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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受到专利法的保护,他人不得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此类保护的前提是明确外观设计侵权的认定。外观设计对比应当涵盖被比外观设计的全部要素,在先外观设计必须证明自己已经充分公开了该外观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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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景照因与被上诉人梁玉军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8月15日,梁玉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窗帘杆装饰头(351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4年2月18日获得专利权,公告专利号为zl0336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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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书中公开了陈某的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广东省高院判决撤销佛山中院的一审判决;判决神达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半成品;判决神达厂赔偿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法律分析】 一、公知技术抗辩原则的概念、法律依据、法理基础 1、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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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近日,笔者代理了一起相关案件,针对权利人诉讼的一些证据收集问题,在此做一简单说明,与大家一起分享。 专利权人发觉侵权产品的存在,往往是通过一些厂家、商家的展销、自己的发现或其他人的告知而得知。在此笔者提醒专利权人不要盲目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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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洪民三初字第54号 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福州路347号。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俊龙、徐安江,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南昌草珊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洛阳东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高荣,江西阳明阳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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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大友大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刘通生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与本专利相近似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刘通生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百强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大友大公司,其对大友大公司生产、销售医疗器械的资质进行了必要的审查,符合专利法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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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2月17日,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某食品有限公司就“鲤鱼式年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6月24日予以专利授权并公告。 2005年2月23日,原告在广州市世纪华联超市淘金店购买两盒“步步高锦鲤年糕”,包装盒上标明其为广东省深圳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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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宋建成辩称,原告虞国兴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并不知晓,被告亦于2001年8月8日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亦已受理;原告虞国兴并非专利权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是1997年8月成立的个体企业,自1997年10月即开始生产,并使用现用的外包装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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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科勒公司与被告张春睿、台州市中标水暖洁具有限公司(简称台州中标公司)、上海金鳄洁具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金鳄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青、王冉,被告张春睿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晓华,被告台州中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祥元,被告上海金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登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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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保护] 专利侵权赔偿额的计算
判决,判令金利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张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赔偿张杰经济损失1万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7日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此后,张杰经努力,与中山某公司达成专利实施许可使用合同,许可该公司生产专利产品。但张杰发现,金利达公司并未停止侵权,反而继续对外广告宣传,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因金利达公司的持续侵权使张杰与中山某公司达成的专利实施许可使用合同无法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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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认定赔偿的范围应包括专利权人的合理费用。 (二)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生产销售情况能查实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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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了5800.95元。 原告大元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登报赔礼道歉,承担侵权损害赔偿金50万元以及原告因调查侵权所支付的费用32800.95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开庭时,原告申请按第二被告的实际销售情况所计算出的639693. 24元作为请求赔偿的数额,并表示如果该数额得不到法院的确认,则仍按原数额50万元请求定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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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保护] 专利侵权赔偿数额
按照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确定专利侵权赔偿数额应当首先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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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应当贯彻从严和不能让侵权人占到便宜的原则。对于赔偿的计算方法,参照国际上的对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通常采用的方法和我国《商标法》规定,对商标侵权人的计算方法,大致有三种: 1.专利权人已经实施或者已经许可他人实施了该项专利技术的,对于侵权的赔偿计算,应当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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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行为确立,专利权人向侵权人索取的赔偿数额,应按照被侵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既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如果权利人销售数量减少的总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结果可视为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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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保护] 试论专利侵权损害赔偿
诉讼的目的主要在于制止侵权,并获得损害赔偿。现行法律对专利侵权的赔偿原则、赔偿范围和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均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我国专利侵权赔偿采用的是全面赔偿原则,即侵权人的赔偿以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为标准,不论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亦不论侵权人是否受过刑事、行政处罚,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这一赔偿原则排除了对侵权人实行惩罚性赔偿,亦称“填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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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数额问题是专利侵权诉讼中难以把握的问题,是审判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专利诉讼中,被侵权人一般会采取以下方式试图能够增加或提高赔偿数额,比较常见的是制造虚假的专利许可合同、 不提供损失证据仅要求侵权人50万元定额赔偿以及编造利润减少或下降的数据等。赔偿问题如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将无法真正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也无法真正地制裁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笔者就此做一基本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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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因侵犯的是知识产权,侵权的损失准确界定较难,在专利纠纷中正确划分专利侵权的损失对于主张权利有着重要作用,专利侵权损失的厘定得遵循相应的司法规定。新专利法的出台进一步界定了损失的范围,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一、专利侵权损失界定的隐蔽性 专利侵权是典型的民事侵权行为,按照民事侵权的基本原理,侵权行为人承担的法律后果是向权利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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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知识产权损害的特殊性,损害赔偿额的确定是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如何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对此问题的认识和操作不尽一致,本文就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立法的缺陷和对策试作粗浅探讨。 一、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立法的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间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侵权损害赔偿作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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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法官而言,可能 是简化了工作,但却有可能悖离了损害赔偿的法律宗旨。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研究一下各种赔偿计算方法的法律依据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以期建立一个比较具有逻辑性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体系。 法律基础: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损 害赔偿,我国理论上一般的概念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不履行债务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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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施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7 律咖推荐指数:98 业务咨询人数: 137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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