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资讯 > 法律常识 > 婚姻家庭 > 婚姻效力 > 重婚
某与万某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因为琐事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之后陈某与万某便协商离婚事宜,由于以前所领取的结婚证丢失,双方经协商于2008年3月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2008年3月19日,原告陈某以万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 意见分歧: 对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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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是同村村民,均到法定结婚年龄,1989年4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宴请了亲朋好友,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此后王、刘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王某外出打工结识了丧偶女子,俩人在接触过程中产生感情并于2000年登记结婚。刘某得知此情后,非常气愤,起诉至法院,要求追究王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王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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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对方伍峰不能以重婚罪论处。 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军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8年1月15日判决如下: 1.撤销南疆军事法院以重婚罪对上诉人方伍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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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胡某和叶某构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处理结果在婺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张某自动撤回起诉。 专家评析 胡某和叶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理由是:胡某和张某已办理了合法的离婚手续并取得了离婚证,虽然此行为是违背张某的真实意思的,但张某知道胡某欺骗其后,客观上有两种选择:一是明示或默认这种离婚行为的有效性,二是认为离婚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离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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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刘某于1983年结婚,当时去人民公社办结婚证,因客观原因人民公社未发结婚证给谢某、刘某,婚后二人一起生活并生育二子。谢某在未与刘某离婚的情况下,自2003年以来却与罗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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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韦某以被告人陈越、邵某犯重婚罪为由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在诉讼过程中,韦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邵某赔偿其调查邵某重婚犯罪事实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陈越辩称:自己确与邵某同居,但非以夫妻名义。被告人陈越的辩护人提出:陈越与他人非法同居时间较短,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被告人邵某辩称:其未与陈越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相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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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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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与之结婚的,处……”,刘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属于重婚行为,所以按刑法的规定对刘定罪处罚,但考虑到后婚的合法性,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男的行为并不构成重婚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王男的行为并不构成重婚罪。理由是: 从重婚罪的主体及主观方面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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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原籍写信给程自平的女儿,述说她与程自平并未离婚。随后,程自平的所在单位通过调查,也证实程自平与其妻王××并未离婚。同年6月,田雅轩发现程自平没有离婚的事实后,即与程自平发生纠纷,并与程分居。 「审判」 田雅轩向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指控被告人程自平犯重婚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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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是否应当撤销、以及撤证是否影响对张某构成重婚罪的认定等,存在诸多争议。本文特列举如下,与同行商榷。 问题一、就本案而言,如果婚姻登记机关仅因程序违法,是否可以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以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内容,包括程序和实体。被诉行政行为如果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违法事由,原则上应被撤销。但是,存在一些特殊事由的,也可以不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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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批复实际否认了我国刑事案件受害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故应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因此,即使被告张某被判处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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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窗事发,两人亦供认不讳。宋萍遂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赵某与李某的重婚罪。  【分歧】  审理中,就赵某、李某是否构成重婚罪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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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因此构成事实婚姻。刘玉芬未经法定离婚程序单方声明解除婚姻关系是无效的。因此罗水田与刘玉芬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 罗水田与刘玉芬的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们均属于有配偶的人,在这种情况下,刘玉芬又与男青年仝天华登记结婚属于重婚行为,其婚姻应予解除。鉴于刘玉芬当时对自己“婚姻”的误解,她缺乏重婚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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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刘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与杨某的离婚诉讼。审理过程中,刘某收集到杨某与陈某重婚的证据,遂又向法院提起了刑事诉讼。法院受理后,即裁定中止对离婚案的审理,但在审理重婚案过程中,被告人之一的陈某外出下落不明,法院又裁定中止对重婚案的审理,导致二案均中止审理。 案例二:朱某以其丈夫赵某与陆某犯重婚罪为由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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吃饭或买菜,有时一同到亲戚家串门,到麻将馆打麻将,对外表现关系亲密,不避嫌疑,周围群众认为二人是夫妻关系。但涂某辩称他们是男女朋友相称,没有对外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认为自己不构成重婚罪。 争议:对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重婚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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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事实婚姻,其行为构成重婚罪;如果其仅是与同居人共同生活,并非对外声明是夫妻关系,则属非法同居,虽然是不道德的,但不构成重婚罪。 本案中吴某与张某为合法夫妻关系。吴某虽然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刘某同居生子,但对外并未声称是夫妻关系,也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依据上述分析仅为非法同居,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求。因此,对吴某不能以重婚罪定罪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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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上海华东电脑利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人陈越,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国际商业机器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01年6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荷兰柏美纺织品有限公司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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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3月,刘平安经人介绍与同村一名女青年小丽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当年5月在该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然而,婚后夫妻感情出现不和,发生了纠纷。经当地乡镇司法服务所人员调解,双方于8月签下离婚协议书。签下协议后,刘平安外出打工。一年以后,刘平安在上海打工时又结识了一名女青年,两人于2006年11月办理了结婚手续,小丽听说此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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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非法婚姻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双方是否同居都无法改变婚姻关系成立的事实。 2、事实婚 虽没有进行登记结婚,但却公开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对这种事实婚,在婚姻法上是不予保护和认可的,在刑法上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即事实重婚应以重婚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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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陈某(男)经媒人介绍认识刘某并于当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当时都符合法定结婚条件)。1997年女儿出生后双方感情不和,陈某遂独自一人前往广州打工,1998年认识广州女孩张某,两人相好并在当地登记结婚。2000年陈某在广州结婚的事情被刘某知道,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陈某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分歧】 对于陈某是否构成重婚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构成重婚罪,理由是陈某和刘某的婚姻是事实婚姻,陈某在明知自己有妻儿的情况下仍与他人登记结婚,符合重婚罪的主客观要件,应追究其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不构成重婚罪,理由是陈某和刘某的婚姻没有经过登记,不符合《婚姻法》关于结婚的形式要件,故不受法律保护,因此陈某后来和张某登记结婚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在理论和实践中,重婚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又登记结婚的,也即法律婚+法律婚。2、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结婚但确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也即法律混+事实婚。3、与“原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记结婚,但与“原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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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5 律咖推荐指数:90 业务咨询人数: 188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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