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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等技术出资的特点及其民事责任
发表时间:2012-05-31 浏览次数:73

 原告某铝型材厂与被告某铝业公司于1999年7月经协商,决定共同出资组建新铝业公司。公司章程确认:某铝业公司以实物出资100万元,以无形资产出资350万元。以实物出资的,自公司成立半年内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以无形资产出资的,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两者均需报登记机关备案。双方的实物和无形资产经评估、验资后设立了公司,并进行了生产。2003年5月,某铝型材厂以某铝业公司存在恶意欺诈,所提供专利技术已被终止和宣告无效,所提供的非专利技术仅交付了部分技术资料,未依约签订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没有履行主要出资义务致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合资协议。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中用以出资的942011384号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因专利权人未按期交纳第6年度的专利年费,于公司设立前的1999年1月11日被终止,又在公司设立后被宣告无效;被告虽又提供了较为先进的972056319号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但又因未按期交纳专利年费,被依法终止。对于出资的非专利技术仅交付了部分技术资料,且自公司设立三年多后仍未依约签订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致新成立的铝业公司对相关技术的占有、使用缺乏法律效力。从这个案件中可以折射出以下法律问题:一是在公司设立前,一方出资人所拥有的专利技术等已失效或被宣告无效,导致公司不能被设立时的民事责任;二是公司设立后,拥有专利等技术的股东不交付专利技术或技术资料;或虽已交付专利技术或技术资料,但不履行财产权的登记手续。对此应如何认定其出资的效力?三是在公司运行过程中,专利技术等已失效或被宣告无效,而产生纠纷的民事责任。

一、专利等技术出资的法律特点

用专利、非专利技术出资与货币、实物等出资不同,具有特殊性。表现在:

(1)出资的数额具有限制性。

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对高新技术成果的出资金额,根据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科发政字?1997?326号)印发的《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出资金额可以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但不得超过35%。而以货币、实物等出资的,对出资数额的上限无限制,对出资数额的下限只要不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即可。

(2)公司的存续具有不确定性。

我国专利法规定了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的情形。发明专利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有关专利权无效;若专利拥有人不按期交纳年费,专利权会在期限届满前被终止。鉴于此,以专利作出资而设立的公司的存续年限具有不确定性。特别是当中途因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被终止时,容易引起纠纷,影响公司的存续。

(3)专利等技术出资具有不可替代性。

专利等技术是一种无形资产,是一种十分特殊的财产权,具有不可替代性。当货币、实物等出资出现瑕疵时,可采取补缴出资以维护公司法确立的法定资本制。但是,当专利等技术出资出现瑕疵,即专利权被宣告无效、被终止时,就难以用货币或实物等来替代,无法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补缴责任。

二、专利等技术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

(1)在公司设立前,用以出资的专利技术等已失效或被宣告无效,导致公司不能设立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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