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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形态] 犯罪预备特征
犯罪预备形态的客观特征包括两个方面: (1)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即为犯罪的实行和完成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犯罪预备不同于犯意表示。犯意表示是指以口头、文字或其他方式对犯罪意图的单纯表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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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形态] 犯罪预备的概念
犯罪预备的概念,是指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状态,是指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犯罪停止状态。 (一)主观上为了犯罪 成立犯罪预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犯罪。从犯罪预备阶段与犯罪实行阶段的关系来看,这里的“为了犯罪”实际上是指为了实行犯罪,即为了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为了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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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焦点是郑某面对侵害持刀防卫,造成他人伤亡的严重后果,其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针对本案,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郑在自卫时致高死亡,致郭重伤,其行为属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郭某酒后寻衅滋事,无端辱骂郑,并纠集他人围打郑,郑为了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而持刀致伤郭和高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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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形态] 王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
了杀人行为,直接造成了杨某死亡的危害后果,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倒地后,王某立即打电话通知杨某的亲属快来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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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形态] 本案属于防卫过当吗
向王峰夺刀时,并没有立即危及持刀在手的王峰的人身安全,而王峰却将王勇强劈死,其防卫行为虽然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 笔者认为,王峰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而不是防卫过当,其理由如下: 1、王峰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其他权力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必要的防卫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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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适用该条的目的条件。 另外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即我们平常所说的特殊正当防卫,本案中甲为了抗拒抓捕而与乙扭打,已经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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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谢某某针对刘某盗窃行为的不法侵害,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到侵犯而将刘某刺伤,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应该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特殊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理由是:刘某入室盗窃在先,且被谢某发现后准备逃逸,并与谢某扭打在一起,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而对此法律规定是构成特殊正当防卫,是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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凶器去追打游某,是一种正在发生的对游某的不法侵害,游某有权利自卫,可以使用暴力制止正在对其行凶的行为人,其行为应当是正当防卫。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伤害他人后,只要条件符合,并没有失去正当防卫的权利。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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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吴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 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事情发生前因是对方引起,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但防卫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被害人苏某某重伤的结果,属防卫过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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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市人民检察院被 告 人: 薛某被告人薛某系深圳创维集团驻南通tv办事处员工,负责tv电器的销售工作。2004年10月20日上午,薛某带领深圳创维集团驻南通tv办事处促销小组的员工在市供销家电超市门前从事促销活动。下午17时许,本市石镇五星电器商场负责人丁某至促销现场找薛某,以深圳创维集团驻南通av办事处销售给其商场的vcd、dvd影碟机有质量问题为由,欲强行拖tv促销小组摆放在促销现场的电视机用来抵换vcd、dvd影碟机,薛某没有同意,认为丁某的电器系深圳创维集团驻南通av办事处向其销售的,与自己所在的tv办事处没有关系,遂拒绝抵换,双方一度僵持。薛某在多次劝解无效的情况下,即向公司的领导汇报,随后一边让同事魏某、朱某看管好电视机,一边拨打“110”向市公安局报警。此时,丁某乘隙将tv促销小组用于广告宣传的气拱门搬到自己的面包车上,被薛某发现后即上前制止,双方发生揪打,其间,薛某用拳将丁某左眼击伤。经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丁某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程度为7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审理」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薛某在互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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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余慈勇的父母余朝和、戴国萍又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温宗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 被告人温宗州辩称:自己将余慈勇捅死不是故意伤害,而是正当防卫,请求法院宣判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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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民事责任划分是适当的。故上诉人温辉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南阳中院认为,被告人李宇在其人身受到不法侵害时,持水果刀将他人刺伤,且造成重伤,明显超过防卫的必要限度,属防卫过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温辉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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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吴宣杰持木棍撞马林芝家南屋东间木门,后又撞南屋西间木门,被告人马林芝站在平房顶上也用砖头往下砸,并砸中吴宣杰头部,吴宣杰被砸倒地后,被同来的亲友抬走。此时吴宣杰的亲友也往平房上用砖头、石块、啤酒瓶乱砸,直到派出所人员赶到现场才停止。吴宣杰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重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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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这种伤害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如果是合法的伤害行为,即使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后果,行为人亦无须承担刑事责任,这就是正当防卫。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只要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识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认识上的偏差,往往导致对案件的处理极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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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节至大鱼际皮肌割伤,左上臂有3处皮肤擦伤,是轻微伤。案发后,陈学谷的认罪态度好。 「审判」 广东省新会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学谷在遇到便衣民警对其检查的过程中,由于对事实认识错误,把民警的检查行为误当作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而进行防卫,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重伤罪。鉴于其认罪态度好,可给予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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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男,农民,22岁。 2002年7月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段某之父(简称段父)因卖瓜问题与舒某、苏某(本案受害人)等多人在农贸市场 (舒某苏某等一方压秤)发生纠纷,舒某、苏某一方多人,段父一方一人,由刚开始争吵发展到后来动手。段某和其兄闻讯赶到现场时,舒某、苏某等多人和段父正在互相撕打之中,当时,苏某、舒某一方人数众多,舒某手拿铁管(一头带尖),苏某手持一把刀,而且段父满脸是血(后证明是前臂、下巴被苏某砍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与此同时,段某也被人从背后打了一棍子。段某抢过一根木棍与舒某打在一起,将舒打倒(法医鉴定为重伤),后见段兄与苏某对打,段某又用木棍打了苏某几下,这时,苏某、舒某一方人越聚越多,段某父子被打跑。后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分歧意见 关于上述案件的定性存在如下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段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理由是:段某赶到现场时,其父正在遭受苏某、舒某等多人的不法侵害,舒某手持铁管(一头带尖)是不法侵害人之一,为了制止苏某、舒某等人对段父正在实施的侵害,段某才实施对舒某的伤害行为。故段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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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洪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张洪不服原判,提出上诉,认为自己是在被殴打的情况下被迫自卫,应属正当防卫。二审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张洪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自卫行为,虽然持械连伤5人,但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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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聂某伤害他人后又致人死亡是故意杀人还是正当防卫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伤害他人之后已失去正当防卫的权利。聂某打死卢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理由:聂某与卫某一伙发生纠纷,发展成打架,最后造成卢某当场被打死,表明双方都存在互为不法侵害之故意和行为,因此,聂某的行为不能视为正当防卫。 第二种意见认为:伤害他人之后,只要条件符合,并没有失去正当防卫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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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性肺部感染,长期卧床,营养不良,全身脏器衰竭死亡。”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陈某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发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在被郭某用啤酒瓶击中头部后出于自身安全考虑,为避免郭某再次击打,当场对郭某实施的伤害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诸要件,应属正当防卫,但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故属防卫过当。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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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行为的定性,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本案是由陈某引起与谢某之间的争执,且进一步激化为双方斗殴,斗殴中陈某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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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6 律咖推荐指数:91 业务咨询人数: 182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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