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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2)一中行初字第477号 原告李日政,男,汉族,1944年4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凤凰街河口下8-1-1号。 委托代理人杨国良,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存柱,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专利复审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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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2)一中行初字第364号 原告宜兴市高塍玻璃钢化工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隔湖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王甫君,厂长。 委托代理人史建群,宜兴市天宇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明山,男,汉族,1962年2月5日出生,该厂副厂长,住宜兴市高塍镇后庄村后庄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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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2)一中行初字第320号 原告袁德俊,男,汉族,1953年7月9日出生,住大连市安阳街10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芸,该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高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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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2)一中行初字第189号 原告深圳市丰和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23号福田外贸大厦名商阁20D. 法定代表人盛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森林,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培纪,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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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一中行初字第60号 原告杜成甫,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杭州军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萧山市通惠中路107号。 委托代理人王兵,杭州天正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萍,该委员会审查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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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2)一中行初字第541号 原告陈广永,男,汉族,1965年6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顺德市大良镇东苑新村17座东4楼2号。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朝玉,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该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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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一中行初字第438号 原告福建省仙游电机厂,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南大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叶羽纺,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炳冲,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海平,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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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胡洁,女,汉族,1973年10月19日出生,北京市正平律师事务所职员,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70号2幢101室。 原告孙付江作为名称为“全封闭皮带调偏机”专利号为96232210.5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9月24日作出的第39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3985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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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员,住北京市宣武区白纸坊新建15号楼3层5号。 第三人董瑞安,男,汉族,1954年1月30日出生,北京市儿童医院外科技师,住北京市西城区大水车胡同27号。 原告北京友邦基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友邦基业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1月7日作出的第47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72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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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外观设计申诉处审查员。 诉讼代理人程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国大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后海大道19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国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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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东红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1月19日作出的第46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63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4635号决定的相对方南通衡器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3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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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福建省仙游县友谊汽车电器厂,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镇仙安下叶。 法定代表人方国华,厂长。 原告福建省仙游电机厂(简称仙游电机厂)因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7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3788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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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名称为“一种家用安全煤炉”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陈宝华即本案原告陈保华,因此陈保华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专利作出的权利终止决定,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陈保华未超过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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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干部。 第三人余鹏,男,43岁,汉族,西安交大瑞森新视觉科技有限公司副总裁,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交大1村43舍507号。 原告深圳市卫视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视康公司)因不服中止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行政决定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一案,向本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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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晓春,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处干部。 第三人王浪冲,同原告委托代理人。 原告张平认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其专利申请审查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其专利权丧失,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追加利害关系人王浪冲为本案第三人,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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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广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109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9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申广渊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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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王传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黄章辉,男,29岁,汉族,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大渝,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宫宝珉,复审委员。 委托代理人徐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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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县楚门镇城南路28号。 原告苏玉英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追加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张金六、王孝增、王连华为本案第三人,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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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及《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3.2.2.1节规定,应视为方益民未要求本国优先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本局在2000年2月18日作出视为未要求本国优先权决定,以及在2000年7月14日作出不子恢复权利的审批决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方益民的复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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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权终止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保华,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阈东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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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9 律咖推荐指数:91 业务咨询人数: 145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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