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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程序] 这个婚该如何离
女方:范芳,1985年1月1日出生,湖北省a县人。 男方:雷晓,1981年9月3日出生,湖北省b县人。 2003年,范芳和雷晓同在上海一工厂打工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元月25日,双方在雷晓的老家b县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这却瞒着范芳的父母,不久范芳发现自己怀孕了,为了能领取准生证,双方到雷晓的户口所在地b县婚姻机关申领结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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矛盾,使原被告有更美好 的人生作为我们审判案件的最终落脚点,更注重裁判效果的影响。笔者的体会是要在调解中做到望、闻、问。 望。即要注意观察当事人的每个细节,对是否达到婚姻破裂的程度做到心中有数。有些案件,两口都在气头上,一个说“离”另一个说“离就离,越快越好”,但法官不能说“你们都同意离,写个离婚调解书马上给你们办了”,这样做就断送了一桩婚姻。对于气头上的官司,要冷处理,先放一放再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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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对本案原告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支持小肖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的借条系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范围,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及《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债务人李某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小肖履行义务,债权人小肖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李某履行义务,在小肖未向李某主张权利前,小肖的权利未被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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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的妻子脾气很不好,经常与刘某争吵打骂,为此,刘某提出要求要与妻子离婚。可是,起诉两次都因种种原因被人民法院判决不准。最近,他妻子又嫌他经常不回家住与其撕打时,将他的一只耳朵给咬掉了,经法医鉴定已经构成了重伤。对此,检察机关已经对其妻提起了公诉。期间,刘某不但又提出要求坚决要与其妻离婚,而且还准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其妻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失等费1万五千元,可是,有人讲,在目前刘某与妻子还没拿到离婚证的情况下,是不能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因为婚内没有这一说。刘某因为实在与其妻子难以和好,就抱着试试看的心情执意向人民法院递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书。人民法院审理后,在判决其妻缓刑的同时,还判处其妻赔偿刘某医疗费等共计1万元。 说法: 该案当事人刘某不但有向其妻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而且,有法律依据,这是因为如下的具体理由:首先,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活上不但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本法第20条),而且,经济上双方有独立的财产,比如该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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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因被告未及时收回补偿费欠条,又未在欠条上注明离婚补偿费字样。原告主张被告欠款,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种意见认为,买官卖官是我国法律严厉禁止的行为,被告因要提拔急需钱走关系,与原告恶意串通,由原告向朋友转借10000元,严重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将该10000元予以收缴,不应判归原告享有。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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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处理,在《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甲、乙双方是在《条例》公布实施后,未到法定婚龄,骗取政府登记的,虽然现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所以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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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于2004年10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其与张强的婚姻关系。法院经调查认为,二人婚前,张强确实存在威胁、恐吓等言行,判决李媛与张强的婚姻予以撤销。 说法: 在这起离婚案件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什么情况下婚姻关系可以申请撤销;二是应在什么时间内申请才能撤销。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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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登记,恢复其与文某的婚姻关系。 [本案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通过欺诈手段骗取的离婚登记是否有效。对此,法院在处理本案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文某是通过欺诈的手段与马某达成的离婚协议,并在马某未到场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了离婚登记。因此,对文某与马某的离婚登记应当依法宣布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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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程序] 法院可否执行该房产
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法院查封上述房产时,郭某提出了异议。 [分歧]    对于本案中法院可否执行该房产,产生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郭某夫妇不是案件当事人,但因为债务是四人共同债务,所以法院可依谭某申请或依职权追加郭某夫妇为被执行人,从而执行涉案房产。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不动产所有权实行登记制度,产权证上登记的房主为法定的财产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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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0月,原告许红与被告万武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万武在8岁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先后到多家精神病院治疗,病情时好时坏,被告及其父母均未告知原告被告患病情况。婚后被告时常发病,大打大骂原告。2008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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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07年相识并恋爱,2010年元月20日在萍乡市安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但至今未举行婚礼。近日,曾某以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刘某收到起诉状后提出反诉,认为曾某未履行夫妻应相互忠贞的义务,要求曾某返还因结婚所接受的财物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8000元。 【分歧】 离婚诉讼中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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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条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子女的正常权利,父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离婚后,对方父母仍有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不因子女由谁抚养而改变。《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还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子女同样有被抚养、教育的权利,不管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的被抚养、教育的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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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03-12抚州法院网理论园地刊登了广昌县人民法院李莉的一篇文章《宣告失踪特别程序是否应作为某些离婚案件的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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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离婚行政登记纠纷 【关键字】 离婚登记  程序违法 审查义务 举证责任 【案情摘要】 原告:姜敏;被告:长岭县民政局;第三人:姚飞 原告姜敏、第三人姚飞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子姜紫桐。2008年11月18日至12月4日,原告在长春市心理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22日,被告长岭县民政局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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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婚姻法》对离婚案件中涉及与第三方债权债务问题的处理,即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无明确规定,实践中法官基于不同的认识水平,不同的切入视角,实体判决往往难以实现完全的客观公正。有的案件即使法院作出了公正的裁判,但当事人之间的纷争仍难平息。因此,如何处理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值得探究。 有一案例:赵某(男)与钱某(女)经人介绍于1995年初确定恋爱关系,次年年底登记结婚,并生一女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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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其法律性而言,是指只有依法定程序收集和认定的证据事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案件庭审中,原告承认了砸开被告保险柜取走由被告保管的欠条的事实。该行为说明原告李某以窃取手段获得的欠条,其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而在诉讼中,原告李某对其要求夏某支付20万元离婚款的主张,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夏某偿还欠款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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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鉴于本案与前案之间无论是诉讼主体还是法律事实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均有不同程度的交叉,因此,上述两种意见均有不妥之处。在本案中,应将刘某的诉讼地位确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首先,刘某在本案中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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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因虚假姓名、虚假证明材料或借用他人名义、身份证,或者使用虚假户口以及结婚证手续不完善等因登记程序引起的婚姻效力纠纷近年来有增多的现象,是通过民事诉讼途经解决还是行政诉讼途经解决,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 案情:   2003年10月8日,第三人丫头(自报名)用李某的姓名,持虚假身份证明材料与原告杨某办理了结婚证,上面盖章有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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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离婚程序】新婚姻法重新确定离婚的标准 我国婚姻法对判决离婚标准的规定,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前的新民民主义革命时期的根据地婚姻立法中即见雏形,经过新中国三十余年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充实、发展和完善,至1980年婚姻法而明确界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 这一裁判离婚的法定标准,其基本构成是两个方面:一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是调解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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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程序] 法律条文的理解
【新婚姻法离婚程序】法律条文的理解 (一)关于离婚诉讼外的调解 《婚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据此,对于离婚纠纷,既可在诉讼前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又可不经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离婚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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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条件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7 律咖推荐指数:91 业务咨询人数: 159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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