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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转让] 本案中股权证归谁所有
1992年章红以2000元入股,企业股份合作制章程规定:企业职工个人量化入股,产权归个人,参与分红计息,可转让,但不能退股;股东按股份承担企业经营风险。1996年该企业改为股份制企业,并发给股权证。其时,企业内部经核算,章红的股份已增值为14000余元。1997年,章红辞职经商,将股权证交与该企业的副厂长汪扬,汪付给章2000元,以后的红利就由汪扬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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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西湖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创大公司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喜民、龙志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家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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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修正案,规定:“如果一方希望将其在公司的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转让,但根据章程规定的程序实施后无任何其他股东愿意单独受让的,则由其他股东按各自在公司的股权比例分别受让,受让价格按公司上一年度审计报告确定的净资产80%计算。”股东王某参加了该两次股东会会议,但拒绝在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改案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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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中含国家计委贷款利息437378.29元。1999年3月30日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涉案“拨改贷”资本金本息余额合计1067378.29元转为国家资本金,由高新轻纺公司行使出资人的职能;6月24日,高新轻纺公司更名为高新公司;7月26日,海安县建行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总行的规定,制作了苏中公司中央级“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通知书,8月26日办理了涉案资金债权转股权的帐务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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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没有经过其配偶同意,以非合理价格转让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股份)予第三人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配偶可行使撤销权使转让行为归于无效。 案情    1986年,陈艳与汪建刚结婚,双方至诉讼时未解除夫妻关系。2006年3月16日,在未征得妻子陈艳同意的情况下,汪建刚同其胞妹汪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将登记在汪建刚名下的安深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988万元及其未分配的收益作价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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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通过转让方与受让方、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就可以完成。这是一种私权的转让,双方对转让达成一致,并且已经满足强行法的限定条件,法律无理由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再加以限制。因此,工商登记不是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评价的标准,不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 (二)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性的认定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股权转让协议是一种合同,其效力的判断应依据合同效力的自身规则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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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民视,男,52岁,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址: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 被告:张瑞昌,男,53岁,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址: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 被告: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瑞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谢民视因与被告张瑞昌、上海金刚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公司)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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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缺少主要条款即没约定股权对价,因此合同并未成立,协议自始对各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该股权转让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该协议没有对股权约定对价,但在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万胜公司先是收取了原告30万元股金,后又召开董事会、股东会,明确了各位股东各自出让给原告的股权比例(合计15%),以上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对原转股协议的补充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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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示: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额转让应遵守章程规定 9月26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医院股权(出资额)两番转让引发的纠纷,判决确认原告肖某与被告姜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认定第三人杨某与被告姜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002年12月31日,程某根据《海安县乡镇卫生院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意见》,从政府受让取得海安某镇卫生院产权后,与孙某共同出资设立了海安某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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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被告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有限责任公司仅由于某、李某出资设立,如果依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于某将李某的股权全部买断后,该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将由李某一人持有,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于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点评?     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导致“一人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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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也同意王某、刘某转让出资,该次股东会议完成了对外转让出资的合法程序;2004年12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明确了王某、刘某转让出资的数量和价格,使a公司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由于a公司不愿意购买该股份,应认定其实际上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因此本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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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没有经过其配偶同意,以非合理价格转让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股份)予第三人的,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配偶可行使撤销权使转让行为归于无效。 案情    1986年,陈艳与汪建刚结婚,双方至诉讼时未解除夫妻关系。2006年3月16日,在未征得妻子陈艳同意的情况下,汪建刚同其胞妹汪健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将登记在汪建刚名下的安深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988万元及其未分配的收益作价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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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强来到法院,以刘文斌为被告,以谢永超、投资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诉讼。(安  健  史友兴) 法官说法 除名条款不违诚实信用即有效 除名条款是指开除股东,或称为股东除名,实质为通过强制转让股东全部股份的方式取消股东资格,强迫股东退出公司的一种行为。因其内容具有强制性,因此往往被指责违反了法律上的自愿原则,从而认定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是无效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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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转让] 中外合资经营合同股权的确认
原告:卢堡中国集团有限公司(系加拿大国上市公司)。     被告:济南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卢堡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公司)。     被告:中国沿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公司)。     1994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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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转让] 违法股东会决议效力应予否认
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本案中,被告提前一天通知原告召开公司临时股东大会,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召开通知时间的规定,存在程序瑕疵,因此该公司股东会的决议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召开程序的规定,这一行为不仅违背了公司法精神,而且侵犯了股东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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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发起人,其于2004年10月30日与江山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是在文峰公司成立的三年内,该协议是否因违反该法条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呢?    笔者认为该协议有效。因为虽然江山公司和港口公司股权抵债协议签订的时间是在法律规定的禁止转让期内,但协议同时约定双方于2004年12月27日起,即文峰公司成立满三年之后,才开始办理股权交割过户的正式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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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甲乙丙三自然人各出资300万元共同组建了a公司,甲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经营期间,甲利用职权之便,未与乙丙两人商量,伪造两人的签字,背地里向d市工商局提供了虚假的股份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等文件,申请变更公司股东,将乙在a公司的300万元股份全部转让给甲,d市工商局为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变更后的a公司股东为甲和丙。 关于甲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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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从实质上看,由于这10万元干股属于“无资本依托”的股份,因无人对此真实出资,致使该股份没有任何价值,那么,王某所谓“控制”该股份只是一种形式上的控制,而非实质上的控制,也即王某根本不能享有这10万元干股代表的股份的相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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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易简极家环境艺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于2007年9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杜拥军占26%、股东段丽勇占25%、股东程倩占25%、股东王征占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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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名义股东,其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并非基于“原告转让股权、被告支付对价”的意思表示,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案情    1991年初,港商王先生出资60万元挂靠于某集体设立潮阳市骏丰皮革制品厂。2002年,相关政策规定,挂靠集体的企业必须脱钩改制,王先生遂委托厂内包括原告蔡垂志在内的5名工作人员作为名义上的股东向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将企业改为股份合作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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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转让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6 律咖推荐指数:93 业务咨询人数: 144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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