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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多卖的股东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代理原告胜诉 2008年05月26日  【概要】  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但要受《公司法》的调整,还应当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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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权的转让问题却没有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股份合作制股东权的转让无效条件有:(1)主体不合格。主要指转让人没有取得股东资格和受让人不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2)没有依法办理有关转让手续。如股份转让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多数成员决议,且符合股东优先受偿的原则,以及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变更登记。(3)协议内容违法,即股权转让协议实质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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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沈中民(3)权初字第88号 原告:高健敏,女,汉族,1955年12月3日生,住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一段16号,身份证编号210102551203564. 委托代理人:姜彩熠,辽宁金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远,男,汉族,1954年7月26日生,住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五里河巷1-45号411,身份证编号210102195407265634. 被告:北京凯迈科斯制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6号中国气象局培训中心办公楼418房间。 法定代表人:杨时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琦,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健敏诉被告北京凯迈科斯制药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8日受理,被告于2005年1月12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被告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高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关兵主审,代理审判员王英玉参加庭审评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健敏的委托代理人姜彩熠、关远,被告北京凯迈科斯制药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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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0月,江苏省镇江市某化工集团公司的经营层及中层干部共同投资设立了一家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化工集团的股东。刘文斌为化工集团所属分公司经理,2005年11月15日在投资公司登记股东谢永超的名下出资14万元。投资协议及公司章程约定,股东退休前因被免职不担任化工集团中层干部时,必须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化工集团的主要经营者,五年内转让价为出资额加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息。2006年8月,化工集团解除了刘文斌分公司经理的聘用,化工集团董事长赵玉强即要求刘文斌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自己,但遭到刘文斌的拒绝,赵玉强遂将刘文斌告上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为了公司发展和安全的需要,对于公司的股东,自然有特殊的要求。除名条款的出现,正是适应了这种需要。在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法律并不否认除名条款的效力。投资公司设立的主要目的是成为化工集团的投资者,顺利实现化工集团的增资扩股。在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中明确限定投资公司的股东仅为化工集团经营层及中层干部,并以此进一步约定:“股东退休前因被免职不担任化工集团中层干部时必须对所持股权进行转让,转让对象为化工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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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除了法律规定之外,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或股份有特别限制和要求的,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不得违反这些规定。 程序上,新《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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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8月25日 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 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资委: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施行后,一些中央企业和地方国资监管机构反映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过程中的一些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中资产处置与《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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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6月21日 国税发[2000]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适应企业改革的需要,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投资活动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对企业投资的资产增值转移等应税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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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来,部分地区反映对股权转让中涉及的无形资产、不动产转让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不够清楚,要求明确。经研究,现对股权转让的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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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我国利用外资水平,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3月联合发布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2003]第3号令,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允许外国投资者并购我国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境内企业)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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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近日批复称,今后,国内纳税人在股权转让行为结束、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即使当事人双方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税务部门对已经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也将不予退回。 批复规定,当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将被视作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税务部门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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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是否退还已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4〕12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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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后,股权转让将按交易次数纳税。国家税务总局日前规定,纳税人在股权转让行为结束、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即使当事人双方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税务部门对已经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也将不予退回。专家表示,这对高管频繁交易股权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遏制作用。 针对近来部分省市税务部门请示“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是否可以退还已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日前作出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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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法规汇编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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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及证监会规定 一、2004年8月28日前的旧的《中华人共和国证券法》第三十七条,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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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和加强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股权(以下简称国有股权)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股权交易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和农业综合开发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权,是指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过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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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法律法规(一)
为引进国外先进管理经验、技术和资金,加快经济结构调整步伐,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国际竞争力,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问题通知如下: 一、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持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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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直接或间接持有证券公司5%及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股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认定。 三、2004年8月28日修改后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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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的实施程序
股权转让的实施程序 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方面,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向受让方转移股权,受让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如何才能保证股权有效转移?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新《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股东的出资额; 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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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转让] 国有股权转让
国有股权转让是指在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的前提下,使国有股权按照市场规律在不同行业、产业、企业之间自由流动。国有股权转让的本质是国有股权与所有权、债权、股权的置换。目的是改进现有企业的股权结构,改造其经营机制,增强其活力;同时将退出的国有资本投入到真正能发挥国民经济主导作用的关键领域和命脉行业,以调整国民经济运作状况,增强经济活力,推动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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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纠纷应如何解决?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并征求其是否同意转让的意见。公司和其他股东应于30日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转让;公司和其他股东再起诉请求撤销转让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且可以追加受让人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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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转让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6 律咖推荐指数:93 业务咨询人数: 126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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