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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效力终止;2、被保险人许心昆于2005年6月19日死亡,而在2005年6月29日,原告提出恢复保单效力申请,该申请无效;3、根据保险法和合同约定,被告只应退回保费,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或投保人明确告知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及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原告之妻办理保险时,被告方仅向原告方交付简易保险卡
咨询律师: 方亮辉
[保险合同指南] 保险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适用
保险成为了人们防范风险的最重要的手段,但由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时间短,行业发展不规范,保险合同的纠纷越来越多。但我国保险法的立法等原因,并不完善,纠纷产生后为了更好的处理纠纷,本文就在审判实务过程中遇到的有关保险合同的问题作一下法律上的探讨分析。 (一)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合同与合同法规定的一样,“生效”与“成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咨询律师: 胡骅
[保险合同指南] 保险合同纠纷探析
[摘要]随着我国保险业高速增长,保险合同纠纷大量涌现。保险合同纠纷出现的原因主要有:保险展业不规范,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不成熟,保险合同条款制定不合理,客户对保险合同不了解,保险法制不完善,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等。
咨询律师: 方亮辉
其拥有《营业执照》,可以作为本案被告,且保险标的物在北京市,北京市是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管辖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购销合同纠纷之诉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之诉分属不同的诉,各自独立,本案审理不受该案影响。另外,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中将其列为第三人的作法是违法的,该院对保险纠纷没有管辖权。
咨询律师: 胡骅
保险合同纠纷中,人民法院对歧义格式条款含义的解释不应排除《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适用。“通常理解”应定义为一般人的理解,法院在确定一般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时,应借助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解释原则。 【基本案情】 原告高峰诉称:2004年2月29日,原、被告以牌号为皖n55851自卸车为保险标的物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28日;因考虑到本保险合同履行期内国家将实行新的赔偿规则,故双方同时将该保险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提高到50万元。2005年1月7日,该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案外人死亡。经法院判决,原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计27092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但被告只同意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三者责任险赔款74513.6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尚余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81918元[计算方式:(应付额270928元-自负额1000元)×95%-
咨询律师: 方亮辉
[保险合同指南] 保险合同给人下“套”
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他们曾对此进行过提示,法院认为,刘先生作为不具备保险专业知识的一般人,称其没有看到30%免赔率的约定,并非不能理解。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刘先生的诉讼请求。 判案者说 签合同前保险公司理应明说 想让你看到的就特意标示出来弄得异常显眼,不想让你看到的就让它埋没在密密麻麻的字海里,看不见更好!在“格式合同”里给人下这样的“套”,却成了给自己挖的“坑”。
咨询律师: 胡骅
[保险合同指南] 本案中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有效,并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万元和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保险公司二审辨称: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签名不是甲本人书写已经由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故该保险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 上诉后,二审法院对合同效力应当由人民法院主动审查,而不以当事人是否正确主张为条件的认识是一致的,但对本案的其他法律适用产生了多种意见。
咨询律师: 方亮辉
[保险合同指南]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只向其交付了保险单正本,并未向其交付保险单附件(保险条款)。 [裁判要点] 北京市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险单中载明,原告投保的险种包括全车盗抢险,现该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咨询律师: 胡骅
[保险合同指南] 无保险利益人投保合同案例
实际上,该份保险合同签订时,胡海民并未得到原告的授权,签订合同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投保意外伤害险也未得到院内老年人的同意,甚至保险合同所附名单上有的老年人在签订合同时业已死亡或离院,原告投保并无保险利益,根据法律规定该份保险合同无效,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确认胡海名以原告名义与被告于2005年10月15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费85,325.63元。
咨询律师: 方亮辉
保险公司认为周某使用了非医保范围的药品,不同意全部理赔。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内部规定用药理赔参照医保的规定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保险公司出险后未对伤者救治用药等的注意事项提供必要的咨询,以避免损失的扩大。而伤者遵照医嘱用药,原告按照伤者的实际医疗损失进行赔偿,无损害被告利益的主观故意,应予支持。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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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以下简称溆浦人寿保险公司)因未向投保人履行责任免除条款说明义务而惨遭败诉。12月19日,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一审依法判决被告溆浦人寿保险公司支付被投保人身故保险金30000元,扣除已退的保险费8190元,还应赔付21810元给原告覃玉章。 2003年11月7日
咨询律师: 方亮辉
因此,保险法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的认知能力的差异,由保险人负担了多于投保人的法律义务,即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应当如实告知。法律确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范围仅限于保险人的询问,保险人没有询问的,投保人没有义务告知。投保人在保险单上,就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已作如实告知,保险人没有问及货物是否超载的情况,另外,保险单上也没有载明因超载而免责的条款。
咨询律师: 方亮辉
被撞伤,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付医疗保险金。诉讼中,被告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为由主张抗辨。但该格式条款违反了订立合同时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因而无效。据此,新罗区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限期给付原告陈某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元,住院医疗保险金7492. 48元。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效力。
咨询律师: 胡骅
原告:某航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1992年3月,航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一份船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保航运公司“红旗号”轮船的全损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1992年3月6日至1993年3月5日;保险费3000元分两次交纳;1992年8月6日交纳2000元,1993年1月6日交纳1000元。
咨询律师: 方亮辉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三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由:保险合同 (三)诉讼双方 原告:冯跃顺,男,37岁,天津市网通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永明)
咨询律师: 方亮辉
公司催我交保费,以为是让我去交这份保费的,后来才知道一年前妻子又给我买了一份平安人寿公司的保险。”杨先生当时没有交保费。可谁知年初妻子背着他又交了2007年一年的2066.65元保费。杨先生认为,按《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身保险合同时,要求以身故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必须有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或有被保险人的书面授权,否则,该保险合同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无效合同。
咨询律师: 胡骅
公司催我交保费,以为是让我去交这份保费的,后来才知道一年前妻子又给我买了一份平安人寿公司的保险。”杨先生当时没有交保费。可谁知年初妻子背着他又交了2007年一年的2066.65元保费。杨先生认为,按《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身保险合同时,要求以身故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必须有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或有被保险人的书面授权,否则,该保险合同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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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下的全部索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也表明上诉人对自己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徐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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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索赔纠纷案
钢结构孵化棚的损坏,虽与风雪 有关,但经武汉中心气象台证明未达风雪灾标准,保险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再审经济纠纷案例选编(二)》,第456-459页]? [办案要点] 律师办理本案,主要应处理以下三个问题: 1.估价承保赔偿额的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企业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保 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方对投保方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应依法赔偿。
咨询律师: 方亮辉
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丁女士七级伤残,经法院调解,被告肇事车主依调解书如期赔偿了经济损失,但作为第三人的外地保险公司却在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拒绝给付17万保险赔偿金。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日前就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在北京的办事机构进行了强制执行。执行中发现,保险公司异地承揽业务存在诸多缺陷,亟需整顿。
咨询律师: 胡骅

保险理赔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8 律咖推荐指数:91 业务咨询人数: 98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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