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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可以依次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的步骤来解决,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再通过诉讼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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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就劳动争议的解决问题作了下列规定: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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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章是相关法律、法规在企业管理过程中的延伸。它对于提高劳动生产效率,保护劳动者和企业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重要的作用。 《劳动法》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有什么要求? 根据《劳动法》第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根据《劳动法条文说明》第4条的规定,《劳动法》第4中的“依法”应当作广义理解,指所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民族自治地方还要依据该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关于劳动方面的行政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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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关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确定,根据《劳动法条文说明》第58条的规定,《劳动法》第82条中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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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法》第85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但是行使职权需要依法行使,根据《劳动法》第87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同时,根据《劳动法》第88条的规定: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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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法》第6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 》第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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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处理] 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条的规定: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是指因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程序,参加仲裁活动,并受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该单位的职工,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和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种所有制企业;“劳动者”包括企业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生产工人等全体人员。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这里的“劳动者”包括“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 (三)个体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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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处理] 哪些案件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之后的司法解释采取概括性的规定,根据《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者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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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2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但是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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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可否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根据《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1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相关知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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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般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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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处理] 上下班遇车祸算工伤
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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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处理] 不能安排女工从事禁忌劳动
就此事向厂长提出疑问,厂长声称绝对没有问题。女工们向有关部门询问,咨询结果是电镀厂不应安排女工从事直接接触镀镉液池的操作工作,从事该工作也应给有毒有害岗位津贴。女工向厂方提出调整岗位,给予津贴补偿的要求。电镀厂不仅不予解决,还以要辞退这些女工相威胁,女工们只好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公正裁决,维护她们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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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处理] 劳动法关系纠纷案例
这是一起劳动法关系纠纷案例,公司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最后法院判令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费。 朱女士于2007年1月进入一家物业公司从事社区卫生工作,但直到2008年1月,双方才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朱某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工资为600元。2008年10月,朱女士提出辞职并实际工作到2009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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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劳动者工龄不影响。 小陈公司的说法不正确。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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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处理] 劳动者如何避免跳槽雷区?
从不少案例中可以了解劳动者对如何合法、安全、有效地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仍存在一些认识的误区和错误的做法,无法最大限度维护自身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利益。那么在职场中,劳动者如何避免跳槽雷区? 雷区一: 只要已递交辞职报告,就可立即“闪人”,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 小张原本在一家商贸公司做财务管理工作,入职两年一直没有获得职位及薪水级别的晋升,对公司领导颇为不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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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处理] 以案说法为劳动者维权支招
针对近几年劳动合同纠纷、劳动争议案件增多的趋势,有必要就企业私定"土政策"、不为职工参保、克扣拖欠工资、推卸工伤事故责任等常见劳动纠纷,以案说法为劳动者维权支招。 不为职工参保 【案例】张先生在太原市一单位工作近10年,单位只给他缴纳了一份养老保险,没有上其他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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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王某和粮食加工厂老板口头约定形成的劳动关系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是无效的,粮食加工厂不和王某签订书面合同是正确的。但劳动关系不成立并不意味着劳动报酬的约定就不算数。招用女职工从事重体力劳动是用人单位的错,不能让劳动者蒙受损失,关于工钱是双方商定的,是基本合理的。据此,仲裁委裁决:王某和粮食加工厂不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粮食加工厂支付王某工资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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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劳动过程的实现,而不是劳动成果的给付。劳动过程是一个复杂的体能与智能发挥的过程,有的劳动直接创造价值,有的劳动在间接地实现价值;有的劳动成果当时就能衡量,有的劳动成果则需要一定时间才能看到。因此,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确立劳动关系,使劳动过程得以实现。劳动者完成劳动过程后,应当得到的是劳动报酬,而不是劳动成果的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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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职工从事第二职业发生劳动争议是否受理? 答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企业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单位业余兼职(即从事第二职业),并签订聘用合同。因此,劳动部《关于因企业职工流动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劳办发[1994]248号)第二条、《关于职工从事业余兼职劳动发生争议如何处理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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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9 律咖推荐指数:99 业务咨询人数: 95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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