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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
债的担保栏目为您提供最新债的担保相关知识和资讯,包括抗辩权、代位权、担保期间、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等相关内容,并有专业的律师为您在线免费解答有关问题。
[代位权]
代位求偿权不等于保险标的所有权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 【分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问题之一,就是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是否就是取得了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对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了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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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
从一起债权代位权纠纷案看代位权的构成及竞合
代位权对于防止债务人逃避义务,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代位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本案中,第三人不是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是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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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
代位追偿权与债权让与在实务中的界定
20天过后,张某到郑某处主张债权时,郑某表示:“我又不欠你钱,你凭什么来和我要钱啊”为由,拒绝了张某的要求,此时李某也不知去向,张某遂诉诸法院,向郑某主张债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向郑某所主张的债权属于债权让与。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行使的是代位权。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代位权的特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所谓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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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
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能否要求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平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因此,李某无权要求胡某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李某要求胡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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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
到期债权不确定是否影响代位权行使
只有b公司与c公司达成理赔协议后,a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因此,应在本案中驳回a的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a对b公司的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确认,b公司对c公司也存在现实的到期债权,该到期债权金额的不确定并不影响代位权的成立,应追加债务人b公司为第三人,促使b公司与c公司达成理赔协议,并在此基础上确定a行使代位权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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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
对追偿对象的正确认定是实现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关键
【关键字】保险代位求偿权 投保人 被保险人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 被告:上海快可物流有限公司。 200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单1份(保单号pydl200431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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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
代位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是否可直接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种意见认为,可以将保险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直接执行被执行人财产。其理由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随人的,应该裁定中止执行,现在权利承爱人(即保险公司)已经确定,执行理当继续进行,即应允许保险公司作为申请执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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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
代为清偿的第三人不得要求债权人返还其代为清偿款
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标的是货款,并非我方欠款。因原被告是买卖关系,所以原告的单据是被告开具给其货款的收据,如果我方欠原告的钱,原告应当出具借条和其他相关依据,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姜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人的债务后,要求债权人返还相应货款,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丁某要求被告返还158162.81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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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
在执行中代位权人是否可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重庆某化工公司与江西高安某运输公司签订了一运输合同,约定将价值25万元的化工产品交由高安运输公司运至上海。在运输合同签订后,重庆某化工公司为该车货物向重庆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险。此后便将货物交由高安某运输公司承运,运输途中不慎翻车,货物坠入河中,造成损失13万元。为此,重庆某化工公司便要求高安某运输公司赔偿,高安某运输公司以司机驾车不慎为由,要求重庆某化工公司向司机索要赔偿款,重庆某化工公司遂向法院起诉高安运输公司,高安运输公司被判决赔偿损失13万元。判决生效后,高安某运输公司并未履行赔款义务,重庆某化工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进入执行程序后,重庆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重庆某化工公司进行了理赔,重庆某化工公司获得理赔款13万元,遂向法院声明将对高安某运输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重庆保险公司,重庆保险公司遂向法院申请,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继续对高安某运输公司强制执行。 【分歧】 在执行中代位权人是否可变更为申请执行人?重庆某保险公司能否加入到执行程序成为申请执行人吗? 第一种意见认为,重庆保险公司向重庆某化工公司理赔后,依保险法的规定而享有对高安某运输公司求偿的权利,但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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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作为被告梁金福的担保人,代梁金福履行了还款义务,财务公司即将其债权和对上述两条渔船及设备的抵押权益转让给了我公司,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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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保险公司)。 被告: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河北省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远洋公司)。 1989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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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
对次债务人到期债权不确定是否影响代位权成立?
债权人张某对债务人王某享有金额确定的已到期债权,而王某对次债务人李某的债权因为某原因金额尚未确定。这时张某对李某提起代位权诉讼。 [分歧] 在案件审理中,存在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为王某对李某的债权并未明确,所以这只是一种预期的而非现实的利益,故张某可以代位的范围不明确,应该等王某对李某的债权金额确定后张某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对李某有现实的到期债权,其金额不确定并不影响代位权的成立,故张某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从理论上讲,在讨论“债权确定”时,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关系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两种情形。对于前者理应要求债权合法、确定,而对后者也要求债权必须确定则不妥。由于债的相对性的存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的关系是否确定,对债权人来讲很难确切了解。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作为代位权成立的要素,会使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异常困难,这将使代位权制度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大为降低。 从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只提到了:(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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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
债务人部分债权未到履行期债权人如何行使代位权
权的条件必须是:一是需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二是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已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四是需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履行。债务人的债权未到履行期和履行期间未届满的,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本案中某丙欠某乙的到期债务是1.8万元,另外2万元并未到期,因此,本案债权人某甲只能代位行使1.8万元的债权,对未到期的2万元不能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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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
只有先履行赔偿义务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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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保险人是否能够享有对停车场的代位求偿权,关键是看停车场对于停放其中的车辆丢失是否负有赔偿责任。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见,停车场的管理部门对停车场土地享有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是通过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营获取收益,其经营的实质是对停放车辆进行保管而非仅仅提供停放场所。因此,停车场与停车人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一个有偿的保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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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
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结合《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懈怠行为必须是债务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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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
代位权特点
代位权具有以下特点: a.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 b.代位权是一种法定债权的权能。无论第三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有此种权能。 c.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d.代位权在内容上并不是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请求权。在内容上,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债权,再从代替债务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且不能就收取的债务人的财产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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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
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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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
代位权的标的
《合同法》第73条第二款第1句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由此可知,在我国现行法中代位权的标的仅仅限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这一点表明了我国《合同法》该项规定的欠缺。事实上,代位权的标的除了债权外,还应包括以下权利:1、实体上的权利,具体包括物权、物上请求权、形成权、撤销诉讼、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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