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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委付制度(以下简称“委付”),是海上保险特有的概念,是其独有的理赔方式。其英文字面意思为放弃,抛弃,是指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该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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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 保险理赔的程序
理赔是发生保险事故后,权益人向保险人提出申请,经依据保险条款审核认定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的行为。简单说,就是投了保之后,发生了保险事故,到保险公司索赔。理赔是保险业务中一个极其重要的环节,是实现保险补偿职能的集中体现,理赔工作做的好,才会增强人们对保险公司的信任,保险公司的业务才会有更大发展。 理赔有其严格的程序: 1、立案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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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件日益增多,随之而来的是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管辖认定不一,由此引发的管辖异议颇多。目前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应当如何确定管辖。在实际操作中,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实质是债权转移。无论是《保险法》或《海商法》,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都没有区分是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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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71752.8元、公估费5万元及利息损失。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基公司与被告关港仓库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合法有效。现中基公司储存于被告关港仓库的棉花在储存期间发生毁损、灭失,根据双方的仓储保管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关港仓库负责赔偿损失。原告与中基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亦有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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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年检的车出险将被拒赔 案例:张先生的车在上个月丢失。虽然他已经给车上了全险,但当他找保险公司索赔时,却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理由是:他的车没有年检。 提示:在保险合同中有规定:保险只对合格车辆生效,对于未年检的车辆只能视为不合格车辆。 攻略:车主千万要切记按时年检,切不可后延,免得索赔时“屋漏更遭连夜雨”,罚款事小,被拒赔事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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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板咋成了投保受益人 老板咋成了投保受益人 事件 在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某采石场工作的马某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和80多岁的父母,一家人全靠他一个人在采石场挣钱维持生计。2003年1月3日,在采石场采石的马某被一巨型石块砸在身上,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不久,马某的妻子带着两个孩子,拿着死亡证明,来到山亭区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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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赔付保险标的全损之后,不论赔付的是整体全损,还是货物的可以分割的部分的全损,便有权接管被保险人在该已赔付保险标的上可能留下的任何利益,并从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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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船务公司赔付原告保险公司 440605.62元及相应利息。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就代位求偿权的上诉理由如其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经高级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付原告 33万元。 三、评析 本案是一起海上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从被告的抗辩分析,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保险公司对非保险事故的赔付能否取得对第三方的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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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 物上代位权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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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 民法 成立要件 论文摘要: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是其适用的前提。代位权的成立要件包括债之关系存在、债务人限于迟延、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等四个方面。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之权利。民法理论界对代位权的条件表述不一,称构成要件、成立要件、行使要件、适用要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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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这一规定确立了中国的代位权制度,本人拟从代位权的起源、代位权的性质和特点、构成要件、代位权行使途径、代位权诉讼中存在的几个特殊问题等诸多方面问题对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进行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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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 论债权人代位权论文
摘要本文结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就代位权的概念、历史渊源、意义作简要概括,进一步对代位权的性质及其与代理权的区别加以分析,更加明确代位权的含义,我国《合同法》对债权代位权保全法律制度的确定,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无疑产生了深远而现实的意义,加强了债权人满足债权的力度,拓宽了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可操作范围,解决了长期困扰我国经济界和司法界的“三角债”问题,提供了一种可操作的法律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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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 试论债权人的代位权
「内容摘要」《合同法》及解释(一)规定了我国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这是我国合同担保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以保全债权为其基本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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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代位权制度是债权保全的一种方式,现代各国立法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保障社会交易的安全,一般均设立了债权保全制度,我国《合同法》第73条对我国代位权制度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弥补了我国合同立法方面的空白。但在具体操作层面上,缺乏具体立法依据,使得代位权制度无法发挥应有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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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研讨 《合同法》及其解释(一)规定了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对促进我国企业体制改革和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结合审判实践,就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若干的司法务实问题作了探讨,并在与传统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比较的基础上,就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进行了总体的评析。全文共6300字。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我国 《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崭新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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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民共和国合同法》首次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为了保证合同法的正确实施,1999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做出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一),对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及其客体的范围做出了具体的司法解释。所谓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即代位权行使的对象,也就是指债权人具体能够行使债务人的哪些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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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此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一 所谓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债权。它有如下特征:(一)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并不是债务人的代理人。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权利,虽可增加债务人的财产,但其目的在于保护自己的债权,而不是单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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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根据《解释》第11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是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 第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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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传统制度之比较 一、传统意义上的债权人代位权(一)意义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之权利(台湾民法典第242条),谓之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代位权,罗马法及德国均未承认此项制度,惟法国法系之民法(法国民法典第1686条,西班牙民法典第111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234条)及日本民法(其法典第432条)设有规定。台湾民法亦仿法日之例而设有此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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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又称为代位诉权或间接诉权。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具有以下特征: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即债权人的债权的效力不仅及于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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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6 律咖推荐指数:95 业务咨询人数: 106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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