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资讯 > 法律常识 > 刑事诉讼法 > 受理阶段

受理
阶段

受理阶段栏目为您提供最新受理阶段相关知识和资讯,包括立案侦查、公诉等相关内容,并有专业的律师为您在线免费解答有关问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被告人汪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汪亮还应对犯罪行为所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经查,被告人汪亮拾砖头砸汪明付时,看到汪明余和汪明付相距不远,应明知其持砖砸击行为可能发生伤害汪明余身体的结果,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其主观动意应属于刑法所称的间接故意
咨询律师: 刘波
鉴于被害人董中强在引起此次厮打的原由中有较大过错,被告人刘美荣具有自首情节,结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刘美荣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美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评析】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刘美荣的行为存在以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美荣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咨询律师: 肖本岗
某在输液过程中病情突变,心跳骤停,心跳骤停可能为快速输入洁霉素,药物过敏反应所致。医方在诊治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过失与患者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争议】 本案中,不懂医学知识的非卫生技术人员戴某非法行“护理”职责的行为
咨询律师: 肖本岗
认为,被告人唐海清为防止个人园地的葡萄被人偷盗,违反了水利电力部、公安部《关于严禁在农村安装电网的通告》第三条的规定,在园地边沿私设电网。虽然被告人私设电网时为防止致人伤亡安装了触电保安器,但对保安器出故障时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终因保安器失灵导致他人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私设电网过失致人死亡罪。
咨询律师: 刘波
殊情况和案件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理由:1、某甲在主观上的过失造成了某乙死亡结果。
咨询律师: 肖本岗
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所谓“应当预见”,是指构成过失犯罪的主观前提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预见能力,也负有预见义务。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危害结果的能力,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把行为人的认知水平与行为本身的危险性程度以及行为时的客观环境结合起来综合评判。
咨询律师: 刘波
2002年,被告人谢玉丽购买正阳县陡沟镇供销社两间房屋(与其厨房相邻),该两间房屋内存放的有供销社老职工李德春的物品(李德春原经营农药、日杂)。被告人谢玉丽在清理该两间房屋时,发现屋里还有李德春的箱子、柜子、床没有拉走,还有六六粉、门拉手等物,并有一白塑料袋,内装白色粉末状物品(经检验系毒鼠强),另外地上还散落的有小袋子(空鼠药袋)若干。谢玉丽清理后把小袋子装到一个大塑料袋里边。 2004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谢玉丽在给来家中作客的熊应学、王新学、闵现成及丈夫王小四做菜时,误把在其家购买的两间房内存放的毒鼠强当成淀粉使用,拌入肉中炒菜,致使熊应学、王新学、闵现成、王小四中毒,熊应学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 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谢玉丽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产生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谢玉丽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谢玉丽由于疏忽大意,在其家来客人时,误把毒鼠强当淀粉使用,造成四人中毒,并且死亡一人的严重后果发生。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应予以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玉丽本人从其直观上判断,其家购买的房屋内存放的白色粉末状物品就是粉子,且在使用前还用嘴品尝是否有霉味
咨询律师: 肖本岗
[立案侦查] 见死不救不构成犯罪
王某因自已的妻子吴某与邓某偷情的事怀恨在心,一直想找机会报复邓某。2007年7月15日晚上7时许,王某在河边散步的时候,突然发现邓某一个人在河边打电话,而且样子看起来非常开心,王某顿时想到邓某可能正在与自已的妻子吴某调情,又联想到上次发现邓某与其妻子吴某偷情的事,心情一下子变得愤怒起来,便随手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冲到邓某面前就是一顿暴打,边打边叫道:“打死你这个兔崽子,叫你偷我的老婆”。邓某一边躲闪一边抵挡,退到无路可退时,便欲将木棍夺下,争夺中邓某将王某推至河水中,不料王某不谙水性,大声呼救。邓某听到王某呼救,本想拉王某上来,但想到自已与王某的妻子吴某偷情的事即然被王某发现,王某一定不会这么轻易的放过自已,故决定不理会王某的呼救而离去,王某最终因溺水而身亡。 分歧: 对本案的定性,产生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邓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从本案中可以看出,邓某明知王某不谙水性,很可能会因溺水而身亡。在王某大声呼救的情形下,而不予以理睬径自离去,其主观上对王某的死亡是一种放任态度。客观上实施了把王某推入水中的行为,虽然该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但实施了正当防卫行为之后,造成了王某溺水
咨询律师: 刘波
结果与曾某的殴打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外,曾某为争一台电脑上网,就对张某拳打脚踢,其主观方面的故意是非常明显的。所以,对曾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当然,考虑到被害人自身患病受较轻外力打击便易导致死亡这一特异体质
咨询律师: 肖本岗
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1、犯罪嫌疑人张某因家无故被砸,想将对方别住抓获,没有伤害对方的故意、2、犯罪嫌疑人张某试图超过摩托车,当摩托车向方打方向时张猛踩油门欲从左侧超过去,没想到摩托车却突然向左打方向,故张的汽车将摩托车撞倒。这是其预想不到的结果,属子过失。3、张某是多年的司机,虽能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认为凭自己的技术,在超车时不致于撞倒对方。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咨询律师: 刘波
