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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分则规定的适用于个别犯罪的特别自首不是对总则规定的简单性重复,它有其独特的功能作用。 一、特别自首与一般自首、准自首的区别 我国现行刑法典对自首制度类型进行突破原有体系的重新划分,将分则所确立的自首制度定性为具有独立意义、全新的自首制度类型,是基于三类自首行为具有各自独有的、互不相容之内涵。特别自首制度与总则所规定的自首制度在本质相同的基础上具有以下方面的不同内容: (1)设置体系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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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自首的特殊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适用对象的特殊性 特殊自首的适用对象并非一般的犯罪分子,而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这里的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已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证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正在被执行刑罚的罪犯。只有上述人员才能成为特殊自首的适用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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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犯罪嫌疑人的事后认可,是不违背犯罪嫌疑人本人的意志的。 第三,家属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及时抓获犯罪嫌疑人,其目的显而易见是为给犯罪嫌疑人争取从宽处罚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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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 特殊自首的要件
相对于一般自首,特殊自首之所以特殊,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首先是适用对象的特殊性。一般自首适用于一般犯罪人,而特殊自首只适用于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其次是适用条件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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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 (1)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这里的强制措施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拘传、取保侯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措施。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正在被执行所判刑罚的人。只有上述三种人,才能构成特别自首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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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自首的主体要件 特殊自首的主体,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谓被采取强制措施,是指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采取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正在被执行所判刑罚的罪犯。除所规定的三种人以外的犯罪分子,不能成立特殊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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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 什么是特殊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特殊自首之所以特殊,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首先是适用对象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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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 特殊自首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将自首分为两种类型,理论界、实务界称之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准自首)。一般自首与特殊自首区别的主要特征在于:特殊自首不具备一般自首的投案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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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 以减刑。为使无期徒刑犯的减刑,与死缓犯、有期徒刑长刑犯的减刑相照应,对确有 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 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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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期限如何起算等问题的批复 (1964年8月13日(64)法研字第70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4)法办研字第35号函已收阅。现对你们提出的,关于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期限如何起算等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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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有期徒刑缓刑和有期徒刑监外执行问题的批复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办研字第124号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与判处徒刑监外执行有何区别的请示报告已收阅。现答复如下: 一、对于确已构成犯罪,够判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宣告缓刑的条件,我们除同意你们提出的意见外,认为尚须补充“认罪态度较好”这一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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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 什么是缓刑适用
缓刑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条件下,暂缓执行刑罚或者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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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根据此条规定,如果再犯的罪行不需要判处有期徒刑的,不能认定累犯,是否从重处罚就没有法律规定。 但笔者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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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盗窃犯罪中累犯应该升格加重处罚还是应该直接按累犯规定从重处罚? 分析:根据《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累犯情节,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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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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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查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即具有杀人故意的,无论是否造成死亡结果,均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凡只具有伤害故意的,无论是否造成死亡结果,都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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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量刑观念,单纯的“唯结果论”和“唯数额论”,量刑时忽视对被告人人格因素的考察,使刑罚的确定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均衡的,但实际上隐含着极大的不均衡。因此,法官量刑观念的错位,导致量刑的“忽轻忽重”。?③司法实践中,有一定审判经历的法官,在办案中往往形成了自己独特的量刑习惯。如有的法官对于故意杀人案件中的被告人往往考虑适用死刑或无期徒刑,不习惯运用死缓等等。? 3、刑事立法的不完备对量刑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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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条对重伤的含义作了原则规定,即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具体应参照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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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是指非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客观方面表现为具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主观上具有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以伤害造成的后果为标准,可以分为轻微伤害、轻伤害、重伤害、伤害致死,而轻微伤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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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的一般原则,应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即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裁判。在刑事审判实践中,量刑作为一项理性、有目的的司法活动,应凸显司法价值取向和刑事政策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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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5 律咖推荐指数:98 业务咨询人数: 116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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