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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本单位即犯罪行为人所在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其包括: ⑴已经在本单位的占有、管理之下并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 ⑵本单位虽尚未占有、支配但属于本单位所有的债权。 ⑶本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契约约定临时管理、使用或运输的他人财物。因为单位人员侵占了这些财产,行为人所在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质上仍侵犯了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咨询律师: 刘波
[破坏经济秩序罪] 保险公司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法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按照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咨询律师: 肖本岗
[破坏经济秩序罪] 职务侵占罪中的何为“数额较大”
根据刑法271条规定,数额较大也为职务侵占罪的必备要件之一,但具体标准却未予规定。“数额”一词在我国的刑事立法条文及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多处出现,然而,它的确切含义既无立法解释,也无明确的司法解释,造成了司法操作的困难。在我国刑法典中,有关侵财犯罪数额的规定,都是概括性的,如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参照有关的司法解释。
咨询律师: 刘波
低于赃物实际价值量时,以赃物实际价值量为计算标准,因为受损单位实际损失的是物品本身的实际价值;( 2 )销赃数额高于赃物实际价值时,应以销赃所得数额计算,因为行为人通过销赃而实行占有的数额大于物品本身的实际价值
咨询律师: 肖本岗
取得本人合法所管的本单位财物,盗窃是非法占有他人所有财物,因而这两点应成为职务侵占罪有别于盗窃罪的重要特征。 (三)、骗取。所谓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行为,骗取作为职务侵占罪的一种手段,其行为对象既可以是处于他人合法管理之下而行为人又有权经手的财物,也可以是行为人自己经手、管理的财物。但是这些财物必须是属于行为人所在本单位所有。
咨询律师: 刘波
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一定要求行为人具有职权?对此,有观点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的是利用行为人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范围内的便利,与是否享有职权无关。笔者认为,刑法规定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均是以享有职权为前提的,没有职权就谈不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咨询律师: 肖本岗
个人出资但挂靠集体名义,吸收挂靠集体的职工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的负责人采用不正当手段提取企业财物进行处置,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笔者认为不构成职务侵犯罪。
咨询律师: 刘波
[破坏经济秩序罪]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如何认定的
本罪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的界限 上述方法也可能被用来破坏生产经营,这时,行为不仅触犯了破坏生产经营罪,同时也触犯了上述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这种同时触犯两种罪名的行为,一般应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不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因为这种行为危害的主要是公共安全,但是,如果实施上述行为危害的主要是生产经营,而不是公共安全时
咨询律师: 刘波
[破坏经济秩序罪] 什么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生产经营,就其范围而言,非常广泛,如工业、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等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与这些产业的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建筑业、运输业、第二产业、商业等。就性质而言,既包括国有的,也包括集体的,还包括个体的、私有的、外资的等。只要属于生产经营,不论其属于何种性质,对之加以破坏的
咨询律师: 肖本岗
有学者认为,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国有单位公共财物的,应以贪污罪论处。因此,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只能是非国有单位的人员。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罪主体包括国有单位的人员。因为其中经手、管理财物的劳务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笔者原则上赞同第二种观点。
咨询律师: 刘波
[破坏经济秩序罪]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追诉标准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刑法第160条),是指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咨询律师: 刘波
[破坏经济秩序罪] 妨害清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
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主要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主体是公司、企业及清算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主要是单位犯罪,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的人员,包括董事、监事、经理及一般工作人员均可成为犯罪主体,是自然人犯罪。 2、犯罪的主观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公司、企业债务,而职务侵占罪的目的则是为了非法占有公司财产。 3、侵犯的客体不同。
咨询律师: 刘波
[破坏经济秩序罪] 何红霞律师释义洗钱罪
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三、洗钱罪的特征 (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他既侵犯了金融秩序,又侵犯了社会经济管理秩序
咨询律师: 胡骅
4月27日,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杨兴元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城西区人民法院一审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记者了解到,这是自三江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成立以来,为保护核心区水生野生动物判处的第一起案件。
咨询律师: 刘波
因偷捕太湖中的“生态鱼”,无锡4位农民日前在滨湖法院法官组织下到蠡湖边放养鱼苗,以弥补他们之前因非法捕捞用于净化太湖水质的鲢鱼造成的损害。此次放养鱼苗也是无锡将恢复性司法拓展至公共利益保护领域的首次尝试。 据了解,2009年7月28日晚,4名被告人刘孟胜、刘明全、汪秀林、刘孟平利用小木船、丝网等工具在无锡市蠡湖西侧附近水域进行非法捕鱼,共捕捞鲢鱼计756斤,价值人民币5670元。
咨询律师: 肖本岗
继去年城西法院审理非法捕捞水产品(青海湖湟鱼)案3件4人之后,近日,该院又审结一起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件,被告人李某某、扈某某、潘某某被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分别伙同被告人史某某(另案)、扈某某,于2006年2月9日在青海湖北岸“烂泥湾”水域非法捕捞湟鱼100斤。被告人潘某某以每斤1元的价格收购,在运往西宁途中被海北州渔政支队查扣。
咨询律师: 刘波
付捞兜、六把电筒。 随着铜仁市首例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判处,标志着铜仁市的渔政管理工作正式步入法制化轨道。
咨询律师: 肖本岗
[破坏经济秩序罪]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构成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行为是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这里的禁渔区,是指对某些重要鱼、虾、贝类的产卵场、越冬场和幼体索饵划定的一定区域,在此区域内禁止全部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种类。禁渔期,是指根据某些鱼类产卵或者成长的时间而规定的禁止全部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的一定期限。
咨询律师: 刘波
[破坏经济秩序罪]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相关法律
第三百四十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罪名渊源】本条系由79刑法第129条修改而来,刑法将法定刑由2年调整为3年,增加了管制刑种,并将其由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章移至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中。高法《罪名规定》、高检《罪名意见》将其解释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咨询律师: 肖本岗
[破坏经济秩序罪]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认定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区分合法行为与犯罪的界限。根据《渔业法实施细则》第19条的规定,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只要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即为合法,不构成本罪。 2、区分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的界限。
咨询律师: 刘波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7 律咖推荐指数:93 业务咨询人数: 185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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