经过上述调查了解,我们发现根据司法机关目前可以掌握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无法证明张×霞的死亡是张×明的行为所导致,因此认定张×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我们作为犯罪嫌疑人张×明的辩护人,经过仔细研究论证,最终决定在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开展辩护的实质性工作。
咨询律师: 肖本岗
认为,被告人唐海清为防止个人园地的葡萄被人偷盗,违反了水利电力部、公安部《关于严禁在农村安装电网的通告》第三条的规定,在园地边沿私设电网。虽然被告人私设电网时为防止致人伤亡安装了触电保安器,但对保安器出故障时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终因保安器失灵导致他人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私设电网过失致人死亡罪。
咨询律师: 刘波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某县支行。 2001年10月15日下午三时许,陈某某因生意需要向上海客户汇款购买钢材,从某信用社提取存款60万元及家中现金20万元共80万元到农行某县支行办理汇款业务。为安全起见,由信用社主任王主任使用专用钱箱装载并开车相送,原告好友纪某驾驶摩托车相随。到农行某县支行营业大厅门前,陈某某及纪某将钱款提到被告的营业大厅内。陈某某将现金80万元放在被告的营业柜台窗口外,随行纪某将专用钱箱送到车内交给王某某,王随即驾车离去。当时营业大厅内还有其他顾客正在办理业务,陈某某向营业员言明此款是汇往上海的,营业员以此笔业务数额太大,需找主任帮助一起办理为由让其等待。原告随行人员纪某在将钱箱送出后即去了洗手间,回来后在营业大厅内闲逛。在等待期间,陈某某遭到抢夺,共抢走现金20万元。后虽经公安机关全力侦破,追回赃款10.34万元,但仍有9.66万元无法追回。陈某某以被告农行某县支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9.6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某某到被告农行某县支行的营业大厅办理汇款业务,即与被告建立了金融服务合同关系,被告
咨询律师: 刘波
对余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大家均无异议,但对余某具体构成何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余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因为余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他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才致杨某伤害的,其主观上只有防卫的故意,没有伤害的故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余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咨询律师: 肖本岗
损伤的后果,其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致死罪虽然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其主要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方面不具有要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后者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则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
咨询律师: 刘波
【关键字】过失致人死亡 民事赔偿协议 酌情从轻处罚 缓刑 【案情摘要】 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鹿鹏飞 2008年10月31日17时许,在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远遥村威海中心渔港施工现场,被告人鹿鹏飞明知没有驾驶资格,仍驾驶工地上拉混凝土的前翻斗车,向模板上运送混凝土。返回时,因观察不周,将站在旁边的被害人郝启宣轧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11月3日死亡。
咨询律师: 肖本岗
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所以不能只以结果定罪。从客观上看,钟某的死亡与谭某的行为有关,但从主观上看,谭某既没有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因为谭某不会在短时间内了解到被害人是穿拖鞋,喝了酒,用手一推就可能站立不稳,可能产生倒地的结果,他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用力推开吵架的两人,其中钟某会倒地后死亡。
咨询律师: 刘波
某甲为某医院实习医生,刚大学毕业,尚未取得医师资格。其邻居某乙的儿子某丙染上毒瘾正在家中戒毒,为此某乙请某甲帮忙,于是某甲利用工作便利,在医院查阅了一些资料,同时抄了一些相适病例的治疗方法回家,并为某丙进行治疗,后因某甲操作不当,导致某丙死亡,问本案例中某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分歧: 经过讨论
咨询律师: 肖本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王海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陈霞是自杀身亡的,王海对陈霞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杀人的行为,而且王、陈两人属于相约自杀,陈自杀,王虽未自杀,但不应追究王海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海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陈霞系自杀身亡,王对陈虽没有杀人的故意,但存在过失。
咨询律师: 刘波
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行为,而这种过失与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咨询律师: 肖本岗

受理阶段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5 律咖推荐指数:94 业务咨询人数: 191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电话咨询

优质服务

用真心换诚信,优质服务

权威法律顾问

专业律师团队为您提供权威建议

律师资质认证

律师100%实名审核

不间断回复

7*24小时不间断律师回复提醒

一站式服务

找、问、查、委托一站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