。 上诉人陆xx因与被上诉人欧xx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x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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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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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患有精神分裂症离婚后财产重新分割
夫妻结婚14年,共同财产不菲,除拥有3套房外,还有几十万元现金。后两人协议离婚,女方分得一套60多平方米房子和3.8万元现金。但近日江北区法院判决,女方再分得一套44平方米房子和23万余元现金。原来,法院认定女方在离婚签协议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两人当时所签财产分割协议无效。 女子:前夫隐瞒财产 1990年,女子周叶和秦成(均为化名)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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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重新分割纠纷案
【案由】婚后财产纠纷 【案情简介】 1989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孩黄文静。被告父母与原、被告离婚前一直共同居住生活。 2002年4月1日,原、被告因生气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离婚证上协议内容栏中载明“婚生女黄文静,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拿抚养费;位于泰安路274号上下八间楼房,一个院子归男方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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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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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后的财产分割
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吗? 同居期间,自然免不了财产的混同,在分手时,自然也不会少了争执。对于“未婚同居”的双方当事人来说,由于同居期间财产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要求法院公裁,法院是受理的。 当然,同居期间“偷吃”禁果是必然的,如果万一有了小孩,对于分手后孩子的抚养费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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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亮辉
[离婚财产分割]
离婚后重新财产分割案
已明确处分,该财产不属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范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赁若干问题的解答》问答就有规定。原告的身份特点,应对国家法律政策的了解优于被告,且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与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主观上体现了自己的真实意志,客观上未违反现行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至于原告本单位职工参加房改一节,与法相悖,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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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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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财产分割制度探析
摘 要:离婚时的一个关键问题是财产分割问题。本文试图论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制度,并指出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婚姻法 离婚 财产分割 一、引言 从婚姻关系的建立到婚姻关系的存续直至其终止,物质财产在其中的重要性处于支配性地位,尽管在通常情况下,人们对物质财产的重视不便明说。在婚姻关系建立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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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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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与财产分割有关的案例
财产分割协议不能随便反悔 现在,不少夫妻为避免法庭上的”唇枪舌剑”,愿意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尤其是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今年10月1日实施,自愿离婚的双方当事人, 不用再尴尬地找单位开证明,离婚登记将会成为更多人的选择。但问题是,有的人在登记离婚后,不主动履行离婚协议,或拿到离婚证后又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 比如,有的当事人在登记离婚时,约定房屋由一方居住,另一方在三个月内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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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亮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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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分割新类型的处理案例
婚后将婚前房产出售后再购房,且共同还贷的房屋在离婚时的处理 案情简介: 张海(为化名)与李兰(为化名)2002年4月在上海长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 张海在2001年以自己名义贷款购a房一处,首付20万,贷款15万,2003年4月份取得产权证。a房月还贷2000元。 2004年4月,张海将a房出售,得售房款100万元,冲减贷款余额本金10万元,实际得房款9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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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离婚夫妻能否提起公司股权之诉
是其与被告登记离婚时未予分割的财产,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该35万元股份享有50%的股权,并要求与被告予以分割。 [评析] 笔者认为,原、被告登记离婚时,双方通过平等协商对家庭共同财产已进行了分割。农机公司虽然成立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除原、被告是该公司的股东外,还另有陈某参股,故农机公司的财产不能仅仅视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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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提离婚 分财产就要吃亏吗
读者吕女士咨询:“我与丈夫是从小由父母包办的娃娃亲。虽然我们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结婚5年多来,我们很少过夫妻生活,也没有生育儿女。我父母觉得我婚姻的不幸,是他们旧思想造成的,对我想离婚的意愿也表示赞同。我知道我丈夫也是想和我离婚的,但是我们听说先提出离婚的在分割财产时肯定要吃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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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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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赠与对方的财物可否要求返还?
实践中类是恋爱期间赠与财物产生纠纷是比较常见的,主要看这个赠与行为的性质而定: 1、如果是恋爱期间借贷,那么应于返还; 2、如果是赠与,一看财物金额大小,二看是否以结婚为目的或者为条件的。 恋爱期间赠与财物一般情况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对于男女双方在恋爱或婚约期间互送的围巾、手帕、普通的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不返还不足以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不予返还; (2)对于此期间送往的节日礼品或订婚、男女来往的宴席,可不予返还; (3)对于男女双方互赠的照片,一方坚持要求退还的,应当说服对方,尽量返还; (4)对于恋爱或订婚一方送与另一方的大宗财物(手表、电视机、摩托车、金项链以及高级贵重衣物等)和一定数额的金钱(见面礼、叩头礼等),一般应予返还。因为大宗物或金钱基于恋爱关系或婚约关系而存在,以与之结婚为前提,一旦这个关系不存在,丧失前提,另一方取得财物就失去基础,再占有此项财物则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如果原物不在,或收取方无力返还,应折价补偿或不予返还; (5)对于以财物为诱饵,玩弄异性和他人感情,道德败坏的,即使送与对方较大数额的财物,从道德角度来讲,可以选择返还。 根据我国《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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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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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双方出资购房,产证只有一方名字的离婚房屋分割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房屋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房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商不成的,婚后还贷部分和房屋增值部分按照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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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离婚房产问题的表现形式处理方式
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第七条规定婚后父母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归属问题。 (二)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离婚纠纷中房产归属、分割问题及处理方式 1、婚前一方支付全部房款,并取得房产证。此情形下,无论婚前还是婚后取得房产证,该房产都归属于付款方的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要求的对该房产及其增值进行分割。 2、婚前个人支付全部房款,婚后取得房产证,产权登记在个人名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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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一方藏匿财产如何处理
一是被侵犯财产一方应配合法院积极调查取证,取得另一方有上述行为的证据,在最大程度上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如妇女冼某为了调查丈夫伪造290万元的巨额债务,把所谓债务人提供的并有丈夫签名的借条拿到公安部研究所鉴定笔迹的书写时间,经鉴定,该借条是于1999年初离婚诉讼时写的,与借条所写的借款时间1996年不符,从而认定是伪证,因为冼的丈夫伪造债务巨大,被认定犯了“妨害作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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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分财产,房子该归谁
2008年,高女士给儿子在省城小店区买了一套商品房,房屋登记在高女士的儿子名下。这两天,小两口正闹离婚,对于房子的归属,高女士来到律师事务所进行咨询。 【法条援引】《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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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应遵循哪些原则?
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遵循以下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原则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条法律规范中,又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办案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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