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
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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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
训诫具备条件
犯罪分子的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而不需要判处刑罚。如果应当判处刑罚或者不构成犯罪,则不能适用。这与本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不同。 2.虽然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给予适当的处理。条文规定的是可以,即对于免予刑事处罚的,也不是一律都给予其他处理,是否给予其他处理,所谓免予刑事处罚,指人民法院认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但因犯罪情节轻微而免予刑罚。它以构成犯罪为前提,如果行为不构成犯罪,就不能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而应当宣告无罪。因此,免予刑事处罚属于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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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波
[管制]
警示训诫对象
警示训诫对象按以下条件界定: 警示提醒对象 1 、群众有反映,社会有反响或发现存在苗头性违纪问题的; 2 、在年度考核、专项检查或民主评议、日常考察中,发现有轻微违规违纪问题且具备可不预纪律处分情况的; 3 、经研究分析需要事前预以警示提醒的。 戒勉督导对象 1 、群众有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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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管制]
训诫的概念
也是指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行为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不得再犯。 中国公安机关和法院对某些违法犯罪分子所作的批评教育。需要予以训诫的,犯罪情节轻微而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在民事案件中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妨害民事诉讼的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由法院予以训诫;不满十四岁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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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波
[剥夺政治权利]
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的刑期
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的刑期 姜某于199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2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至2005年5月29日止)。2004年7月1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转逮捕,同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姜某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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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亮辉
[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已于2009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0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被告人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沪高法〔2008〕2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 三、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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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骅
[剥夺政治权利]
解读《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10号《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9年6月10日起公布施行。为正确理解和适用《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负责人近日应相关媒体要求,对《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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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亮辉
[驱逐出境]
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驱逐出境的附加刑
驱逐出境是指对犯罪的外国人强迫离开中国国(边)境的一种特殊的刑罚方法。它只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对本国人不适用,因此,我国刑法将其作为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的特殊刑种作了单独规定。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不是都适用驱逐出境,而是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犯罪分子本人的情况,结合国际间的关系和斗争形势的需要等,可以适用驱逐出境,也可以不适用驱逐出境;可以独立适用驱逐出境,也可以附加驱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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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亮辉
[罚金]
附加刑罚金的适用对象
罚金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它既可适用于处刑较轻的犯罪;也可适用于处刑较重的犯罪。 从犯罪性质上看,我国刑法中的罚金主要适用于三种犯罪: (1)经济犯罪。在我国刑法中,经济犯罪主要是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共有90多个条文,基本上都规定了罚金的独立或附加适用。 (2)财产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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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亮辉
[没收财产]
附加刑没收财产的适用对象
刑法分则规定有没收财产的条文共50余个,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类犯罪: 1.危害国家安全罪。根据刑法第113条的规定,对所有的危害国家安全罪都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严重的经济犯罪。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对某些严重的经济犯罪可以没收财产。例如,刑法第140条规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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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骅
[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
既是刑事处罚,又是行政处罚。 1、《刑法》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对于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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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骅
[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的方式
刑法第35条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根据这一规定,驱逐出境适用方式有两种:一是独立适用。它是针对那些犯罪情节比较轻的外国人,没有必要判处主刑的,可以单独判处驱逐出境。二是附加适用。它是针对那些犯罪性质比较严重、判处了主刑或者其他附加刑的外国人,可在主刑执行完毕后适用驱逐出境。 在我国驱逐出境的适用方式比较灵活。刑法规定是可以适用,而不是应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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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骅
[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的执行
驱逐出境的执行,应当注意区别单独适用驱逐出境和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的情况,分别执行。单独适用时,应由负担外国人出入境管理职责的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时责令犯罪的外国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离开我国的国(边)境。对附加适用者,应当在其主刑执行期满后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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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驱逐出境]
外国人在国内犯罪被判处主刑附加驱逐出境的,应如何执行
驱逐出境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特殊附加刑,当其附加适用时,应该在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驱逐出境。目前,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尚未达到完善的程度,外国并不存在承认与执行我国刑事判决之义务,如果在主刑执行之前,将外国犯罪人直接驱逐出境,很可能使其逃避应受的刑罚制裁,严重损害了刑罚的确定性。因此,外国人在中国犯罪后,被人民法院判处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的,应当在执行完主刑后执行驱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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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骅
[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的适用范围
驱逐出境只适用于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公民。 我国刑法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应依刑法规定定罪量刑,依其犯罪结果单独处以主刑或附加刑或者处以主刑和附加刑,对此,刑法专门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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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亮辉
[驱逐出境]
如何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驱逐出境的附加刑
驱逐出境是指对犯罪的外国人强迫离开中国国(边)境的一种特殊的刑罚方法。它只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对本国人不适用,因此,我国刑法将其作为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的特殊刑种作了单独规定。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不是都适用驱逐出境,而是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犯罪分子本人的情况,结合国际间的关系和斗争形势的需要等,可以适用驱逐出境,也可以不适用驱逐出境;可以独立适用驱逐出境,也可以附加驱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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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骅
[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适用问题
我国刑法中的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我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1]长期以来,由于适用面较窄,不具有普遍意义,驱逐出境的适用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相关法条理解不一、适用标准模糊等现象不同程度存在。近年来,外国人在我国犯罪案件大幅度上升,作为只针对外国人的特别刑罚,驱逐出境的规范适用亟待研究。本文对此问题略作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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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亮辉
[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的含义
驱逐出境,是指将犯罪分子从我国境内驱逐到我国境外的一种刑法处罚。对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中国公民,不适用单独或附加判处驱逐出境的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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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骅
[驱逐出境]
什么是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又称“限期离境”。指主权国家强制外国人限期离境。主权国家为维护本国安全利益或社会公共秩序,有权将违反本国法律的外国人或外交人员驱逐离境。外国人或无国籍人被限期离境,在通常情况下,需由法院做出判决,是一种法律措施;有的由安全部门宣布,是一种行政措施;对外交人员,通常由驻在国外交部门宣布,是一种外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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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亮辉
[死刑]
我国死刑核准权的演变
据报载,最高人民法院有望明年收回死刑核准权,对这一消息,大多数人,特别是法律工作者都持欢迎态度。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不仅体现了法律对生命的尊重,也反映了法制的进步。为了进一步领会这一举措的重要意义,我们有必要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演变作一番探讨。 死刑复核程序是为贯彻少杀、审杀方针而设立的对判出死刑的判决、裁定进行审查核准的一种特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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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骅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57年1月26日(57)法研字第2号来文请示: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请复核,经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发现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缓的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应由哪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议,并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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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