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虞国兴
被告:宋建成
1997年12月17日,虞国永向国家专利局申请草莓瓜子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国家专利局于1998年8月22日给虞国永颁发了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97331609.8。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袋。其照片的主视图为:在红色的长方形方框里有一透明的“口”形状,此透明形状的上部有“草莓瓜子”四个字样,“草莓”二字由左至右呈300角排列,其下部为一颗红色草莓的图案,在红色方框的非透明部分左上有“正宗”二字(隶书)。其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为:“(1)要求保护色彩;(2)省略其他视图;(3)主视图中,黑色框线与红色空心方框间的部分为透明部分,红色空心方框的中间空心部分,也是透明部分;(4)后视图中,除红色方框线及已被划线删除的文字之外,其余部分均为透明部分。”1999年7月20日虞国永与虞国兴签订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虞国永许可虞国兴在西北五省及西藏独占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并约定专利许可费用为3万元,合同有效期自1999年7月20日至2004年7月15日止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虞国兴即将该外观设计专利实施,用于其与其他人合伙的格尔木虞氏瓜子加工点生产的草莓瓜子上。2001年5月,虞国兴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市场上发现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包装袋销售的产品,遂向拉萨市工商局举报,拉萨市工商局调查后确认该产品系宋建成为业主的西安市雁塔区三江炒货厂生产,并查封了部分产品。侵权产品外包装袋上,“草莓瓜子”字样与专利外观设计的这四个字相比,侵权产品的“草莓瓜子”四个字呈“一”排列,弧形角度较小,专利外观设计的“草莓”二字呈30。角排列,而“瓜子”二字是正常排列,其余部分,无论从形状、图案、或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方面,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均与专利外观设计极相近似。原告虞国兴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建成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宋建成辩称,原告虞国兴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并不知晓,被告亦于2001年8月8日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亦已受理;原告虞国兴并非专利权人,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是1997年8月成立的个体企业,自1997年10月即开始生产,并使用现用的外包装袋。依照专利法第62条之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不视为侵权,请求判令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经当庭将宋建成使用的津宝牌草莓瓜子包装袋与虞国兴享有外观专利实施权的草莓瓜子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及说明比对,宋建成的外观设计在主要设计部分上与专利权人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整体上属于近似。宋建成庭审中提供了2001年8月8日其向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及受理通知书,但未获专利证书。宋建成称其自1997年10月即开始生产并使用该外包装产品,未提供相应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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