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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建立商业秘密保护系统和符合商业秘密条件的前提下,有权依据中国法律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四个要件: 一是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表现为具有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故意。 二是侵权人实施了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是侵权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了损害。 刑事责任 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已采取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和符合商业秘密条件的情况下,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向公安机关申请,要求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侵权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对侵权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侵权人追究刑事责任: 对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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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2、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三种: 1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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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分析 公诉机关上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良军,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汉族,大学文化,原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住蚌埠市纬四路石化厂宿舍274号三单元7号。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于199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建友、翁国民,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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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失范围 正确理解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是正确适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另一个重要问题。从承担刑事责任的因果范围上看,在一般情况下刑法是在直接因果关系范围内确定刑事责任,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间接因果关系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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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试以及生产设备的维护保养等工作。 2001年2月和4月,亚恒公司先后向被告人陶国强、陈伟明发出书面通知和律师函,指出伟隆公司侵犯了亚恒公司生产“刺孔型干爽网面”的商业秘密,要求停止侵权,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即对伟隆公司涉嫌侵犯亚恒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调查。同年10月,周德隆离开伟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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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 师 意 见 书 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嫌疑人陈xx家属的委托,指派唐明山律师担任该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律师。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及《起诉意见书》揭示的事实,辩护律师发表以下意见。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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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出现了各种所有制形式,有些企业为了自身的利益,不是通过正当手段去开拓市场,与其他企业公平竞争,而是采取一些不正当手段获取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严重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侵犯了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了严厉打击日益增多的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活动,1997年刑法典规定了本罪,为正确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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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arl公司的服务器上进行演示。 对于项某、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否定意见认为,被告人项某将软件进行演示,尚不能侵犯商业秘密,同时对被害单位存在损失表示异议。 笔者认为,项某和孙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理由是: 首先,项、孙的行为侵犯的是他人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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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罪 “重大损失”的认定 ——以审判实践为视角 江 波* 南山区人民法院 【摘要】侵犯商业秘密罪中“重大损失”认定标准无立法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多样,争议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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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所涉软件源代码符合商业秘密的待征,应予确认;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获取并加以固定、封存的电子证据等足以证明项、孙实施了泄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两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且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要旨〗 本案是一起通过互联网实施犯罪的新类型案件,也是我院受理的首例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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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加强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这已是理论和实践部门的共识。基于此认识,学界就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司法适用及立法完善问题,已经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但在许多问题上还分歧严重。笔者拟在本文中谈谈自己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一些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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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未遂问题概述 就该罪的“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学术界有不同观点,可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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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罪精括
第二编分则之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之第二百一十九条 刑法规定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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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和假冒专利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对象不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对象是商业秘密;假冒专利罪的对象是发明创造专利。商业秘密和发明创造专利虽然都是无形财产,但二者的法律特征是不同的。 (1)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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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规定是否科学、完备仍有探讨的价值与余地。本文拟以商业秘密的概念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类型为视角,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弥补略抒管见。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商业秘密定义的地位举足轻重,因为在确定某种信息为商业秘密之前,行为的刑事可罚性根本无从考察。商业秘密这一法律概念滥觞于英美法系中的判例法,迄今已有100多年历史,但目前商业秘密的定义即使在美国都还未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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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给捷瑞特中心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且系共同犯罪,于2003年12月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王函夏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判处被告人杨志刚、高伟光有期徒刑各一年六个月,3人各处罚金5万元。被告人王函夏、高伟光不服,提出捷瑞特中心的阻尼体减震器技术是北京天和公司的过期专利,属公知信息,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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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一段时间以来,国内冶金、机械、环保等领域的一些企业之间相继卷入相关技术的知识产权纠纷,裴国良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更是备受关注。 “裴国良案”表面看来是两家单位的人才之争、技术之争、市场之争,但实际上恰恰折射了我国自主创新能力的不足。 “裴国良案”一旦形成判例,便会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不仅国内企业间有了打不清的官司,导致技术合作难以推进,而且也损害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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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是感影素质修养。它是统御权的重要属性。具体包括“五种效应”,即:以自身全新的思想觉悟、高尚的道德品质获得干警的敬重;通过自身较高的知识水平和工作能力,获得干警的诚服;通过自身扎实作风,以诚待人,肝胆相照,获得干警的信赖;通过关心他人疾苦,善于帮助解决部属实际问题,获得干警的亲近;通过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工作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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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了有力辩护,证明本案是一个错案.检察院撤回起诉,三被告在2004春节前全部保释回家.辩护获得圆满成功,保证了无罪的人不被错误追究. 这里公布的是<辩护词>. 王志龙涉嫌商业秘密犯罪一审辩护词 临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各位法官: 我们受本案被告王志龙的委托,受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就王被控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依法进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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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与处理的思考在中国即将加入世贸组织,新经济浪潮扑面而来之际,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知识产权领域中商业秘密的保护,上海市知识产权研究会和迅峰论坛于4月27日联合主办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与处理研讨会”。与会者一致认为,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对有关商业秘密的立法、司法、执法都将面临一系列新的挑战。特别是以信息和网络技术为基础的新经济的到来,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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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规专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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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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