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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 上级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保险标的物。因此,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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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委托案件当事人:保险合同受益人x某(原告) 案件对方当事人:xx保险公司(被告)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案件受理机关:h市l区人民法院 案件处理结果:一审庭审结束时,xx保险公司要求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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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益阳市长益路54号。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湖南z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x,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肖x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5)益赫民二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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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15万元。次日,杨某交纳了400元的体检费,业务员开具了"人身保险费暂收收据",因标的较大,业务员按公司有关规定告知杨某必须体检,体检合格并经核保同意承保后,这400元体检费会转为首期保费的一部分。9月8日,杨某依约到公司体检,业务员告诉她,若身体有问题,公司可能拒保,也可能有条件承保,杨某即告诉业务员,如果加费承保的,在1000元内可由业务员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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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时由于保险公司人员的疏忽,将保险单的投保人误写为王x。该厂收到保险单后,认为此项填写不妥,即提出书面更正申请。我公司根据该厂申请,同意将投保人变更为王xx,并明确王xx为受益人,据此于1994年11月15日批注了人身保险变动批单。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把保险金支付给批单指定的受益人,是有事实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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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案例
2000年9月1日单位为被保险人于某投保了一年期"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万元.同年12月3日,于某下楼时不慎摔倒,致使右手上臂肌肉破裂.由于伤口感染,导致右肩关节结核扩散至颅内及肾,送医院治疗两个月后无效死亡.事后,保险人经过调查发现,被保险人于某有结核病史,并且曾经动过手术,体内存留有结核杆菌. 为此保险公司内部对于某的死因产生了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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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初保险公司催我交保费,以为是让我去交这份保费的,后来才知道一年前妻子又给我买了一份平安人寿公司的保险。”杨先生当时没有交保费。可谁知年初妻子背着他又交了2007年一年的2066.65元保费。杨先生认为,按《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身保险合同时,要求以身故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必须有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或有被保险人的书面授权,否则,该保险合同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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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双方不能随意约定适用损失赔偿原则,故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我国人身保险合同采取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但保险合同双方仍然可以约定适用损失赔偿原则,本案中的特别约定条款有效,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律分析 显然,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人身保险合同是否适用损失赔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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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得了法官、当事人的尊重。 一、案情介绍 1997年10月25日王某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综合保险基本险(a)10份,保险金额共计500000元附加险(b)10份,保险金额共计20000元,附加险(c)1份,保险金额100000元。王某交付了保险费共计730元之后,保险公司向王某出具了保险费收据和保险单以及《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废给付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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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判决袁某一次性赔偿尹某医疗、住院生活补助费3387元。 判决生效后,原告尹某不服法院判决向东港区检察院申诉,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尹某领取的保险金是他依据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所得,这与袁某承担对尹某伤害的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彼此不能相互抵扣。 经检察机关抗诉,法院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认定原判决将尹某从保险公司领取的保险金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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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
2005年1月1日,周某购买了一份期限为30年的人身保险,并及时交纳了首期保险费。2006年度的保险费周某未按时支付。 2007年1月1日,周某向保险公司申请恢复合同效力,并要求补缴保险费,遭拒。直至2008年6月保险事故发生时,双方仍未就合同复效问题达成协议。周某以其已向保险公司申请复效且保险事故已发生为由申领保险金,保险公司通知周某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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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摘要:通过对人身保险合同实务的法理分析,探讨了人身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谁为要约方与谁为承诺方的问题,提出保险公司为要约方投保人为承诺方的观点;同时认为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凭证是完善合同形式的步骤而非对合同实质内容审查、修改的程序,投保人预交保险费实质上是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同时也是投保人的合同义务。总体上认为,人身保险合同存在的效力问题不是个别问题,而是带有普遍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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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投保人逾期未缴保费的,未约定中止合同效力之外的其他解决办法,如解除保险合同、相应减少保险金额、保费自动垫交等措施。 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即使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需注意的是,此处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只是暂时的,保险合同既未解除也未终止,因此,在合同效力中止后一定期限内和一定条件下,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重新恢复其效力,即保险合同复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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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规定 :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我们认为,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精神,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合同无效;含有死亡、疾病、伤残及医疗费用等附加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死亡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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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的存续期间,基于下列特定事由的发生,而使其效力自终止之日起,归于消灭。 (1)保险期限届满。 (2)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给付完保险金后,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3)被保险人非因保险事故导致死亡。因保险标的已不存在,故保险合同终止。 (4)投保人提出终止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原则上可随时解除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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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代签效力
近日,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昭通分公司撤回上诉。至此,杨某诉中国人寿昭通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生效。一审法院判令中国人寿昭通分公司给付杨某保险金1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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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此类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应当是被保险人,本案被保险人吴某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保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保险标的物。因此,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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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催我交保费,以为是让我去交这份保费的,后来才知道一年前妻子又给我买了一份平安人寿公司的保险。”杨先生当时没有交保费。可谁知年初妻子背着他又交了2007年一年的2066.65元保费。杨先生认为,按《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身保险合同时,要求以身故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必须有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或有被保险人的书面授权,否则,该保险合同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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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催我交保费,以为是让我去交这份保费的,后来才知道一年前妻子又给我买了一份平安人寿公司的保险。”杨先生当时没有交保费。可谁知年初妻子背着他又交了2007年一年的2066.65元保费。杨先生认为,按《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身保险合同时,要求以身故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必须有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或有被保险人的书面授权,否则,该保险合同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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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受益人,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有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由于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所以,在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同一人。但如果发生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这就形成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关系。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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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指南专家律师

刘波 业务水平指数:97 律咖推荐指数:95 业务咨询人数: 196

受过系统的法律相关专业知识训练,律师执业后,办理了众多民商事及刑事案件,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刑事辩护,公司业务、民事诉讼。以严谨细致的工作风格及卓越的管理、执行能力得到当事人及企业负责人的一致认可。努力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自身价值并在工作中做出较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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