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6年7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张森“长时间推力作用的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0520008704.x。张森取得专利权后,陕西兰德森茂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德森茂公司)认为,张森系利用工作期间掌握的资料申请的专利应归属其所有,遂以专利权属纠纷为由将张森诉至法院,请求确认zl200520008704.x专利为兰德森茂公司享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确认zl200520008704.x的专利权人为兰德森茂公司。张森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随后,兰德森茂公司以张森、成都神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剑公司)在法院判决争讼之专利权归其所有的情形下,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构成侵权为由,将张森、神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森、神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2007年10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对zl200520008704.x专利审查后,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已经生效。该专利全部无效公告于2009年1月21日在卷期号为25—03的专利公报中刊登。2009年4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兰德森茂公司的起诉。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各方观点】
兰德森茂公司起诉认为:其聘请张森作为总工程师负责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研发期间,通过诉讼依法成为“长时间推力作用的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520008704.x。之后,张森、神剑公司未经许可,仍然使用我公司的专利生产、销售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系列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专利权。
张森、神剑公司辩称认为:兰德森茂公司拥有的zl200520008704.x实用新型专利已于2007年10月12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布无效,兰德森茂公司未提起行政诉讼,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6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经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兰德森茂公司的产品不存在有效的专利保护,其已不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兰德森茂公司的起诉。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07年10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对zl200520008704.x审查后,作出第106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均未提起行政诉讼。由此说明,争讼之“长时间推力作用的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并且该决定已生效。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兰德森茂公司自始不能成为争讼之专利权的权利主体。换言之,兰德森茂公司的起诉因争讼之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已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其无权提起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诉讼,故兰德森茂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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