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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3-07-22 浏览次数:135

美丽佳人有限公司诉茉力嘉洋行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一中民初字第524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美丽佳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榆树馆一巷。

法定代表人赵卫东,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茉力嘉洋行有限公司(house of mercury 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红勘民乐街21号富高工业中心9楼28室(flat/rm 28 block b 9/f focal ind ctr 21 man lok st hunghom kowloun hongkong)。

法定代表人彭雄浑(peng stephen),总经理。

原告美丽佳人有限公司(简称美丽佳人公司)诉被告茉力嘉洋行有限公司(简称茉力嘉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茉力嘉公司于2002年9月19日提出反诉。本院于2003年1月20日对本诉及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美丽佳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茉力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丽佳人公司诉称:2001年3月26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beverly hills polo club品牌授权协议书》(下称bhpc品牌),授权原告为中国大陆上述品牌总经销的资格,授权商品为“背包、书包、钱包、旅行箱……”等,授权有效期为2001年6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2001年10月23日,双方重新修订协议,延长了授权期限至2005年6月30日。根据协议书,原告有权独家在中国大陆进行广告活动、销售、设计和委托生产。之后,原告开始设计、生产、销售上述品牌的商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在全国建立了销售网络。为快速回应市场等原因,原告有时无法严格按合同履行,尤其是在广告设计方面。尽管如此,经过双方沟通,均能圆满解决,原告也按时给付使用费。但2002年6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6月30日结束bhpc营销,并于2002年6月19日告知原告bhpc品牌经销权已另授权给第三人深圳马球屋箱包有限公司和福州永川企业有限公司,同时,还向原告的销售网络散发宣传单,告知原告的bhpc品牌中国区总经销合同终止。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违约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300万元;2、承担原告因调查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茉力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口头答辩称:2001年3月2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延长合同期的理由并不是双方合作愉快,而是应原告要求;双方解除协议的原因是原告未履行该授权协议,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将权利转授他人,未提供月报表,擅自将品牌推向市场,被告一直与原告交涉,同时,该品牌上线发现在大陆出现该品牌,给被告很大压力。在此情况下,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协议,双方对善后事宜进行了安排,被告充分考虑了原告的建议和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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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9 律咖推荐指数:98 业务咨询人数: 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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