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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款负有继续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余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以其个人所有财产偿还原告孙平枝36600元。 点评: 这是一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纠纷。对于此案应否受理,判决后能否切实得到履行,不同法官存在不同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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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只有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偿还法律制度(以下简称偿还法律制度)的立法宗旨出发,方能得出较为合理的结论。    首先,多元化价值标准统合的决定作用。民事法领域的“安全”包括动的安全(securite dynarnique)和静的安全(securite juridique)两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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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争执的焦点是抵押合同的效力与债务是否属于共有。在案件的处理中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抵押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抵押合同经过合法登记是有效的合同,债务是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共同的债务。理由是《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该条款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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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分人认为该笔欠款系梅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崔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款项不知情、该款未用于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梅某和崔某共同偿还;另一种意见则是,李某某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崔某对梅某向李某借款之事知情、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欠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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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胡某与饶某因感情破裂离婚。同年3月,胡某持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饶某偿还借款10000元。 [分歧]    法院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对胡某的债权能否认定,既胡某的债权是否有效,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口头承诺只要饶某与其结婚,借款就不必还了。胡某放弃债权的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自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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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是由婚姻法调整,但在契约的订立、解除、违约责任等方面,却要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成立、形式、效力和解除方面是应受合同法的制约。 其次,夫妻间婚前的债权债务不因结婚而混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有两端,一端是债权人,一端是债务人。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为一体,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也就不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了,即所谓的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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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二万元是王燕赠予给自己的,可以不给王燕。关于本案的处理意见,存在着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李清取得的二万元是建立在离婚关系的基础上的利益。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行为在实质上没有改变共同财产的属性。在人身关系没有解除的情况下,一方无条件取得权利无法同另一方丧失权利相对等,包括赠与行为。因此,王燕给李清的二万元属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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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 离婚时共同债务的承担
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张某与汪某的共同财产足以清偿债务,但因离婚时双方出于各自的利益考虑,谁都没有提起欠债之事。离婚后张某已还清全部债务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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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 婚外情所欠情债谁来付
可两次寻短都被人及时抢救。杨全之妻得知后要求杨全与王芳分手,王芳提出经济补偿,杨全夫妇同意给30万元作“分手费”,并当即支付了20万,余款10万由杨全出具一张欠条。之后,经王芳催收,杨全只再付了2万元,尚欠8万元拒绝给付。为此,王芳诉至法院,要求杨全给付余款。 诉讼中,杨全提起反诉,要求王芳归还已给付的2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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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张某为其提供了7.8万元医疗费的担保。因赔偿问题,李某将赵某和张某一并告上了法庭,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配偶一方肇事后离婚 另一方应否连带赔偿? 对此存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赵某、张某离婚时将大宗的房产分给了被告赵某,况且被告张某为原告李某提供了7.8万元医疗费的担保,并没有借离婚转移财产的意图,故被告张某与赵某离婚后不与肇事者赵某承得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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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运用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亲属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要点提示】 亲属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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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共同债务进行认定的。 其次,我们来分析一下法院生效判决书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产生的效力问题。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对债务的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具有不可逆转性,由于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夫妻双方,债权人不是诉讼主体,所以这一处理是在债权人不参与的情况下做出的,无疑是只对原夫妻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债权人来说不具有对抗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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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答辩称同意离婚,但认为小孩应归自己抚养。 【分歧】 对判决准许黄女士与周先生离婚和小孩周洲归黄女士抚养并无分歧,但对周先生对小孩的探望权是否应与小孩抚养问题一并作出判决,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没有提出探望权的诉讼请求,法院就不应主动作出判决,否则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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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 离婚“离”不掉债务
王某夫妇曾向文某借款10万元用于经商,后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为逃债,王某夫妇于2005年8月底办续了离婚手续。调解书规定双方自愿离婚,夫妻所有共同财产归王妻所有,债务则由王某承担。文某去要债时,王某说自己什么东西都没有,虽对借款认账,但无力支付。王妻则说调解书中己明确应由王某偿还,与她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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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请求权,给双方讲明情况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并邀请被告之父参与调解,最终达成由原告唐xx退还18000元的意见,化解了纠纷。 思考:离婚纠纷夫妻财产处理问题是长期困扰法官的一大难题,为解决好这一难点,笔者建议,认定财产性质和处理时,法官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财产的形成。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一般按夫妻共同财产对待;在夫妻关系存续时间之外所得,按夫妻一方财产对待。 二、财产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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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背80余万元巨额债务的阿彪,竟然与妻子杨芒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将家中住房归杨芒所有。债主傅刚夫妇获此消息后,认为阿彪以自愿离婚来转移房产对抗偿债,遂要求法院撤销阿彪与杨芒离婚协议书中对房产归属约定。近日,上海静安法院判决支持了傅刚夫妇的诉请,撤销了阿彪与杨芒自愿离婚协议涉及房产归属的内容。 2004年3月,傅刚夫妇向法院起诉要求阿彪偿还借款,还保全了阿彪一家在市中心一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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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承担的债务并非家庭共同使用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另一方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    张军和刘婷婷于1997年登记结婚,于2004年投资开办一家美容美发店,由刘婷婷经营。二人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5年夏,刘婷婷离开家庭,与张军分居生活。张军于2005年年底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请求与刘婷婷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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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了借条和廖某证言相佐证。  [分歧]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第一次诉讼判决后,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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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产处理的内容后,再执行属于张某的个人部份财产。理由是:刘某致人死亡属个人违法行为产生的侵权后果但其在非法行医期间把行医收入作为了家庭共同收入,不能只执行刘某的个人财产。而刘某与张某在法院协议离婚,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刘某与张某离婚调解书中关于财产处理的内容后,再执行属于张某的个人部份财产。 [评析] 本案涉及到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离婚逃债后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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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离婚后的经济补偿法援案 代理记实   案情及承办经过 :1999年12月,王某(原告/上诉人)与陈某(被告/被上诉人)登记结婚。2003年12月双方协议离婚。协议载明:陈某补偿给王某80000元,房产等财物一一作了分割。该协议履行完毕。 2005年8月,王某以“其在婚姻期间得了胃病、颈椎病等多种疾病不能工作,陈某不给钱看病,因此借了50000多元钱治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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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7 律咖推荐指数:92 业务咨询人数: 192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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