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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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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关于可以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的复函 【颁布部门】司法部【法规文号】〔93〕司公函005号 【颁布日期】1993-01-11【实施日期】1993-01-11 【是否有效】 有效 【效力级别】规范性文件 【批准部门】【批准日期】 【失效日期】 【全文】 关于可以办理恢复收养关系公证的复函 〔93〕司公函005号 上海市司法局公证管理处: 你处沪司公管发字(1992)
咨询律师: 方亮辉
年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因为解除收养关系导致未成年人失去被抚养教育的权利。 如果养子女已经成年,与亲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关系不一定会自动恢复,能否恢复,可以协商同意。
咨询律师: 胡骅
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而《收养法》颁布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8月30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28项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
咨询律师: 方亮辉
国收养法》实施后当事人诉求确认收养关系的,处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没有相关规定的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收养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告周某、王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王某与被告杨某共同承担。
咨询律师: 胡骅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石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李德喜,男,生于1949年5月10日,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中池乡老湾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李鸿(原告之女)。 被告李世胜,男,生于1979年10月9日,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中池乡老湾村七组。
咨询律师: 方亮辉
收养法施行前形成的收养关系是指在1992年4月1日之前形成的收养关系。对于收养法施行前形成的收养关系,由于过去没有收养的专门法律,没有规定收养关系成立要履行何种法律手续。为了维护收养当事人的利益,促进家庭的安定、和睦,对于收养法施行前形成的下列收养关系应予承认: 1、对依照当时有关规定办理了收养公证或户籍登记手续的收养关系,承认其合法有效。 2、收养法施行前形成的事实收养关系应予承认。
咨询律师: 胡骅
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二、设定行政审批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八条、《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第14号) 三、行政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向市民政局或区民政局申请 四、行政审批条件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法律依据:《收养法》第28条 五、申请材料 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
咨询律师: 方亮辉
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致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应当是真心的、自愿的,不受外力左右的。 其次,解除收养关系应当履行登记或公证手续。经登记建立收养关系的,解除收养关系时,当事人应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收养关系经公证机关公证证明建立的,解除收养关系时,应当到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公证。也就是说,采用哪种方式建立收养关系的,在解除收养关系时还采用哪种方式。
咨询律师: 胡骅
[事实收养] 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
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陆某与徐某夫妇生活长达13年,且陆某一直称呼徐某为父母,应视为得到群众公认,认定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故,依《意见》第28条,陆某与徐某夫妇形成收养关系。
咨询律师: 方亮辉
2004年1月,鲁某与陈某结婚,两人在度蜜月期间乘坐客车出去游玩时发生交通事故,鲁某当场死亡,陈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因医治无效而死亡。事后,经公安局交通队责任认定,应当由肇事司机赔偿鲁某死亡赔偿金6万余元。何某夫妇和陈某父母为此款的归属发生纠纷。何某夫妇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鲁某的死亡赔偿金归何某夫妇所有。 【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
咨询律师: 胡骅
[事实收养] 事实收养关系如何认定
我姑姑收养了一个孤儿,是在社会福利院收养的,也办理了手续。可是现在过了十几年了, 那个小孩的父母找上门来要孩子。我姑姑当然不给,他们就要去法院告我姑姑,不知道法院会不会支持他们,请问事实收养关系认定是怎样的,我姑姑的收养是合法的吗? 律师解答: 事实收养关系认定是要看收养的时候是不是按照收养法的规定进行收养的。《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咨询律师: 方亮辉
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即指1992年4月1日前成立的,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收养关系,由于当时并没有规定收养的专门法律规定,所以事实收养关系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因此,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
咨询律师: 胡骅
修正后的《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宋某开始与刘某共同生活的时间为1996年,应适用修正前即1992年的《收养法》。宋某与刘某之间,虽未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也未办理入户手续,但双方以母子相称并在一起生活,应视为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且生活时间较长,也为亲戚、邻居及辖区居委会所公认,事实收养关系成立。
咨询律师: 方亮辉
[收养手续] 如何办理收养手续
《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咨询律师: 刘波
收养手续办理过程中如何审核计划生育? (一)有生育能力但均未生育过孩子的夫妻放弃生育,要求收养孩子的,凭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检查证明和县、乡(镇)计生部门出具的《无子女证明》以及收养人与县、乡(镇)计生部门签订的《计划生育协议书》,到民政部门按照规定办理收养手续。 (二)患有不育症并均未生育过孩子的夫妻,要求收养孩子的
咨询律师: 肖本岗
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收养孩子需办理以下手续: 一、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咨询律师: 刘波
[事件] 2003年2月,李先生夫妇经人介绍,来到小丽的生父母处,自行领养了几个月大的小丽,双方未去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2005年12月,因李先生与张女士感情不和离婚,小丽随张女士共同生活,由李先生每月承担抚育费200元。2006年6月,李先生与他人再婚,并生育了一子。今年4月,李先生将小丽的生父母及前妻张女士告上法庭,要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
咨询律师: 肖本岗
根据《收养法》 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咨询律师: 刘波
在《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关于中国公民收养的要求。 第四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
咨询律师: 肖本岗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收养孩子的手续,可以参考各地的要求,下面的深圳办理的手续: (1)夫妻双方年龄均满30周岁,身体健康、有良好经济收入、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自愿收养本中心弃婴(童)的
咨询律师: 刘波

赡养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6 律咖推荐指数:97 业务咨询人数: 168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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