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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了—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甲公司以乙公司另迁新址耗费大量资金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为名,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通知乙公司中止履行合同。在乙公司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仍然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未果,乙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评析:本案涉及合同法新确立的不安履行抗辩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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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从法律规定看,适用不安抗辩权须是合同双方有先后履行顺序,且只能由先履行一方行使。 本案中,某商场非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而是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是直接适用预期违约请求权,还是适用不安抗辩权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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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四川省成都市某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卖房人错误理解和适用不安抗辩权,不按合同约定过户将房屋转卖他人并办理了变更产权登记的案件。 2007年6月,汪某与被告马某经房产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约定马某将其82平方米的房屋以2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汪某。当天汪某即向马某支付22万元房款,余款1万双方约定待办完过户手续后汪某即时付清。随后马某将房屋交付汪某居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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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电该公司,表示如果情况属实,他将停止付款。房地产公司则向许某保证一定能够按时交房。许某听了不放心,遂停止付款。后该房地产公司延期一个月交房。该公司要求许某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许某认为自己没有违约,而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并反过来要求房地产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争执不下。为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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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给“违约方”一次补救的机会,维护合同的稳定。从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措施来看,也体现了这一点,在不安抗辩权下,其首先是中止履行,然后是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而预期违约是合同履行以前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因此,无法和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方式并用,只能选择是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本案中乙公司的转移财产和抽逃资金的行为并非不可救济,如上述理由,应该适用不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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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手续,要求解除合同并由某开发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分岐] 未按时交付商品房买受人是否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开发公司未按期交房,也未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吴、朱夫妇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解除购房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开发商未按时交付商品房原因是与吴、朱办理银行按揭时发生纠纷,吴、朱夫妇无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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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对最后一批货款连同上批的货款及铺底款全部结清。装饰公司长期未通知化工公司送货,纵使化工公司产生不安全感,此也不能认定化工公司成立不安抗辩权,同时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装饰公司可随时通知化工公司提供第二批货,以履行合同。     [分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该案案情并不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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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中也有类似于不安抗辩权的“中途止付权”。根据英国《货物买卖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中途止付权是指买卖合同成立后,如果卖方发现买方无偿付能力时,可以采取措施停止交付货物的权利。严格地说,停运权可以认为是由行使不安抗辩权导致的中止履行权。当然,这种停运权既可以是中止履行权的具体化,也可能是中止履行权的延伸。 我国合同法在第68、69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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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成立的条件
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不安抗辫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存在对价关系。 (二)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只有在后给付义务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害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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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为了兼顾后给付义务人的利益,也便于其能及时提供适当担保,先给付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应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该通知的内容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先给付义务人并负有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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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 按合同法第68条规定,先给付义务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有权中止履行。所谓中止履行,就是暂停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履行义务仍然存在。在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此处所谓适当担保,既指设定担保的时间适当,更指设定的担保能保障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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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 什么是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在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出现财产状况严重恶化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之能力等情形时,应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不安抗辩,在对方未履行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前,可以拒绝自己债务之履行。 不安抗辩权也称为拒绝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在对方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之后,不安抗辩权即归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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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②丧失商业信誉;③提供劳务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④给付特定物的债务中,该特定物丧失;⑤其他情形。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与大陆法系各国的规定有较大差异,即较宽松,这显系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相关规定。 2.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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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的定义
根据合同法68、69条之规定,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性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提供担保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没有后履行抗辩权,故法律设立不安抗辫权,使其在对方无力履行的情况下享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不安抗辩权的发生基于双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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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界定反诉被告怀疑反诉原告的履约能力而拒绝付款的性质问题,反诉被告德国wnc公司认为其行使的是合法的不安抗辩权,反诉原告珠海市新燃有限公司认为反诉被告缺乏确切证据证明反诉原告没有履约能力,其拒绝付款构成违约。因此有必要首先分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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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
应当先履行合同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是: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a 经营状况恶化 b 丧失商业信誉 c 转移财产 d 更换法定代表人。 答案是选b 可是,查看了些资料,说: 根据《合同法》第68条之规定,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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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性质
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时,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的立法本意,是赋予当事人依法享有“中止履约权”和“合同解除权”两项不安抗辩权利。由此可见,不安抗辩权在性质上不仅具有延期的(一时的)抗辩权属性,同时还具有消灭的抗辩权属性,并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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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的适用
中止履行合同的法律适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发现对方有《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时可中止履行合同。实践中当事人行使中止履约权时必须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具有履约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等给付的现实危险。当事人在中止履约后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及时通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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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方债权债务亦不成立或生效。成立的关联性决定了履行的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自己所负的债务,在一方未履行或未提出履行前,他方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要件有以下四个方面: 1、频双方因同一合同互负对价债务; 2、须行使抗辩权曲当事人没有先给付义务; 3、须双方债务已届请偿期; 4、须对方当事人未为给付或提出给付。 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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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合同法》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发展的趋势。本文对《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进行了分析,探讨了其优点和不足。 〈关键词〉《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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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5 律咖推荐指数:99 业务咨询人数: 91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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