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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数百份相同内容的寻人启事,于次日四处张贴。三天后,小燕找到了,可是另一个麻烦又来了。由于 “寻人启事”中写的是“小燕从花蕾中英文幼儿学校走失”,而没有说明是在门口或者是保姆失职所致、与花蕾中英文幼儿学校无关,许多人误以为小燕是在花蕾中英文幼儿学校里走失,是学校失职。以致学校不断受到电话或上门查询、质问,有的干脆提出要让自己的子女转校。 【分歧】  钟某夫妇发布的该“寻人启事”是否侵犯学校的名誉权?
咨询律师: 胡骅
原告:余一中,男,57岁,南京大学教授,住江苏省南京市龙江小区。 被告:《新闻出版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芬之,该报社总编辑。 原告余一中因与被告《新闻出版报》社发生侵害名誉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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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侵权赔偿] 公告处理违纪员工是否构成侵权
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其公司公告栏内以书面形式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书面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被告恒忻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议: 本案是一起因企业在公共场所刊登公告处理员工而引发的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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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的犯罪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属正当行使权力,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且是否对原告进行立案侦查以及是否采取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依其职权实施的行为,与被告的举报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据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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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李某,明知可能涉及到他人隐私,在法庭履行释明义务,征询其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意见后,仍明确表示不申请不公开审理。并且,在无任何证据材料证明的情况下,仍在法庭中当着众多旁听群众指名道姓地指出付某是其丈夫的第三者。因此,不管李某发表这番言论是出于何种目的,很明显其均存在一种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主观故意。 其次,李某的行为客观上对付某造成了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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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侵权赔偿] 庭审陈述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对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因的陈述,系在特定的场合作出,且其言辞表述并无贬损王某的故意,不足以造成王某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张某的行为并未侵害王某名誉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诉讼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对他人作出的不实评述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对此,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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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被告对撰写的人物历史作品负有尊重历史事实的高度注意义务,同时不得对将军的名誉进行文字上的诋毁和贬损,侵犯他人的名誉权。而被告在撰写上将叶飞将军的文章时,涉及到少将王胜将军,即以贬损少将的形象来‘提升’上将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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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侵权赔偿] 发生劳动争议能否打名誉权官司
海某冶金建设公司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名誉权;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向公司的劳动人事部门提出辞职申请,并由公司劳动人事部门决定是否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副经理无权同意原告的辞职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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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骥超,男,45岁,中共贵州省赤水市委宣传部干部。 原告:周孔昭,男,45岁,贵州省赤水市文化馆干部。 原告:石述成,男,57岁,贵州省赤水市党校干部。 被告:刘守忠,男,47岁,贵州省遵义市电视台干部。 被告:贵州省《遵义晚报》社。 法定代表人:车培英,总编辑。 原告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为与被告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向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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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朱雀饭店。 法定代表人:任增海,总经理。 被告:西安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蔡澄,院长。 1987年秋,西安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根据市、区卫生防疫部门的文件规定,对驻地各单位的妇女进行身体普查。同年9月,该院派员前去西安朱雀饭店(以下简称饭店)联系普查事宜,该饭店同意接受普查,并商定了普查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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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8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二)项、第八条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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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郯城新鑫纸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魏宗炎;而原告是郯城县纸板厂厂长。据此,被告的《呼吁》内容基本失实,由于其抄送数十个国家机关和新闻媒体,使原告的名誉受到了损害,故应认定被告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由此给原告的精神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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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李某在离婚诉讼中口口声声公然陈述付某即是第三者,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第三者”之事实的存在,应当视为对“第三者”付某的诽谤,且也造成了一定的消极影响。据此,李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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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侵权赔偿] 林志伟诉刘业强名誉侵权案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1998)屯民初字第21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民终字第103号。 2、案由:名誉侵权。 3、诉讼双方:原告(上诉人):林志伟,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屯昌县陶瓷厂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审):冯明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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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悲剧》一文描写的内容与原告儿子刘某某家中发生的事是否具有同一性2.《悲剧》一文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并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的后果。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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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侵权赔偿] 从本案看名誉权法律保护的缺失
并在《南风窗》杂志社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判令南风窗杂志社赔偿李瑞河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是正确的。由于漳浦天福公司已登记注销,而目前法律对企业法人消亡后的名誉能否承继,没有作出规定,故天福茶业公司请求南风窗杂志社为侵害漳浦天福公司名誉权的行为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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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侵权赔偿] 鉴定结论能否侵害当事人名誉权
历时二个多月后,鉴定结论尚未得出时,王某向法院申请撤诉。撤诉后,李某认为人的名誉是不可随意侵犯的,王某在无确凿证据下起诉李某后又撤诉认输,造成李某极大的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李某遂又以王某侵害其名誉权提起诉讼。 [分歧] 对于本案王某的诉讼行为是否构成对李某名誉权的侵害,存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王某的诉讼行为侵害了李某的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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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实是在未经其同意、授权的情况下,参考并使用了其相关著作,内含抄袭情节。因此,并未侵犯张永琛的名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亚新闻辩称: 被告东亚经贸新闻报社在对王庆祥提供的素材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后,依据王庆祥提供的新闻素材,作了新闻报道,报道的内容与王庆祥的陈述内容完全相同,并未作任何形式的夸大其辞,因此不侵犯张永琛的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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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龙新派出所在辖区内悬挂“坚决打击河南籍敲诈勒索团伙”字样以及“凡举报河南籍团伙敲诈勒索犯罪、破获案件的,奖励500元”的横幅,郑州市民李东照、任诚宇认为横幅侵犯名誉权,于4月15日向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诉求龙港公安分局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高新区法院受理了该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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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9月,湖北枣阳市原市长尹冬桂因受贿获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在尹冬桂被双规直至审判期间,当地一家报纸把尹冬桂比喻为“女张二江”,对她在任职期间的生活作风问题进行了“渲染”。受贿案一审宣判不久,尹冬桂就委托其丈夫对某报提起了名誉权诉讼,最近,襄樊市襄城区法院经不公开审理后,判处该报赔偿尹冬桂精神抚慰金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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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8 律咖推荐指数:92 业务咨询人数: 112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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