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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保险人被自己的车轧死,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日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让受害人蒲元朝的家属大失所望。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这也就意味着,虽然交纳了6343.68元的保险费,死者家属仍然得不到任何的保险补偿。 对此,原告表示,不能接受一审判决,将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咨询律师: 方亮辉
过当情节,应当酌情减轻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为避险而疏忽大意酿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张某的死亡并非属避险过当,而王某的死亡属避险过当。因此,李某的行为是一个行为,两种结果,该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在刑法理论上属想象竞合犯,应按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咨询律师: 胡骅
某的妹妹调换了位置,结果张某将自己的妹妹杀死,李某趁乱逃跑。 [争议] 对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很大的分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不构成犯罪。其理论依据来自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以紧急避险是阻却违法性还是阻却责任为标准,分为阻却违法的紧急避险和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这是在紧急避险的本质问题上采取“二分说”的学者所作的分类。
咨询律师: 方亮辉
某被撞伤或撞死,却将吴某撞死。本案中危险制造人杨某和避险人黎某存在以下过失行为:一是杨某横穿马路没有先观察道路情况,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再通过,造成了交通事故的险情。二是机动车驾驶员黎某在险情发生前,没有尽到机动车驾驶员的职业注意义务,及早排除险情,也有一定的过错。
咨询律师: 胡骅
其直接追究具体行为人的责任。从这点可以推出,李某有替亲友代过之意。(2)何某的眼伤与李某虽无直接联系,但却是李某购买轿车,引其亲友前来庆贺燃放烟花鞭炮所致,两者间存在关联性。从公平的角度出发,要求李某对何某的损失进行一定的补偿也与法的本意相符合。(3)李某亲友上门燃放烟花鞭炮,向李某表示祝贺,李某在法律上成立受益人的身份,对受害人何某之损失,应承担补偿之责。
咨询律师: 方亮辉
对于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多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1.从犯罪构成上看。
咨询律师: 胡骅
开始就不能使用,否则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严重侵害,实际上是一种非法拘禁。对任何一个可能被怀疑犯罪的正常人来说,都是一种人身威胁,是滥用国家权力的一种表现。尽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公安机关针对某种紧急情况可以先行拘留,但这里的“先行”是针对没有办理“拘留手续”而言的,是指情况紧急可以“无证拘留”,而不是指可以先拘留后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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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侦查] 避险过当的处罚
刑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刑法理论上,把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行为,称为避险过当。避险过当不是一个罪名,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应当在确定其罪过形式的基础上,以其所触犯的我国刑法分则有关条文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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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侦查] 避险过当行为范围
[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对避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分析,从行为对社会的整体危害和利益出发,对现行紧急避险理论界定的避险过当行为进行了剖析,将其划分为具有一般违法性的避险行为和具有犯罪性的避险过当行为,并将前者从避险过当行为中排除,以期明确避险过当行为的范围。不足之处请指正。 关键词:紧急避险 避险过当 社会危害性 法益权衡 避险过当是紧急避险制度的一个重要问题。
咨询律师: 方亮辉
[立案侦查] 非法经营罪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对非法经营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 一、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咨询律师: 胡骅
根据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对非法经营罪,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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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对非法经营罪,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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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侦查] 刑法溯及力的复杂情形
在一般情况下,刑法的溯及力是不难确定的,但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刑法的修改或者犯罪行为跨越新旧法,由此出现了刑法溯及力确定上的以下两种复杂情形。 1、刑法修改而产生的刑法溯及力的复杂情形 在一般情况下,作为刑法溯及力确定的参照物的新法与旧法是容易认定的,但在刑法修改频繁的情况下,新法与旧法就难以认定,因而刑法的溯及力问题更为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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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溯及力的适用范围,也叫刑法的效力范围,是指新刑法对其生效以前的行为是全部还是部分适用或者全部不适用。根据以往的分类,笔者将其分为三种类型: (一)完全有溯及力,也叫从新原则。认为新刑法全部适用其生效以前的行为。这常见于一个政权建立之初所颁布的刑法,如1922年的苏俄刑法典第23条规定:“本刑法典对于实行前未审判的一切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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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侦查] 有关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以后,怎样适用发生在刑法生效以前的行为。 发生在刑法生效以前的行为,适用刑法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发生在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后至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以前的行为,生效的刑法认为是犯罪而生效前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生效的刑法对该行为不具有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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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12条关于溯及力的规定采取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97年10月1日这段期间内所发生的行为,如果未经法院审判或判决未确定,应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现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从旧)。 (2)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现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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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侦查] 刑法溯及力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从罪刑法定原则中必然引申出刑法不溯及既往的派生原则。因此,我国刑法原则上否认刑法具有溯及力。但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对于那些旧法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重,而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行为,例外地承认刑法的溯及力。申言之,我国刑法关于刑法的溯及力,采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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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验期间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缓刑。 第七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限制假释的,适用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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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侦查] 从旧兼从轻原则
决定中表明∶“在新刑法所规定轻于旧法的规定时,新刑法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这一规则是一项属于宪法性质的规则”。俄罗斯联邦宪法第54条规定∶“如果在实施违法行为之后对该行为责任被排除或减轻,则适用更新的法律。”意大利宪法虽规定了法不得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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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侦查] 什么是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它生效前未经审判、判决未确定或未裁定的行为是否具追溯适用效力,如果具有适用效力,则是有溯及力,否则就是没有溯及力。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 《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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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阶段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5 律咖推荐指数:97 业务咨询人数: 167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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