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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本文从法律和实践等角度分析了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虚置现象存在的原因。作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农村土地三级“农民集体”所有,但却没有明确规定“农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构成要素和运行原则;没有明确产权代表和执行主体的界限和地位;没有解决“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的利益关系。而在实践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基本权能已事实上由土地使用权所代替。
咨询律师: 胡骅
土地产权有明确的主体,是产权的行为属性的基本要求,其具体含义就是在一定的土地产权结构中,每一项土地产权(包括权能和利益)只对应一个特定的产权主体。如在集权型土地产权结构中,各项土地产权合归一个产权主体拥有;在两权分离型土地产权结构中,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彼此分离
咨询律师: 方亮辉
【专题名称】农业经济导刊 【专 题 号】f2 【复印期号】2007年07期 【原文出处】《经济评论》(武汉)2007年2期第46~50页 【作者简介】石莹,赵昊鲁,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武汉 430072 【内容提要】 中国农村土地产权模式面临“公有”还是“私有”的争论。从马克思主义土地理论出发,现有集体所有制在终极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各层次上分别属于不同的主体。
咨询律师: 胡骅
的发展过程,分析其主体和性质的演变,以期为更深入地研究和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抛砖引玉!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三种历史形态 在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正式形成于建国后1956年,是中国共产党以马克思主义土地国有思想为指导开展土地公有化运动的产物,同时也是支持我国工业化发展的现实需要。马克思主义以《共产党宣言》为圭臬,主张“消灭私有制”,实行土地国有。
咨询律师: 方亮辉
[土地政策] 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客体
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客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市区即建成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城市建成区内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且不符合下述(四)所述情形的,其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城市市区如何界定存在许多争议。但将城市市区限定为建成区,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若扩大解释为城市规划区,则将与城市规划区内存在大量集体土地的现实不符。即使在城市建成区内,也应区分具体情况分别加以规定。
咨询律师: 胡骅
总的趋势是向着更清晰的私有方向发展,[2]在这一过程中,梭伦改革起了重大的作用。[3]在国内,有学者认为,梭伦改革标志着雅典土地私有制的正式确立,[4]这是笔者见到的最明确的结论。笔者认为此结论虽然大致是正确的,但是过于肯定,且有些论证略显牵强。这是由于论证的角度不佳所致,因此本文尝试从所有权的角度,也就是从法律的角度来加以论证。这将对上述结论有所修正,还会给我们带来新的启示。
咨询律师: 方亮辉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如何确认?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法律确认。《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咨询律师: 胡骅
摘要: 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存在明显的弊端,主体缺位、内容残缺、权利实现形式单一、客体范围不明等,严重制约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实现。应从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私权主体地位、实现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多元化改革、完善权利人的权能、发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形式、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客体范围等方面加以完善,以促进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
咨询律师: 方亮辉
一分为二: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其他的,如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流的法律也是“双重所有制”,这种“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双权制,可称之为“土地所有权二元化”。这是我国立法中最大的失误。 土地所有权法律分歧问题 什么是所有权?
咨询律师: 胡骅
①]我们在分析我国实际情况后,将主要作应然的分析,我们认为,对于一个学者来说,理论的彻底性比什么都重要。另外,我们所提的方案也只是纯粹的学术方案,仅供学术交流和研讨。 二、本文所要研究的主要问题 1、农村土地所有权的问题,这是一个敏感的问题,也是和我国经济制度、社会制度密切联系的一个问题。我们认为,任何试图回避土地所有权制度而提出的农村土地改革方案都将是不完整和不现实的。
咨询律师: 方亮辉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咨询律师: 胡骅
作者:廖威(广东大埔) 确立农民对土地的所有权是保护农民权益的根本,土地是农民存在的依据。土地不为农民所有,农民对土地权益就没有支配的地位,农民的权益就难以得到保护。 新中国成立前后,我国先后在各个地方进行了土地改革,1950年颁布了《土地改革法》规定将没收和征收来的土地除收归国家所有以外,分归“贫苦农民所有”。该法确立了农民个人土地所有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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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土地所有制是古代中国社会的经济基础,中国自秦汉以来就已经实行了地主阶级土地所有制。无论是从静态方面还是动态方面来看,这种土地所有权制度都呈现出与西方社会完全不同的特征,这也导致了中国古代无法形成类似西方的土地所有权神圣的法律观念。? 关键词:古代;土地;所有权? 1 土地在“以农为本”的古代中国所处的重要地位?
咨询律师: 胡骅
【摘要】俄罗斯地广人稀,国土面积占世界第一位,但土地问题却是俄罗斯历来所有发展阶段的主要难题。1861年沙皇尼古拉二世解放农奴法令、1905年-1907年斯托雷平改革、1917年十月革命社会主义政权建立后颁布的土地法令、1922年俄罗斯土地法典、1991年土地法典等是俄罗斯历史上最重要的事件,都对土地所有权做出了重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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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界普遍认为,有关土地所有权的制度是我国物权立法的难点,因为我国的土地所有权不同于传统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所有权,传统民法中的土地所有权具有可让与性,而且还受到土地规划、相邻关系等诸多限制,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权利,即所谓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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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以分析,从而讨论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缺失与农民贫困化的因果联系,认为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贫困直接导致了农民的失地、失业、贫困、无家可归、苛捐杂税以及失去社会保障。笔者借鉴美国的历史经验与教训,在本文中提出了解决中国农民土地财产权利贫困的3大方向和选择。 从美国的历史经验来看,民众的贫困一般可以分为物质贫困、能力贫困、权利贫困和动机贫困四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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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土地征用制度是世界各国为发展社会公共事业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本文将从我国征地制度的概念谈起,透析目前集体土地征用制度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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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纠纷预防方法(二) 4、加强对土地受让方的资质审查,适当提高市准入门槛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爱方,一般均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国家实际上采用的是双重登记的方法。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9条第2款、第4款的规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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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签约、确保合同效力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属于特殊主体,及出让方必须由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担任。按说,在大力强调依法行政的今天,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其法律意识、法律水平都应当高于作为一般主体的企业和个人,签订无效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似乎不太可能。但在现实中,无效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不少见。无效的出让合同不仅使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实现,而且还常常造成国家土地资源闲置和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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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都是为了特定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而房地产的开发建设需要法定的资质条件(《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条、第5条等),因此可以说公民个人以及没有开发经营资质的非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不能通过土地出让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即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主体只能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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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7 律咖推荐指数:90 业务咨询人数: 186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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