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形态]
吸收犯中的吸收关系
吸收犯,是指事实上存在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吸收犯具有以下特征:(1)具有数个独立的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如果只有一个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则不可能成立吸收犯。(2)数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如果数行为触犯同一罪名,就不成立吸收犯。(3)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即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
咨询律师:
刘波
[犯罪形态]
犯罪未遂一般概念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其特征是: 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2、犯罪没有得逞,指犯罪的直接故意内容没有完全实现,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对于结果犯,行为人仅仅实现了其实施犯罪的故意,没有实现其犯罪的目的或犯罪结果的故意。
咨询律师:
肖本岗
[犯罪形态]
大学生暑假打工要小心“急聘”“急招”背后的圈套
的身份是学生,暑假打工是临时性的。按照相关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再加上,大学生缺乏社会经验,暑期打工时不免会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如中介诈骗、传销陷阱、网络欺骗等诈骗行为,或用工单位收取抵押金、扣压身份证件、拖欠或克扣打工劳务费等侵权行为。 对此,市劳动保障维权中心对大学生打工者提出两点建议:一要有足够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咨询律师:
胡骅
[犯罪形态]
犯罪未遂的名词解释
犯罪未遂名词解释: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其特征是: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2、犯罪没有得逞,指犯罪的直接故意内容没有完全实现,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对于结果犯,行为人仅仅实现了其实施犯罪的故意,没有实现其犯罪的目的或犯罪结果的故意。
咨询律师:
方亮辉
[犯罪形态]
对“被胁迫情节”的理解和考察
对于被迫人来说,其被胁迫情节的认定至关重要。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可以知道被胁迫情节虽然对罪质的认定影响不大(因为共同犯罪中罪质的认定主要取决于行为人客观方面作用的大小,来区分主犯和从犯),但对量刑的影响非常巨大,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有一点需要明确,被胁迫的程度与其主观上的被动性是成正比的,与其意志自由的程度是成反比的。被胁迫程度轻,说明被迫人参加犯罪的自觉自愿程度大一些;反之,被胁迫程度重,说明被迫人参加犯罪的自觉自愿程度小一些。那么被胁迫的程度又是由什么决定的呢?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客观的胁迫手段来体现被胁迫的程度,从而反映出被迫人主观上的心理感受。 (一)以对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 1.生命胁迫 指以杀害相威胁,这里的杀害对象既可以是被胁迫者本人,也可以是被胁迫者的亲属。在这种情况下,被胁迫者如果不参加犯罪,就会当场被杀死。有时,胁迫者甚至先杀死一个人,以此来胁迫其他人参与犯罪。这种胁迫程度比较严重,如果被胁迫者违心地屈从于胁迫者的淫威而实施了犯罪,可宽恕性大,一般可以免除处罚。[11]在我国刑法中,因被杀害的胁迫而参与犯罪是不能阻却刑事责任的,因为行为人的意志虽然受到了抑制,但
咨询律师:
方亮辉
[犯罪形态]
怎样认定帮助犯的共谋犯意
情形如果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为例,实行犯实施超出预谋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内容,而帮助犯在场却没有积极制止该犯罪行为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仍旧可以认定对该行为是容忍或认可的,主观上具有罪过,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成立。如果在共谋中本身就存在默示行为或犯意具有模糊性、不明确,且不超出所能预见的范围,帮助犯的成立也毋庸置疑。 【案例】甲和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甲邀丙一同去报复乙。
咨询律师:
方亮辉
[犯罪形态]
教唆犯和间接正犯区别
间接正犯又可以称为间接实行犯,是指把他人作为工具利用的情况。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不成立共同犯罪。它包括以下情况: 1、利用无责任能力人犯罪。例如,甲教唆15岁的乙盗窃,因为乙未到刑事责任年龄,与甲不构成共犯,甲属于实行犯,即正犯。 2、利用他人过失或不知情的行为犯罪。如,甲医生欲杀害病人丙,将毒针交给不知情的护士乙。乙给丙注射后,致丙死亡。甲医生为间接实行犯,乙视为不知情的工具。
咨询律师:
胡骅
[犯罪形态]
间接正犯与教唆犯区分的标准是什么
需要仅仅以行为人自身直接的身体性行为为基础,与能够将器具和动物作为工具加以使用一样,也能够将他人作为工具实施犯罪。这种将他人作为工具加以利用,实现犯罪的情形,称为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在利用他人行为这一点上类似共犯,但由于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成立共犯,而由利用者对被利用者的行为独立负责。如某甲利用幼童或精神病人实施犯罪行为,应当认为是某甲单独犯罪。
