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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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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 什么是遗产税
遗产税即对死者留下的遗产征税。国外有时也称为“死亡税”。遗产税有助于加强对遗产和赠与财产的调节,防止贫富过分悬殊。 各国及地区征收遗产税的情况大致可分为三类: 1、总遗产税制这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价值课税,以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为纳税义务人。 2、分遗产税制这是被继承人死亡后将遗产分给继承人,然后就各个继承人分得的遗产课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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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意义上的遗产税始于1598年的荷兰,继荷兰之后,英国于1694年、法国于1703年、意大利于1862年、日本于1905年、德国于1906年、美国于1916年都相继开征了遗产税。目前,世界上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征收遗产税。 我国早在北洋政府时期就开征过遗产税。1938年10月,当时的国民政府颁布了《遗产税暂行条例》,并于1940年7月1日正式开征。
咨询律师: 方亮辉
中国开征遗产税与赠与税还存在以下一些困难:一是税源上。中国尚处在市场经济初级阶段,虽然出现了一部分较富裕的人,但总体来讲还是少,税源不容乐观,而且这部分人财产的情况比较分散隐蔽,很难掌握他们的真实财产情况;二是很多人对遗产税的意识还较淡薄,没有真正理解遗产税;三是在征收上拿到的钱有限,还容易得罪人,在目前征管力量不够的情况下,势必会影响到税务人员的工作热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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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 遗产税分类
按课征的方式不同可具体划分为总遗产税、分遗产税和总分遗产税三种。 总遗产税是对财产所有人死亡后遗留的财产总额综合进行课征。规定有起征点,一般采用累进税率,不考虑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疏关系和继承的个人情况。 分遗产税是对各个继承人分得的遗产分别进行课征。考虑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疏关系和继承人的实际负担能力,采用累进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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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 遗产税发展趋势
人的亲疏关系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的税率。 (四)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征收管理将进一步加强 从发展趋势来看,重点将是进一步完善财产评估工作,包括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同时适当修订有关免税规定。而对发展中国家最主要是加强立法,增强公民的意识,改进财产评估机制,建立和完善财产评估制度,加强税务人员的法制观念和业务素质的培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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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 遗产税暂行条例
2004年9月21日 第一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死亡(含宣告死亡)时遗有财产者,应就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境外的全部遗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遗产税。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及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死亡(含宣告死亡)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遗有财产,应就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征收遗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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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现代意义上遗产税是于1916年立法开征的,其目的是为应付每次世界大战而筹资,赠与税也于随后后不久开征,几经变化,1976年,修改了联邦财产转移税,将原分别适用于遗产税和赠与税的两套税率,统一为同时适用于两种税的同一套税率,因此从严格意义上税,遗产税和赠与税都不是再是独立的税种,而只是财产转移税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过习惯上,人们不是将它们作为两种税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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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 香港的遗产税
香港在2006年废除了遗产税。1932年至2006年间,香港遗产税的情况如下: 1、课税范围与对象 香港遗产税征收范围涉及面很广泛,凡死者留下的一切财产,除规定准予豁免外,均应征税。财产的定义为:土地、楼宇、金钱、股票、商誉、权利、专利、契约利益、索偿权利等,但不在香港的财产不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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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遗产税起源较早。现德国的遗产税和赠与税都开征,且适用同一税率。 1、纳税人。遗产税的纳税人是遗产继承人和受遗赠人。赠与税的纳税人包括赠与人和受赠人。居民纳税人须就其在境内外继承遗产或受赠财产纳税。非居民纳税人只就坐落于德国境内的因遗赠继承或受赠而得到的财产征税。 2、课税对象。遗产税的课税对象是因继承而获得所有财产,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某些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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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遗产税采用分遗产税制即继承税制,赠与税是分赠与税制。 1、遗产税 (1)纳税人。继承税的纳税人是财产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以在日本是否拥有住所作为居民的判定标准。 (2)课税对象。包括继承财产和视为继承财产。继承财产是指因继承或遗赠而取得财产,包括继承的财产价值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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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开征遗产税与赠与税还存在以下一些困难:一是税源上。我国尚处在市场经济初级段,虽然出现了一部分较富裕的人,但总体来讲还是少,税源不容乐观,而且这部分人财产的情况比较分散隐蔽,很难掌握他们的真实财产情况;二是很多人对遗产税的意识还较淡薄,没有真正理解遗产税;三是在征收上拿到的钱有限,还容易得罪人,在目前征管力量不够的情况下,势必会影响到税务人员的工作热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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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仅凭医院出具陈老太当时属阶段性好转的出院小结,内容上仅反映患者的意识、语言表达等情况,而对患者是否能辨认自己行为目的等并未涉及;另在遗嘱代书人及见证人的当庭陈述中,对立遗嘱时是否知道患者系精神病人说法不一,更无法证明患者在立遗嘱时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据此陈老太所立遗嘱应归无效。陈老太遗有的合法财产,则按照继承法作法定继承。考虑到陈老太另外一儿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遂法院判决有茅家姐弟各半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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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女儿诉称,我大弟生前立有遗嘱一份,明确其遗产全部归我继承,但我父亲却拒绝承认该遗嘱的法律效力,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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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父在临终前明确表示将此房屋留给王某和妹妹所有,应示为口头遗嘱,由王某和妹妹共同继承,而且关于此事实有证人范某某和王某某证言和录音资料证实。 案件结果 案件经过审理后兴隆台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张某与王父虽是再婚,但张某起诉要求继承房产,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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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 遗嘱继承案例
甲的子女于近日持甲的自书遗嘱来我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公证员经审查认为,此自书遗嘱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甲的子女均对四份自书遗嘱无异议。问公证员能否直接以该遗嘱为依据办理继承权公证? [分析] 该案例看似简单,但仔细琢磨,会发现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涉及法律问题也比较多。在此,笔者试将其中几个易产生争议的问题层层展开,以求明晰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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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天禄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4)儋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蔡天禄、蔡天寿与被告蔡天福诉争之房屋座落于那大先锋路24号(原为38号),座南向北,东至王世保家,西至被告蔡天福家,南至小巷,北至先锋路,砖木结构,长59.7米,宽4.25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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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继承法肯定公民可以通过遗嘱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但是这种自由的限度却并不明确,在实践中就导致了法院对案件的裁判各不一致。基于维护法律体系稳定的需要,通过公序良俗原则来否定遗嘱效力的做法并不妥当,比较合适的做法是借鉴国外的特留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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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月12日,刘丁、刘戊提出要求继承刘某某名下的某路1910弄7号503-504室房地产,遂引发诉讼。 关于共同遗嘱,至今立法上未作明文规定,理论上少有问津,民间盲目选用容易引起纠纷,实务中认定和处理多有分歧,所以迫切需要从学理上解惑,从法律上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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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田英,女,汉族,1956年4月15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凉亭昆明肉类联合加工厂1幢101号。身份证号码:530112195604150526。 上诉人杨风祥、杨田英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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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曾立下书面遗嘱,将其全部遗产3间房屋和2万元存款给长子郭甲继承。但弥留之际,郭某看到过甲似乎在窃笑,巴不得自己赶快死, 便宣布把自己的全部遗产给次子郭乙继承。当时在场人员有护士小王,郭甲、郭乙及郭某的女儿郭丙。郭丙患有严重的精神病,无业在家。郭某对郭丙很讨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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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9 律咖推荐指数:98 业务咨询人数: 170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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