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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居关系中,双方共同生活,有的一同生产经营,这一关系从法理上讲同合伙有许多相似之处,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好似男女双方在经济上的合伙关系,解除同居关系时除属一方所有的财产外,对同居期间共同所得财产应参照合伙共有财产清算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
咨询律师: 方亮辉
李小姐无权要求分配。[律师分析]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产等不动产以登记公示为准,即房产证上所署的名字是谁,谁就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在本案中,由于该房屋登记权利人为陈先生,李小姐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她是共同购买人,因此,该房产为陈先生的个人财产。在同居期间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为其中的一人,房产一般归登记人,另一方通常只能够主张返还已付的房款,即关键问题在于是否能够证明自己实际出资情况。
咨询律师: 方亮辉
经营及李先生赌博,双方时常打架,且李先生曾对宋女士进行殴打。2005年7月28日,双方再次发生吵打,宋女士回其娘家住。 2005年8月,宋女士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李先生离婚,带走婚前自己的财产,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李先生同意离婚,带走各自婚前财产,但只同意分割登记结婚后的财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李先生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咨询律师: 方亮辉
对婚前财产公证的感触较深,他们同意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的比例,比20至34岁的青年人要高。另外,在再婚者中选择婚前财产公证的比率比较高,以免除双方关于子女、财产方面的后顾之忧。 事实上,从法律角度来看,婚前财产公证只是起到一个证据作用,以减少发生纠纷的可能。是否选择婚前财产公证,完全是个人的选择。
咨询律师: 胡骅
按照婚姻法照顾女方的规定,房屋理应平均分割;同理,装修、购置家具花费的100000元亦应平均分割;第二种意见认为,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完全相同。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虽然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但并非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来处理,而是原则上按照等分原则,并应结合各方对财产的贡献大小来分配。
咨询律师: 方亮辉
某父母开的音像店,要求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争议 同居期间参与共同劳动能否分割共有财产?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产生,这种关系可由法律直接规定,如夫妻关系、家庭成员关系,或是合同约定的如合伙关系。邹某与陈某是同居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关系,但邹某与陈某其他家庭成员一起共同生活、劳动,且时间比较长,并生育了子女,应认定为该家庭的共同家庭成员。
咨询律师: 胡骅
卢某某和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为同居关系,超市即使是家庭财产,而刘某并不是家庭成员,也无权分割。超市的所有权是卢某某的父母,卢某某父母让卢、刘在超市中帮忙,也并不代表卢某某父母对超市所有权进行处分,或是同意卢、刘合伙。刘某在超市中付出了劳动,应当比照当地同工收入标准对刘某进行补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在超市工作期间创造的财产,应作为刘某与卢某某及卢某某家人普通共同共有的财产。
咨询律师: 胡骅
在法庭上,小杨称这6万元存款原本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当初离婚时都给了对方并非出于自愿。虽然已离过一次婚,但又复婚了,配偶及财产均是原来的状态,没有变化,而且自己已经下岗,今后生活可能会遇到困难,所以主张应分得6万元的一半。黄某则说这笔存款是她的婚前财产,对方无权要求分割。
咨询律师: 方亮辉
2009年5月,王某与黄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之后,两人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9月,刘先生出资28万余元购买了一套商品房。随后,王某与黄某共同出资16万余元装修新房、购买家具后入住,但两人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黄某到法院起诉,以性格不合为由要求与王某解除同居关系,并分割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商品房。 【分歧】 同居期间购房如何分割?
咨询律师: 方亮辉
按照婚姻法照顾女方的规定,房屋理应平均分割;同理,装修、购置家具花费的100000元亦应平均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完全相同。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虽然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但并非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来处理,而是原则上按照等分原则,并应结合各方对财产的贡献大小来分配。
咨询律师: 胡骅
2009年5月,王某(男)与黄某(女)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之后,两人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9月,王某出资28万余元购买了一套商品房。随后,王某与黄某共同出资16万余元装修新房、购买家具后入住,但两人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黄某到法院起诉,以性格不合为由要求与王某解除同居关系,并分割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商品房。 【分歧】 同居期间购房如何分割?
咨询律师: 胡骅
 本案中,甲乙第一次离婚时这笔款子经双方协议归甲所有,离婚后该笔款子就是甲的个人财产发。后来不管甲乙的复婚是双方离婚后多久,如果没有甲乙约定在复婚后的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财产是共同财产,则都并不能改变是甲个人财产的性质。如果乙拿不出其与甲约定这笔款子是共同财产的证据,则只能认定为是甲的个人财产。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甲乙有此约定。因此甲乙再次离婚时乙无权要求分割甲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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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意义上已经不是你丈夫了,应称之为你的前夫。你和前夫之间自你们在法院调解离婚之日起夫妻法律关系就已合法解除,之后虽然你们依旧还像以前一样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在法律意义上只能认定是同居关系,而不能认为是复婚或者原夫妻关系的延伸。对于此种情况,同居关系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分割财产,但只能要求分割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共同创造或共同合法获取的财产。
咨询律师: 胡骅
2003年1月,张某起诉与其妻李某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婚后8万元存款全归李某所有。离婚后,张某与李某仍在一套房屋分室而居。同年8月俩人又复婚,复婚后仅2个月,张某又因夫妻感情再度破裂起诉离婚。 分歧 审理中,针对8万元存款分割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李某离婚后仅几个月又复婚,且俩人仍在一套房屋分室而居,该存款应属复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有权分得存款一半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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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因为自幼先天性智能发育不全,症状表现痴呆,丧失部分自主生活能力,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就不具备完全自愿的能力,所以两者在婚姻第一条要件是不具备的。二是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 我国婚姻法也规定了婚姻的禁止性条件,包括三个。一是禁止重婚,即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是单身,没有还存在的婚姻关系;二是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间的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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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于1999年结婚,因怕麻烦双方没有去登记,而是托熟人代领了结婚证,但后来发现此结婚证在民政部门没有登记存根。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甲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婚姻关系无效。 关于该婚姻关系是否有效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婚姻关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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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条又规定,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依据《婚姻法》第8条、《民法通则》第55条、58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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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和马某结婚十年后,马某于1997年不幸染病身亡,除留下了俩人生的一女孩小李,无任何财产留下。1997年底,李某经人介绍和高某相识,不久后俩人相爱,并于1998年初同居生活在一起,但一直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 后俩人在镇上开有一家商店,由于高某善于经营,生意很是不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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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夫妻之实,但二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存在结婚登记,属于“情况特殊”的合法夫妻,故本案应以离婚受理。鉴于双方的关系实况,法院应判决准予离婚。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实属骗取,应属于婚姻无效。法院应告之原告改变诉讼请求,再依法判决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婚姻关系,双方的结婚登记系骗取所致,婚姻登记机关在登记时存在违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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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男方起诉要求女方给付索要的彩礼时,女方提出返还嫁妆的请求,并不构成反诉,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的应有内容,在判决男方退还彩礼的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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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7 律咖推荐指数:93 业务咨询人数: 167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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