咨询律师:
方亮辉
[犯罪形态]
对教唆犯处罚根据的理论解读
教唆犯的处罚根据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教唆犯的地位认定,承认教唆犯的共犯地位,就必须承认作为正犯的被教唆者在教唆犯处罚中的作用,承认教唆犯的处罚根据在于教唆者本身所具有的人身危险性与教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而教唆犯地位的认定问题,是研究教唆犯处罚根据论的基本立场问题。
咨询律师:
胡骅
[犯罪形态]
教唆犯中易混淆问题的司法认定
刑事司法实践中,教唆犯是一个重点、难点问题。由于受刑法编排体例和传统观点的影响,人们常常将教唆犯看作是共同犯罪的一类。这种传统观点体现了教唆犯对共同犯罪的依赖性、从属性,却忽视了教唆犯的独立性及独立教唆犯的概念。此外,在教唆行为与教唆犯的区别、教唆犯的教唆停止形态与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停止形态如何对应等问题上也是很容易混淆的。
咨询律师:
方亮辉
[犯罪形态]
教唆犯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实行创造便利条件的预备犯罪的性质而是实行犯罪的性质,这种行为已使刑法所保护的具体客体初步受到危害或面临实际存在的威胁。在有犯罪对象的场合,这种行为已直接向犯罪对象。如果不出现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的阴碍或行为人的自动中止犯罪,这种行为就会继续进行下去,直到犯罪的完在即遂的达到。 2、教唆犯的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区别于犯罪即遂的显著标志。
咨询律师:
胡骅
[犯罪形态]
论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
数人共同故意实行某种具体的犯罪行为时,由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引起了超出基本犯罪结果的重结果,而刑法对该重结果规定了较基本犯罪更重的刑罚的,那么全体实行行为人能否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是否就加重结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呢? 对此,不同观点,其理论依据也各有不同。
咨询律师:
肖本岗
[犯罪形态]
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浅论
要:结果加重犯是故意实施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结果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重结果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我国的结果加重犯存在两种类型,即基本犯为故意,重结果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纯正结果加重犯) 与基本犯为故意,重结果也为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不纯正结果加重犯) 。前者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
咨询律师:
刘波
[犯罪形态]
价值权衡:正当防卫是否需要国家赔偿
价值权衡:正当防卫是否需要国家赔偿 9月16日,打工妹吴金艳被北京市一中院终审宣告无罪时,这位已被羁押10个月的姑娘除了喜极而泣,对这个结果“已经很知足了”,一再表示:自己在北京遇到了“青天”,感谢法院还以清白,虽然白白坐了10个月的牢,但不要求国家赔偿了。
咨询律师:
肖本岗
[犯罪形态]
“正当防卫”中的特殊情况分析研究
论正当防卫中的特殊情况 摘要 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中一项不可缺少的制度,是保障人民合法权益强有力的武器。对于国家也起到了稳定发展防止犯罪的作用。对与每个人来说,起到了保护自己不受伤害的合法权益,积极与犯罪做斗争。但是,在防止行为时要根据对自己的不法侵害的行为实际进行正当防卫,如果超出了一定范围,就会出现防卫过当,也就造成了自己犯罪。正当防卫也有特殊情况,如无限防卫等。
咨询律师:
刘波
[犯罪形态]
“正当防卫”之若干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正当防卫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公民合法利益的保护,对良好社会秩序的维护都具有重要意义。它具有自己独特的本质特征与刑法中其他正当化行为的行为特点,有着明显区别。正当防卫必须在必要的限度内实施,超过必要限度就构成违法。同时正当防卫中必须注意几种特殊犯罪的分析,才能正确实施该制度
咨询律师:
肖本岗
[犯罪形态]
浅析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
款可以看出,刑法在授予公民权利的同时,也给权利做出了限制性规定。因此,正确认识和理解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界限,对于鼓励和指导广大人民群众和不法行为做斗争,巩固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同时也保护不法侵害人的合法权益
咨询律师:
刘波
[犯罪形态]
对正当防卫制度的思考
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鼓励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震慑犯罪分子,使其不敢轻举妄动。从意图、起因、客体、时间、限度等方面为其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法律要件,这些要件及其本质决定了该项制度的正当性。正当防卫在犯罪构成评价中有着重要地位。
咨询律师:
肖本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