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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中的“商业秘密”概念不宜笼统
发表时间:2013-07-20 浏览次数:23

政府信息公开不能侵犯商业秘密,但是“商业秘密”的概念与“秘密”的界限应当厘清,不宜笼统。法律对“商业秘密”的定义,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这种定义应该只适用于与企业的商业经营行为有关的范畴;而一旦涉关社会公共利益时,企业、特别是公益服务型企业,商业秘密应服从公共利益、满足公众知情权,还是凡属商业秘密就可以具有绝对保密性,值得探讨。企业的财务信息,如会计报表等属于商业秘密,但它对股东不能保密;上市公司的财务信息必须向社会公开,因为它涉及出资人利益,这时候,商业秘密的权利小于出资人知情权。这不但是放之四海通行的惯例,还被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

同理,社会公益性垄断企业,其经营行为与产品价格也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比如,企业以成本不堪承受要求提价时,企业自己公布的成本账目是否真实,政府部门的审核结论是否可信,公众自然会有查阅或公开企业相关信息的要求。这个问题上,公众或消费者对于公益性企业相关信息的知情权与出资人的知情权,本质上具有相同性。比如,企业所称的成本增加,除了原材料提价因素,是否存在不合理职务消费、高工资高福利、损失浪费等因素造成的成本增高,甚至以非正常折旧、利润转移等做账手段体现成本增加、利润亏损等问题,公众有理由看个明白;否则,就有可能造成垄断企业以成本名义向消费者转嫁负担的问题。这时,企业的“商业秘密”就不存在绝对性,小于公众知情权。

一旦“商业秘密说”得到进一步的法律文件支持,公益企业、垄断企业拒绝消费者或纳税人的理由势必更加充足,政府公开信息的风险和门槛也将更高,这对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平将是一种损害。因此我建议,“商业秘密”的概念不宜笼统化,修改时应当明确涉关社会公众利益的“商业秘密”的界定。 (马涤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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